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卷3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同意書原本、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至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影本,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板院輔民事儉99年度司聲字第99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文件,以證明上開同意書為真正,聲請人逾期未能補正,並陳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得自由決定事項,且撤銷假扣押並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有利於相對人,故無須附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云云,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規定,取回原因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難謂即足以此確認該同意書確係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而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