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88號原 告 林瓊玉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柯在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4年12月24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柯銳杰、柯嘉琳及柯珮琳三人,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1 號6樓 。惟被告於88年間即無故離去該住所,至今仍未返回。嗣後原告得知被告已與他名女子同居,更與該女生有一子柯鈞鴻。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訂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即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自88年間無故離家至今,對原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情,其離家後甚至與他名女子同居生子,顯已另組家庭,其對於與被告原組之家庭,顯無維持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已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均足以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經查被告因外遇而常常夜不返家,其後更斷然離開兩造住所,並與外遇對象生有一子,離家後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等情,已有證人即兩造之子柯銳杰、女柯珮琳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5 日在鈞院之證述;及被告戶籍謄本(原證1 )在卷足證。堪認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之行止亦足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指控被告父親欲強暴原告,以及原告將被告父母住所斷水斷電等情,均是被告不實杜撰。原告從未說過被告父親欲強暴原告,原告只有告訴長子柯銳杰,被告父親在原告換衣服時衝進來等情,此有柯銳杰於99年5 月5 日在鈞院證述:「我有聽我媽媽說他在換衣服的時候,爺爺衝進來」(該日筆錄第4 頁第12行)等語足證。且原告告訴長子之情形亦非原告所杜撰,此由被告父親柯棋榜於同日作證時自承:「我剛好開門進去」(該日筆錄第7 頁第第12行)等語可證;而斷水斷電之情,亦經證人柯銳杰及柯珮琳證述足明係屬子虛烏有之事。 (四)又查被告於斷然離家前,已經常夜不返家,經原告發現被告在外拈花惹草之不忠行徑後質問被告,被告父母仍語多袒護,要原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見原告不遂其等之意甚為惱怒,因而對原告有拳腳相向之舉,被告父母並於此後離開,有兩造之子柯銳杰於99年5 月5 日在鈞院證述:「但是有…吼媽媽」、「因為爸爸不回家」、「我有印象是他們說,男人在外難免會有這種事,請我母親睜一眼閉一眼」(分詳該日筆錄第5 頁第5 行、第6 頁第1 行、第6 頁第9 至10行)等語;以及同日兩造之女柯珮琳證述:「據我所知道,那天媽媽帶我去上學,阿公、阿? 有對媽媽拳打腳踢,媽媽打電話叫舅舅趕快過來,所以阿公、阿? 就覺得很羞愧,當天或隔天就搬走」(該日筆錄第10頁第10至12行)等語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父母並非原告所逼走,被告亦非因為其父母才一同離家。 (五)此外,如果被告真的有照顧兩造之子女,兩造之子女不可能對被告有如此多的不諒解,被告之行止兩造之子女均看在眼裡,原告無從亦不需使子女敵視被告。並以原證8 至原證19之學雜費繳費收據及稅捐繳款書等證據觀之,實已足明被告離家後僅有原告在照顧兩造之子女、只有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實應自問是否盡其為人父親之責,而非誣指原告誤導子女。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外遇離家,自此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卻為正當化其離家之舉而扭曲事實,不禁令人感嘆被告為何可以薄情至此。。 二、原告並無於起訴前脫產之行徑: 查原告與兩造子女多年來皆期盼被告有重回家庭之日,故原告始終不輕易提起離婚訴訟,然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甚至長子柯銳杰結婚也未參加。98年9月間 被告竟然致電柯銳杰,請其幫忙出售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房屋(此觀原證24被告所具異議狀記載「本想處理名下房屋或貸款或出租取得收入」等語;並詳原證45),經柯銳杰將被告要求幫忙之事轉知原告後,原告眼見多年等待只換得-被 告欲將應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詳後述)出售,以所得價金供其外遇家庭之用此等回報,至此身心俱疲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件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脫產完成後才提起訴訟之情。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在外結識他名女子後即經常夜不返家,此後更斷然離家與其同居生子,十餘年間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原告始終守身若玉盼其歸返,均未見被告疼惜此段婚姻悔悟而歸;多年後與兩造之子柯銳杰聯絡,非但無任何歉疚或表示彌補之意,竟還欲出售並非其實質擁有之不動產;被告到庭後猶仍指稱離家是因為原告藉「疑似外遇」引發紛爭並逼走其父母所致,全然未見其對外遇之舉表示任何抱歉愧疚之意。被告心中只有自己與外遇之家庭,待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如棄敝屣,原告內心之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今請求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被告財產甚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稱允當。 四、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部分 (一)台北縣(改制前,以下同)蘆洲市○○街32巷22弄1 號1 樓(含地下1 樓)、2 樓、6 樓(含7 樓)三房屋暨共同坐落之台北縣蘆洲市○○段12地號土地(下稱光華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查光華段12地號土地本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及母親林李金葉、弟林萬順、妹林麗玉共同繼承,其後並由全體繼承人委由億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地號上興建房屋(詳原證39)。而上開三房屋於興建完成後本屬原告所有,僅因被告要求以其名義登記,原告為顧及婚姻和諧,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從被告始終僅敢自稱為建方,而不敢論及其有無與營造公司簽約或其有無出資等情自明。 ⑵而被告陳稱曾以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設定抵押向合庫銀行申貸180 萬元供作合建案之週轉金等語云云,惟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並非其出資取得,其若以該屋設定抵押申貸如何可稱自身有出資,且實際上被證2僅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 萬元之記載,又如何證明被告有申貸180 萬元,並將申貸之180 萬元供作合建案週轉金等情?請被告提出確實證據。 ⑶綜上,上開房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已可明確,被告所自稱之「建方」究係何種角色,被告亦始終難以說明,究其實際,被告僅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原告思及此一部份的房屋也是婚後財產,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才未提及,是仍請鈞院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二)台北縣蘆洲市○○路166 號4 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台北縣蘆洲市○○段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查上開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64年12月24日)以後之65年4 月9 日、65年3 月6 日因登記而取得,自係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明。被告雖主張上開房地係其以婚前財產取得云云,然其徒以傳喚其父柯棋榜出庭作證而無其他確實證據。惟不僅柯棋榜自稱之薪資顯違客觀常情,又更重要者為如是被告或其父出資,被告及其父衡情不可能不知正確買賣價金為23萬5 千元(詳原證42)。然審理時被告推稱不知價金為何;柯棋榜又堅稱買賣價金係錯誤之20萬4 千元等情,顯見其二人係將曾聽聞之一坪一萬直接乘以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面積20.4坪所得數字,而推由柯棋榜出庭陳述,實已足見被告之主張及柯棋榜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請詳參100 年6 月27日被告民事陳報狀)。上開房地實係原告父親出資在其住處對面為原告所添購,此從原告始終保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情足明,當初僅因被告要求始登記於其名下,惟原告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故仍請鈞院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1號地下一層之二停車位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0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原證34蘆洲市○○段859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0年11月26日,而其建物標示部記載共有部分為光華段8594建號,並與原證4 之22弄1 號、1 號1 樓、6 樓房屋所載共有部分相同,可知8594號建號建物才係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持有之共有部分。而依原證34顯示8593建號編有門牌,且所有權部記載有權狀字號:088 北重建字第9364號(領有所有權狀),均足明此非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持有,而係必需另外購買之專有部分,持有此專有部分者更可依比例持有光華段8594建號之持分,被告因非實質所有人,才會由始至終不知有停車位。 ⑶綜上均已堪認被告應在該地下室45個停車位中擁有2 停車位,原告並已提呈被告名下停車位之照片(詳原證40第1 頁第1 張)為證。被告名下二停車位之價值共計240 萬元(詳100 年3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12頁標題八以下)。 ⑷退步言,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於該地下一層確持有停車位之證據,原告同意被告就該地下一層之持分沒有價值。 (四)被告名下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1 號1 樓及2 樓;中正路166 號4 樓及5 樓,於被告離家後,被告均仍許原告及兩造子女使用,而原告及子女僅僅堆置家庭生活雜物,並無所謂出租之情。 (五)存款部分: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導因於被告在98年9 月間厚顏請託柯銳杰協助出售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被告於斯時挑起紛爭,想已將名下部分財產移轉予外遇女子或與其所生之子;且被告又執意以僅論存入金額而不論支出之方式計算原告之存款。總合上情,原告亦以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合計共65,476,836元【詳100年 3月21日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11頁標題(三)以 下】,扣除被告93年至98年生活費用為600 萬元【詳100 年8 月16日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標題(四)第4 、5 行】,應以59,476,836元計算被告存款。 ⑵若鈞院並不認同上開計算方式,則考及鈞院於98年10月23日即發板院輔98司執全竹字第2028號查封登記函副本(詳原證23)與被告,是被告至遲於98年10月底即知悉原告將請求因離婚所生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被告脫產之行跡彰彰名甚,應以98年10月底至98年11月13日間較高之數字為其於起訴時之存款數字,被告存款如下: ①華南銀行東湖分公司(000-00-000000-0 )909,875 元:1.存簿上所載98年11月2 日提款前結餘。2.無證據證明被告父親所匯之900,000 元係請託代購股票金額而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筆存款已交付其父。②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公司(000-00-000000) 380,633 元:1.存簿上所載98年11月5 日提款前結餘。2.結清帳戶不改變被告98年11月13日有此筆存款之事實。 ③第一商銀長春分公司(000-00-000000) 0000000 元:1.存 簿上所載98年11月12日結餘。2.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向其妹借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筆存款已交付其妹。④第一商銀東湖簡易型公司(000-00-000000) 1,727,194+9 21,373 +999,981 +998,999 =4,647,547 元1.以存簿上所載98年11月09日提款前結餘為基礎(因被告9 日提款10萬、轉帳200 萬、11日提款40萬顯係脫產),加上同日美金結售,及同年12月1 日、2 日兩張存單解約之金額(蓋此存單金額在起訴時亦屬被告之財產,僅因解約在後,才會顯現於後)。2.