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四三號、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成益汽車商行及好記汽車商行欠繳95年至97年度使用牌照稅2,020,168 元,今已逾滯納期間,該等商行為獨資商號,乙○○為其負責人,該等商號及乙○○名下留有車號L7-1166 等車輛,因被繼承人乙○○已於98年11月15日死亡,且無人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3 月3 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13570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1918號、第191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在案,惟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