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男、民國○○年○ 月○ 日生、住臺北縣三峽鎮○○路 ○ 段127 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北縣蘆洲市○○ 街96巷7 號3 樓、民國95年9 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前因與被繼承人甲○○間有一94年度裁全字第7132號假扣押事件,而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569,000 元擔保金在案,聲請人已依法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擬定其催告被繼承人甲○○行使權利,惟被繼承人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己○○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5年9 月1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32號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378 號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關係人丙○○兼乙○○、丁○○之非訟代理人於99年7 月21日到庭陳稱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15、2237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己○○會計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己○○陳明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己○○為執業之會計師,此有會計師證書、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己○○會計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