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沈鼎新負有200 萬元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此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帳給沈鼎新。3.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40萬元係供作父母生活費及出國旅遊費用。 ⑤元大商銀南京東路分公司(0000-00-000000-0)193,500 元,存簿上所載98年9 月3 日之結餘。 ⑥合作金庫商銀自強分公司(0000000000000) 0 元 ⑦日盛國際商銀內湖分公司(000-00000000-000) 366,295元,存簿上所載98年11月5 日結餘。 ⑧彰化商銀吉林分公司0 元 合計7,978,673 元 (六)股份部分: ⑴觀之被告脫產頻頻,僅僅以98年11月13日一天(詳被證12),被告即出售價值2,590,700元之股份(富邦金、開發 金、第一金及合庫),而依鈞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計算被告最近年度之名下股份價值,實高出依其提供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所載計算之價值甚多。又被告所具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表列原告婚後財產之股份部分價值計4,460,294元,亦顯 非依原告所呈之98年11月13日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詳原證21)計算,諒係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計算,是則亦應依同種資料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股份部分價值為: 編號 股份名稱 股數 收盤價 金額 1. 臺化(1326) 669 66.9 44,756.12. 第一金(2892) 20,240 20.35 411,884 3. 永豐餘(1907) 860 12.35 10,621 4. 聯成(1313) 1,841 16.4 30,192.45. 永大(1507) 1,424 25.6 36,454.46. 正隆(1904) 179 11.3 2,022.7 7. 台塑(1301) 886 66.1 58,564.68. 華亞科(3474) 15,000 21.05 315,750 9. 華南金(2880) 30,452 20.4 621,220.8 10. 友達(2409) 10,499 31.65 332,293.35 11. 東元(1504) 970 13.3 12,901 12. 彰銀(2801) 22,070 15.4 339,878 13. 智邦(2345) 973 12.35 12,016. 55 14. 長榮海運(2603)1,402 16.8 23,553.615. 統一(1216) 5,000 00 000,775 16. 聯電(2303) 207 16.65 3,446.5517. 台中銀(2812) 2,984 8.38 25,005.92 18. 三芳化學(1307)35 36.25 1,268.75 19. 大同(2371) 54,495 7.31 398,358.20. 開發金(2883) 102,383 9.31 953,185.73 21. 中纖(1718) 4,024 6.37 25,632. 88 22. 士電(1503) 2,048 40.6 83,148.823. 中華汽車(2204)182 24.65 4,486.3 24. 彥武(2011) 85 0 0 25. 榮運(2607) 2,993 27.7 82,906.126. 華隆(1407) 000 0 0 00. 和泰汽車(2207)267,790 80.5 21,557,095 28. 大鋼(8708) 63 0 0 29. 國泰金(2882) 190 59.6 11,324 30. 聲寶(1604) 563 5.36 3,017.68共計25,604,759.66 ⑵若鈞院認為應以所諭示之98年11月13日起訴離婚之時點,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則如被告所提呈之集保資料(被證12)無誤,被告婚後財產之股份部分價值為: 編號 股份名稱 股數 收盤價 金額 1. 富邦金(2881) 20,000 38.7 774,000 2. 開發金(2883) 20,000 9.31 186,200 3. 第一金(2892) 30,000 20.35 610,500 4. 合庫(5854) 50,000 20.4 1,020,0 00 5. 和泰汽車(2207)26,779 80.5 2,155,7 09.5 6. 台灣積電(2330)10,000 61.8 618,000 7. 友達(2409) 21,113 31.65 668,226.45 8. 中華電信(2412)11,000 57.7 634,700 9. 國產(2504) 400 15 6,000 10. 彰銀(2801) 30,000 15.4 426,000 11. 華南金(2880) 891 20.4 18,176.412. 元大金(2885) 20,000 22.8 456,000 13. 第一金(2892) 996 20.35 20,268.614. 華亞科(3474) 30,000 21.05 631,500 15. 聯成(1313) 1,016 16.4 16,662.416. 華隆(1407) 000 0 0 00. 永豐餘(1907) 236 12.35 2,914.6 18. 中華汽車(2204)38 24.65 936.7 19. 統一(1216) 1,000 00 00,330 20. 春源鋼鐵(2010)91 11.35 1,032.8521. 彥武(2011) 4 0 0 22. 台塑(1301) 948 66.1 62,662.823. 聯成(1313) 825 16.4 13,530 24. 臺化(1326) 689 66.9 46,094.125. 永大(1507) 1,424 25.6 36,454.426. 中國人纖(1718)2,568 6.37 16,358.16 27. 聯電(2303) 207 16.65 3,446.5528. 智邦科技(2345)11 12.35 10,015.85 29. 大同(2371) 14,495 7.31 105,958.45 30. 榮運(2607) 2,558 27.7 70,856.631. 彰銀(2801) 2,070 15.4 31,878 32. 華南金(2880) 29,444 20.4 600,657.6 33. 國泰金(2882) 190 59.6 11,324 34. 開發金(2883) 72,490 9.31 674,881.9 35. 中強(YY0069) 1,000 0 0 00. 士電(1503) 2,048 40.6 83,148.837. 聲寶(1604) 563 5.36 3,017.6838. 萬有(1918) 5,000 0 0 00. 台中銀(2812) 2,984 8.38 25,005. 92 40. 大鋼(8708) 000 0 0 00. 東元(1504) 970 14.2 13,774 42. 榮運(2607) 435 27.7 12,049.543. 開發金(2883) 29,893 9.31 278,303.83 共計10,439,575.64 (七)基金部分: 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名下寶來投資信託基金(寶來二00一基金)價值729,800元;名下統一證券基金(黑馬基金 )價值526,207 元,總計共1,256,007 元應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五、否認被告負有債務: (一)被告對柯明芬未有債務: ⑴按消費借貸係為一要物契約,需先有一方移轉金錢與他方,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雖堅稱有向柯明芬調借1,000 萬元,並因而出質名下股票予柯明芬云云,惟查:本件從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確有1,000 萬元資金由柯明芬移轉與被告,被告於被證15所提出之「柯在騰向柯明芬借款投資柯錫鈺合珍公司帳款明細」僅係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確實有一千萬元由柯明芬移轉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況被告先則稱:係向「朋友」商借1,000 萬元(詳被告99年8 月6 日民事答辯三狀第9 頁伍三第2 至4 行);嗣後改稱:1,000 萬係向其「妹」柯明芬所借(詳被告99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第3 頁第2 行),以其所稱商借之對象前後反覆,益見所稱借款之情純係杜撰。 ⑵次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將客戶應撥付質權人之有價證券通知保管事業。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之設質部分。民法第908 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3 項以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設質交付,必需經法定之程序,亦會留下相關記載,而必也出質人確實依法設質交付後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惟查:被告僅出具一真實性不詳之股票質押協議書(詳被證14),卻未提出其名下股票確實已依法設質交付之證據,更難認所稱出質予柯明芬之情為真。 ⑶另外,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詳被證8 及被證16)均無法證明其有向柯明芬借款1,000萬元並因而出質股票 之情。謹析之如下: 1.被證8 之彰化海霸王牛的傳奇加盟條件傳單、合珍公司股東及董事書表、以及被告與合珍公司協議書。均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合珍公司有總計650 萬元出資額,即被告對於合珍公司有股東權。 2.被證8 之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六張退票理由單;以及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BA0000000 、PB0000000 、PB0000000 、PB063205、PB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號之十二張支票正面;以及被證16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BA0000000 、PB063205、BA0000000 、AC0000000 、BA0000000 之六張支票正反面。不僅無法證明全部支票均遭退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各該支票背書轉帳予柯明芬。 3.被證8 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5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9 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 紙。僅能證明被告為下表之匯款: 時間 受款人 金額 備註(被證8) 88/10/13 合珍公司 47,7000元 第1張(世 華) 88/10/20 合珍公司 97,000元 第2張(世 華) 88/11/01 合珍公司 512,200元 第1張(世 華) 88/11/30 合珍公司 100,000元 第2張(世 華) 89/07/24 合珍公司 235,000元 第3張(一 銀) 89/08/15 合珍公司 570,000元 第3張(世 華) 89/08/10 合珍公司 1,000,000元 第4張(一 銀) 89/01/10 合珍公司 735,000元 第4張(一 銀) 89/07/24 合珍公司 710,000元 第4張(一 銀) 89/07/24 合珍公司 510,000元 第5張(一 銀) 89/07/27 合珍公司 50,000元 第5張(一 銀) 89/07/29 合珍公司 550,000元 第5張(一 銀) 89/08/15 合珍公司 80,400 第5張(農銀) (金額不清楚) 88/08/04 楊月娥 388,000元 第6張(華南) 88/08/06 楊月娥 950,000元 第5張(一銀) 88/08/23 楊月娥 650,000元 第5張(一銀) 88/08/30 楊月娥 30,000元 第6張(華南) 上開匯款憑證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合珍公司有金錢債權,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柯明芬借款1,000 萬元之情。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稱其有向柯明芬借款之情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採信為真。 ⑶按縱二人間有金錢往來亦非必定係借貸關係下之支付。更重要者係被告根本由頭至尾無法提出任何柯明芬有交付1000萬予被告,以及被告有交付任何款項予柯明芬之證據,均已堪認被告僅係為合理化其結清帳戶及出售股票之脫產行為,始杜撰向柯明芬借款之情,鈞院不可不查。 ⑷此外,被告之說法亦有下列反覆及矛盾之情形: ①連同股金及借調予合珍有限公司週轉金共約損失約1700萬元,因此向朋友商借1000萬元。(99年8 月6 日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9 頁第22行)。查1.對於借錢的對象前後反覆足證係臨訟杜撰。2.已經有錢借調予他人,無需再商借,被告說法矛盾。 ②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妹妹柯明芬並向其商借1000萬元。至98年12月31日加總利息共13 ,650,000 元。(99年9 月28日被告民事陳報狀第3 頁第2 、3 行。)惟在100 年6 月8 日柯明芬出庭證述有筆92年146 萬元款項前,稱本息金額為1365萬元。 ③剛開始三百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合珍又一直跟伊調錢,所以伊沒有辦法只好跟柯明芬調錢。調到後來連伊三百萬入股金都是柯明芬拿出來的。(詳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倒數第3 行至最末行。),被告不知所云而語多矛盾。又與先前損失1700萬元再商借之說法不符而有反覆之情。 ④觀之被告償還柯明芬借款之明細表,其中最大一筆金額應係98年12月10償還220 萬元。…被告於及98年12月2 日及98年12月4 日分別償還100 萬元及150 萬元。…加總以後本息共計146 +1,365 =1,511 萬元100 年7 月15日民事陳報狀第6 頁標題(三)以下。(未見所稱明細表)在100 年6 月8 日柯明芬出庭證述有筆92年146 萬元款項後,所稱本息金額變為1511萬元,前後反覆。⑸末查,證人柯明芬於100 年6 月8 日審理時之證述,針對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借款之擔保有前後反覆不一及與被告所陳不符之情,柯明芬及被告之說法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⑹綜上,鈞院應可洞悉被告純係編造故事,並無被告向柯明芬借款之情。 (二)針對柯棋榜證述部分(兼論被告與此有關之陳述): ⑴證人柯棋榜雖堅稱: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面積總共20.4坪,價金總共20萬4 千元,是我與被告買的,六十四年與屋主簽約,我出資10萬元,被告出資10萬4 千元,我當時在大甲從事屠宰公會辦理會員的事情,壹個月薪水三萬元(詳該日筆錄第2 頁第10至25行)等語;被告亦陳稱:(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好像一坪一萬,確實金額我不記得了(詳該日筆錄第19頁第6 行)等語。 ⑵惟查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實係原告父親出資,並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購買事宜,買受後亦均由原告保管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當初僅因被告要求始以其名義購買。而觀之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的買賣契約書(詳原證42),其上已載明買賣價金實際係23萬5 千元,顯見證人柯棋榜之證述顯與事實有出入而難以採信;又被告如真有出資,絕不可能會不知道確實之金額。以柯棋榜堅稱價金為錯誤之20萬4 千元,對照被告推稱不知實際價金等情觀之,實因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並非其二人出資購買,其二人才會從未看過買賣契約書,以致於根本不知道實際購買價金,又為求取信於鈞院,只得將曾經聽聞該屋之購買價格一坪一萬,再參照該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總面積為67.5平方公尺(詳原證5 第2 張),而直接將其轉換成坪數20.4坪(1 平方公尺= 0.3025坪。67.5×0.3025=2 0.41),而計算出錯誤之買賣價金20萬4 千元,然後推由證人柯棋榜為虛偽之證述,鈞院不可不察。 ⑶而證人柯棋榜復證稱:當時我在大甲從事屠宰公會辦理會員的事情,壹個月薪水3 萬元(詳該日筆錄第4 頁第11至12行)等語。惟查64年時國人年平均收入為33,497元(詳原證43),證人聲稱其64年時一個月薪水3 萬元,在今日相當於一個月的薪水是51萬多元(詳原證44),以其所聲稱之職務為大甲屠宰公會辦理會員事務人員,其「月薪」是否有可能達到國人平均之「年薪」,確實令人存疑,且當時證人柯棋榜尚有兩個女兒就讀於私立大學並住宿在外,證人柯棋榜負擔甚重,實無於64年出錢買房之資力。 ⑷又證人柯棋榜亦已證稱:當時原告的本厝就在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的對面,原告父母親均住在內(詳該日筆錄第3 頁第23至28行)等語。該本厝即當時原告父親所有,位於系爭166 號4 樓對面之一棟四層樓房屋。其後因兩造將結婚,原告父親才會在自己的房屋對面,為原告購買一棟房屋供作新居。以證人柯棋榜證稱其當時名下並無任何房子,係租屋居住(該日筆錄第4 頁第18至24行)等情,再對照原告父親留下諸多不動產觀之,均足徵僅有原告父親始有資力購買系爭中正路166 號4 樓房屋,實際上亦係原告父親出資購買。證人柯棋榜及被告所稱原告家境不寬裕、原告父親無資力購買房屋等語均屬不實。 (三)針對柯明芬證述部分(兼論被告與此有關之陳述): ⑴無證據證明柯明芬有資力出借100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柯明芬確有出借 1.證人柯明芬雖分別證稱:我本身就有積蓄,而且婚後在新光人壽上班,賺了不少錢,六十幾年買賣房子也有賺錢,八十七至八十八年我也有經營公司,一年營業額都有兩三千萬元,被告當時沒有錢剛好我身邊都有錢(詳該日筆錄第6 頁第10至13行);我幾乎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而現金幾乎都是放在保險箱(詳該日筆錄第6 頁第14至17行);被告都是拿現金還錢(詳該日筆錄第8 頁第1 至2 行);我拿到被告之現金都放在保險箱(詳該日筆錄第8 頁第17行)等語。被告雖亦陳述:我跟柯明芬是拿現金,所以還的時後也是拿現金(該日筆錄第16頁第9 行)等語。 2.惟查縱然證人柯明芬當時薪水甚豐,並租用或自有保險箱,也不代表其有1000萬元之資力、也不代表保險箱內果真存有1000萬元;且柯明芬縱有1000萬元之資力,亦不代表會出借1000萬元予被告,關鍵還是必需有資金流程的證據。況柯明芬根本未提出證據證明有1000萬元之資力,更甚者,其所證稱以保險箱存放1000萬元;擁有豐厚數額之積蓄、新光人壽薪資,以及所經營公司營業額高達兩三千萬等情均乏證據。 3.被告及證人柯明芬既聲稱二人間有1000萬元借貸關係,就必需證明二人間確有該筆金額之流動,蓋1000萬元不可能憑空出現、然後又憑空消逝,然其二人從未能提出證據,顯見1000萬元借貸係屬虛偽。被告及證人柯明芬純係杜撰故事,欲以之合理化其二人提不出資金流程證明之情。 (四)有關借款利息及還款金額,柯明芬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有違常情,亦與被告主張不合 1.有關借款利息究竟是多少?柯明芬先證稱:利息共510 萬元(詳該日筆錄第7 頁第8 行)等語;復則證稱利息是365 萬元(詳同上頁筆錄第第22行)等語,前後顯然不一。 2.有關還款金額究竟是多少?柯明芬先證稱:被告在92年的時後有先還我146萬元,到了98年底總共分了十一次 還,總金額是1365萬元,總計共還新台幣1511萬元;因為146 萬我記得比較清楚,後來還我的時後有說他總共算一算還了1365萬元(詳同上頁筆錄第7 至8 行)等語;復則證稱:被告總共還我1365萬元(詳同上頁筆錄第19行)等語。亦前後不一。 3.且觀之證人柯明芬及被告對於還款,均僅能答出年代較遠約8 年前之一筆146 萬還款,對於較近期僅僅約1 年餘前的還款金額反而均不記得而以寥寥數語(分別詳該日筆錄第7 頁第1 至3 行、第15頁最末行)帶過,亦顯違常情,豈有可能年代久遠的事仍記得,近期發生之事卻忘記?或係因其二人間曾有不明原因146 萬元之流動,而關於還款1365萬根本就是臨訟杜撰強記,並將真實事件摻入杜撰之故事所致。 4.另外證人柯明芬證稱:被告所還之最大一筆金額為200 多萬(該日筆錄第8 頁第9 行)等語,又與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所載:尚於98年12月2 日及98年12月4 日返還柯明芬二筆借款共250 萬(詳狀第2 頁標題三第5 行)等語不符,亦足證柯明芬臨訟強記被告杜撰之故事,而未能記憶清楚之情。 (五)有關擔保借款之支票,柯明芬證述與被告所陳不符有關擔保借款之支票部分,證人柯明芬證稱:被告總共拿八張支票跟我借錢;很早就把八張支票還給被告,因為那時後合珍公司的票幾乎是芭樂票。所以我就把八張支票還給被告;支票在合珍倒閉以後還給被告,合珍大概是在89年底倒閉的(詳該日筆錄第5 頁第24行;第6 頁第5 至6 行;第14頁第第20行)等語。惟被告陳稱:總共拿七張支票給柯明芬;我錢還完給她之後,柯明芬才把七張支票還我(詳該日筆錄第15頁第10行;第15頁第18行);98 年11 月到12月連本金利息一起還(詳同上頁筆錄倒數第2 行)。有關支票之張數及柯明芬把支票還給被告之時點,二人說法亦明顯不符。 (六)其餘柯明芬之證述與被告所陳不合理處 1.有關被證15借款明細上所記載之「股金移作借款」究為何指?柯明芬分別證稱:這兩筆是被告拿出來給合珍公司當股金,因為他都有給我利息,所以前面的三百萬就當作他跟我借的(詳該日筆錄第11頁第15、17行);被告將股份讓給我還是要還1000萬元(詳該日筆錄第14頁第16行)等語。惟被告既有300 萬投資合珍,就不必向柯明芬借錢;被告將股份讓給柯明芬,就沒所謂借款或仍須還款之情,柯明芬之證述實不知所云,亦足證所謂1000萬元借貸之情實不存在。 2.又被告及證人柯明芬既均稱:柯明芬係因被告財產被假扣押而擔心無法受償,才會緊急要求被告還錢。則柯明芬自當對於假扣押之時點記憶深刻,而難推稱不記得或記錯。實際上被告係98年10月底才知悉財產遭假扣押(詳原證23)而得告知證人柯明芬,惟柯明芬卻證述係於98年初知悉被告房子遭保全執行(該日筆錄第13頁第2 行),亦已堪認根本未有1000萬元之借款,更無所謂還款1365萬元之情。 3.又依柯明芬與被告之說法,柯明芬對於出借之1000萬,謹慎的要求金額超過1000萬元甚多之擔保(支票及股票),卻就約定質押之股票並未依法設質,而僅持有被告之集保存摺,放任被告仍得自由處分股票,且於支票遭退票後,亦未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其二人之說法實難令人相信。 (七)被告對於柯棋榜、沈鼎新並無債務按縱二人間有金錢往來如匯款等,其原因甚多,並非必定係借貸關係下之支付。被告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不足採信。 六、被告爭執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部分 (一)台北縣蘆洲正義段45地號土地(下稱正義段4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7 號5 樓房屋(下稱7 號5樓 房屋)並非原告之財產: ⑴經查並無任何判決認定五筆土地是李林阿罕跟原告林瓊玉合資共同購買,反而判決均強調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僅李林阿罕一人。縱使李林阿罕跟原告林瓊玉曾於76年3 月30日簽訂協議書,李林阿罕在訴訟上仍堅決否認有與原告共同購買之情,並向法院強調係因原告父親向李林阿罕表示希望能夠留四百坪下來贈與給原告,惟原告父親直到過世為止均未將擬贈與原告之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因此在原告父親死亡之後,被告所爭執之正義段45地號土地性質係屬於原告父親之遺產。其後正義段45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弟林萬順繼承,7 號5 樓房屋亦同,此均有土地及房屋之異動索引可參(詳被告99年12月28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件1 )。 ⑵而正義段45地號土地由林萬順繼承後,為其實質所有,林萬順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此由林萬順於另訴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81重上更一字第79號)、更二審(83 重上更二字第130 號)僅餘其為被上訴人時,從未主張原告與李林阿罕合資購買及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等情足明。衡情,如若原告與林萬順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豈有不要求林萬順為自身主張,林萬順亦豈有不為原告主張之理,惟觀之林萬順的陳述可知,其自始主觀上均認名下財產為其實質所有,均已足證原告與林萬順間確無借名關係,正義段45地號土地純係林萬順之財產,7 號5 樓房屋亦然。其後林萬順分將土地及房屋贈與柯銳杰、柯嘉琳,亦係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林瓊玉無關,斷無僅以舅舅林萬順贈與財產予外甥、外甥女之情,即可據為主張該財產原先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萬順名下之理。 ⑶又查觀之被告所提呈之被證7 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實已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受人僅為上訴人(李林阿罕)一人」(詳該判決書第4 頁標題二第8 至9 行),即如前述,所有判決均認定買受人僅李林阿罕一人,已足見被證7 並不足證明被告主張,反而可證明並無原告與李林阿罕合資購買之情。 ⑷既然另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查明並無原告與李林阿罕合資購買之情,李林阿罕於該訴訟中亦否認與原告共同合資購買,並已陳述實情是:林水金曾表示希望保留四百坪左右土地予女兒,伊未表拒絕【詳卷內所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2 頁背面標題(二)以下】等語,則被告所呈原證5 李林阿罕所具起訴狀又如何能證明有合資購買及正義段45地號土地、7 號5 樓房屋原屬原告所有等情。 ⑸續查李林阿罕於98年間一狀將光華段12地號土地(本為原告父親單獨所有)上所有住戶同列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所有住戶均對原地主甚有怨言,此一家族事務,自應由身為地主繼承人之原告、林萬順及林麗玉妥善處理,其後由家族同心協力與李林阿罕達成和解,此和解之情又何足證明正義段45地號土地及7號5樓房屋為原告之財產。 ⑹綜上,被告堅稱正義段45地號土地及7 號5 樓房屋原屬原告所有云云,但卻未見其提出確實之依據。不僅其所援引之民事判決反足證明上開土地房屋非原告財產;其提出之未有任何人簽名之協議書(詳被證6 ),亦係載明林萬順、柯銳杰共有正義段45地號土地而與原告無涉,被告所提證據確與其主張不相適合。祈請鈞院明察被告實係穿鑿附會杜撰故事。 (二)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3號2樓房屋(下稱3號2樓房屋)及原告出資供兩造之子柯銳杰經營餐廳之金額均不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中 ⑴經查原告確實於94年10月25日贈與3 號2 樓房屋予兩造之女柯珮琳,惟此贈與原告純係出於照顧兩造女兒之心,欲供作柯珮琳往後組織家庭之用,原告如何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又原告出資為柯銳杰辦婚禮、裝潢房屋及供其於94年10月初至97年9 月底間經營餐廳事業(承讓費47萬元,月租4 萬2 千元,押金12萬6 千元,詳原證26、27),亦係出於照顧兩造長子之心,又如何稱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難道被告對於子女不聞不問之舉才屬正確?而原告照顧子女之舉係屬錯誤?是非公道,鈞院應了然於心。 ⑵又被告自身早已移轉總計價值超過千萬元之存款及股票至其與外遇對象所生之柯鈞鴻名下【詳原證25及100 年3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8 頁標題(二)以下】,價值高出3 號2 樓房屋及原告贈與柯銳杰之金額甚多,原告本均未置喙。乃被告竟一再主張應將3 號2 樓房屋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欲與柯珮琳爭奪房產;又一再主張柯銳杰所受原告資助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不禁令人感嘆為何被告對待柯鈞鴻與對待柯銳杰及柯珮琳如此天差地別?難道柯銳杰、柯珮琳不是被告親生骨肉?考及柯鈞鴻名下鉅額之財產,實應堪認原告對於柯銳杰及柯珮琳之贈與至少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但書「履行道德義務上之相當贈與」,蓋作為母親之原告照顧子女乃事裡之當然,不論子女歲數如何均係父母之心頭肉,更何況是子女初出社會收入不豐之時,父母更應扶持拉拔,已移轉千萬財產予外遇所生之子的被告亦當肯認此理。綜上所述,3 號2 樓房屋及贈與柯銳杰之金額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之中。(三)屬於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存款數額應係383,540元 ⑴查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於98年11月13日之存款餘額為348,651 元(詳100 年7 月20日原告民事陳報狀附件7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於98年11月13日之存款餘額為8,851 元(詳同上狀附件8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帳戶於98年11月13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804.43元(詳同上狀附件9 )價值新台幣26,038.59 元(彰銀網站記載當日美金收盤賣出價格為32.3690 )。故合計應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存款部分應為383,540.59元。 ⑵又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導因於被告98年9 月間竟厚顏請託兩造之子柯銳杰協助出售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此行止,職是之故,原告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先脫產始提訴訟之情。被告如欲主張原告帳戶內之任一筆支出應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內,自須就逐筆支出證明原告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情形,而非純然僅計算帳戶存摺所載之存入部分而不扣除支出。 ⑶原告存款之變化均屬正常支領原告確實為柯銳杰結婚以及裝潢房屋而支出大筆金錢。並且原告更出資讓柯銳杰經營事業,柯銳杰於94年間以45萬元為代價承讓臺北市中正區○○○路三段二四四巷七之一號一樓之芊逸餐坊,而該45萬元即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又柯銳杰承讓該餐坊後由94年10月至97年9 月,每個月42 ,000 元、每年計50,400元之餐坊租金,均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支付,以上均為原告存款變化之緣由,而原告使用存款均係為照顧家庭而正常支領,並無所謂刻意減少存款之情。 七、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股份部分應係243,135 元依98年11月13日原告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顯示,被告於當日之股票價值應係243,135.75元(詳99年11月2 日被告民事陳報狀第2 頁標題二以下)。 八、原告確實對於林麗玉及程燕負有債務 (一)查原告分別林麗玉借款115,555 元、100 萬元、278,400 元、20萬元等情,有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以上均詳原證22)、原告所有存摺影本(原證29);以及原告出具予林麗玉之借據(詳原證28、29)在卷足稽。而被告向程燕借款60萬元之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原告出具予程燕之借據(詳原證20)在卷足憑。已堪信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林麗玉及程燕負有借貸債務。 (二)而原告上開借款之原因,其中98年11月9 日向程燕所借之6 0 萬元係供作假扣押之擔保金,有證人程燕到庭之證述可參。而原告分別向林麗玉所借之款項,係用於包含96年7 月原告母親喪事之辦理;出資供柯銳杰經營餐廳;原告、柯珮琳(74年次)、柯嘉琳(71年次)、柯銳杰(67年次)及媳婦還有孫子一家六口之家用。 (三)此外原告因時常有向親友借調金錢之情形,各筆借款係何用途實無法逐一清楚記憶,因此才於鈞院詢問時,直覺思及近期較為大額之花費為裁判費(其真意包含擔保金),因而脫口說出向林麗玉所借之100 萬元係用在裁判費上,然原告靜下心回想後已向鈞院陳明借款係供作家用。 (四)就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因未預想鈞院會詢問自己向林麗玉借款的用途,所以在鈞院詢問原告如何使用向林麗玉所借得之一百多萬時,直覺想到近期最大的花費就是裁判費(其真意包含擔保金),才會脫口而出一百多萬用在裁判費上。經鈞院質疑時間點不對後,原告靜下心回想,才想到借款應係花費在家用上。 ⑵而原告所指之家用,實指包含原告、女柯珮琳(74年次)、柯嘉琳(71年次)、子柯銳杰(67年次)及媳婦還有孫子,一家六口之日常生活費用等,其中比較大的開支就是資助長子柯銳杰開設餐廳的費用,包含頂下芊逸餐坊之頂讓費47萬(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陳報二狀之金額誤寫為45萬,請詳原證26,可知原告除支付45萬元支票,尚有支付尾款2 萬元);94年10月至97年9 月每個月42,000元、總計36個月的餐廳租金共1,512,000 元;以及開設餐廳期間必需聘請員工、購買的素材等均是不小之花費。以上,均足以說明原告確實需負擔極重之家用,才會向妹妹週轉。 ⑶況原告向妹妹借款分別係在96年3 月5 日(115,555 元)、97年4 月15日(100 萬元)、97年11月10日(20萬元)、98年3 月17日(278,400 元),以時間點觀之,並無可能係為訴訟杜撰。而原告於98年11月9日向友人 程燕借款(60萬元),亦係導因假扣押擔保金之需,亦無虛偽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林麗玉及程燕負有借款債務,自應於原告財產中扣除之。 九、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惟查: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條文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詳附件1 ),多數意見同意差額之分配亦可以分配原物之方式平均分配。 (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共計33,817,600元,占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趨近於一半,且自被告於婚後取得至今(於被告無故離家後亦同),率皆作為原告一家生活起居、堆置家庭雜物之用,原告一家已使用多年甚有感情,以之分配於原告,不僅對於差額之分配理算方便,亦免原告及子女搬遷之苦,又符合向來使用習慣,對於現狀變動亦屬最小;故追加先位聲明,請求鈞院判決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三)若鈞院不許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雙剩餘財產之差額,則仍請鈞院以金錢分配方式分配差額,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7,600元。 十、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7,600元,及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且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被告非因外遇離家: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外遇離家,並與外遇對象生下一子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5 月5 日庭訊中主張:「…被告離家的理由只有外遇。」然原告主張早知被告外遇及外遇對象,卻遲至98年10月始提告,期間對於被告與原告所稱外遇對象產下一子且於90年間辦理戶籍登記,當時原告理可提告卻遲於98年始提告,居心何在? ⑵實則,原告自88年起即陸續將己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三名子女,至98年9 月全部完成後(詳如下述)始於98年10月提告,其「脫產」之意圖實昭然若揭。 ⑶按,被告離家實係導因於原告藉當時「疑似外遇」引發家庭內紛爭,並藉此逼走被告父母(即原告公婆),非但將兩名老人家所住樓層斷水斷電,甚至不實指控被告父親欲強暴原告:「(法官問杰):你有無聽過媽媽說爺爺想強暴她?(證人杰答):我有聽我媽媽說她在換衣服的時候,爺爺衝進來的行徑。」就斷水斷電部分,雖證人均謂六、七樓使用同一水、電表,不可能斷水斷電,惟查斷水斷電僅須將總開關關閉即可,證人平時活動、吃飯均在隔壁棟外婆家,將總開關關閉對其並無影響,回家時再打開即可,觀之證人柯棋榜證述:「(法官)問:你媳婦如何把你斷水、斷電?(證人榜)答:就有時候沒有水、沒有電。」即足證之。而對於原告指控被告當時高齡80餘歲之父親欲強暴部分,對於此種時間、地點、具體情形均語焉不詳之說詞,實非被告及父親所能忍受!故被告方以一句「與父母一起出去」表示對原告劣行之抗議。 ⑷豈料,原告非但未曾表達挽回之意,反到處至被告服務之公司、主管、被告親友投訴,破壞被告名譽,並扭曲事實,使三名子女敵視被告,種種惡行僅係原告藉脫產意圖侵奪被告所有財產。種種作為對照原告庭訊所稱之所以未提告係為一個和諧的家云云,實難令人相信。原告心機之深沉,實令被告咋舌。 (二)被告係於88年離家,非證人柯銳杰所稱86年之前: ⑴查被告父母於88年離開,當時柯珮琳居於家中,然柯銳杰正於服兵役當中。證人柯銳杰於本案庭訊所述:「(法官問杰):父親有跟你們同住嗎?(證人杰)答:沒有, 我當兵前,我父親離開的,我是1997年當兵。」與證人柯珮琳庭訊所述:「(原告訴代)問:你什麼時候知道爸爸有外遇?證人答有一天我回到家裡,我母親告訴我,爸爸有外遇,之後爸爸就是斷斷續續有時候有回家,有時候沒有回家, 到後來就跟阿公、阿嬤一起離開。」 ⑵實則被告係於88年間因被告父母離家始與其一同離家,此自比較上開證人證述中,柯珮琳證述較柯銳杰更為詳盡可知,應認柯珮琳所述為真,被告實係與被告父母於88年離開,而非如柯銳杰不實證述於86年即已離家。 (三)被告於離家前不常在家實係因工作內容所致: ⑴按,被告當時任職日本豐田汽車之台灣總代理和泰汽車擔任地區擔當副理,主要業務範圍係管理北都、桃苗、蘭陽、花東等經銷商,並提出被證1即89年、90年、92年、94 年和泰汽車績優代表旅遊之名單可證,於當時尚未實施週休二日之情形下,一週僅有一次休假回台北(一日至二日),並非如證人柯銳杰所稱大部分時間在台北。 ⑵次按,證人柯銳杰於本案證稱:「(法官)問:你怎麼知道爸爸有外遇?(證人杰)答:當時有聽到兩造爭執,當時我爸爸要去花蓮出差,機票上面有外遇對象的名字,兩造就開始爭執,爺爺、奶奶也因為這件事情捲入他們的爭執,父親有曾經與該外遇對象請我吃飯,當時父親已經離家了,父親有介紹他與外遇對象已經同居了。」然該名女子實為證券營業員,被告尚未離家時與被告僅有業務上往來,考量到被告時任和泰汽車花東區之副理,對於花東地區自然嫻熟,就近給予協助以盡地主之誼亦為人之常情。況該名女子至花蓮旅遊亦係與朋友一行多人前去,被告僅係因工作關係與其順道一同前往,何來單獨出遊之有?至被告後與該名女子同居,亦已係因不忍父母遭原告欺負一同離家後始發生,而非原告謬稱之「因外遇而離家」,原告此語實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四)被告離家期間曾表示欲搬回家之意願,亦未對子女不聞問: ⑴按證人柯銳杰曾於本案證稱:「(法官問杰)問:爸爸有沒有打電話跟家裡的人聯絡,表示他想搬回來?(證人杰)答:沒有。」「(原告訴代)問:你結婚時父親是否有到場?(證人杰)答:他說外遇的媽媽過世, 要奔喪所 以沒有到場。」然查,98年10月時被告曾至原告辦公室表示回家住之意思,後回家時卻被拒於門外,證人柯銳杰於鐵門內僅謂之要被告把蘆洲永平街的房子過戶給他們,其餘免談。實非如原告及證人所謂被告無搬回家住之意。次查證人柯銳杰於94年間結婚,當時因被告同居對象母親意外死亡,被告曾於醫院見過遺體,為免參加柯銳杰婚禮對兒子有所影響,曾請柯銳杰代為詢問原告是否會忌諱,後被告受柯銳杰告知:「媽媽(即原告)說你不要參加婚禮,以免沖煞。」被告始未參加婚禮,並非如證人所述因奔喪而未到場。 ⑵次按家庭費用分擔上,柯銳杰庭稱:「(法官問杰)問:爸爸離家後家裡的費用及小孩扶養費用如何分擔?(證人杰)答:從我出生開始,都是媽媽在負擔。(法官問杰)問:媽媽有在工作嗎?(證人杰)答:有。爸爸也有工作,但是爸爸有沒有負擔,我不清楚,因為我拿錢都是跟媽媽拿的。」觀之證人證述,既不知被告是否有負擔家庭費用,何以知悉出生開始家庭費用均係原告負擔,證人證言實前後矛盾,不合邏輯。 ⑶實則被告離家前至少支出家庭費用如下:1 年終獎金、紅利、大額開銷(國外旅遊、家電、家具等);2 子女法定額度內贈與(40萬至80萬不等);3房租收入:被告名下 房屋租金每月約70,000元,均係由原告收取。直至被告離家後,上開房租收入部分仍係由原告收取之。證人誆稱被告從未支出家庭費用,前後矛盾,洵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財產: (一)被告所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0045地號土地及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7 號5 樓確屬原告所有,析述如下: ⑴按原告之父林水金生前實有二塊土地,一塊為自有,即土地重劃前之南港子段43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光華段12地號;另一塊為重劃前南港子段101 、101-1 、103 、104 及104-3地號(其中101及其後分割出之101-2地號經土地重 劃後為系爭土地即正義段0045地號)。 ⑵重劃前南港子段101 、101-1 、103 、104 及104-3地號 (其中101及其後分割出之101-2地號經土地重劃後為系爭 土地即正義段0045地號),此部土地所有權人原係訴外人李添盛,因系爭土地當時屬農地,李添盛購買時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方以信託登記於該土地買賣仲介人並具自耕農身分之林水金名下。 ⑶後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李林阿罕與原告合資向李添盛購買前開南港子段第101 地號等五筆土地,李林阿罕持分為10000 分之8115;原告持分為10000分之1885,歷經土地重 劃及徵收後,由李林阿罕取得103及104地號(104-3地號 已遭徵收);原告取得101 及後分出之101-2 地號,因二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繼續登記於林水金名下。後林水金死亡,因原告之弟林萬順具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故登記於林萬順名下。 ⑷後林水金死亡後由林萬順繼承,李林阿罕不放心遂訴請返還原應為其所有之103 、104 地號土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而104-3 地號本身並分割為104-3 及104-4 地號,其中104-3 地號遭徵收,104-4 後因土地重劃後併入光華段12地號;又原告等人時已於光華段12地號上興建房屋,李林阿罕方於98年時訴請原告等人拆屋還地,返還原應為其所有104-4 地號之持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查101 及101-2 地號本即由原告取得而非李林阿罕,是該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李林阿罕自不會請求原告返還101 及101-2 地號之土地。原告主張該案上訴聲明未提及101 及101-2 地號土地,並以此推論該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顯係意圖誤導視聽!被告謹請求鈞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卷宗、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宗以證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李林阿罕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所言屬實。 ⑸待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李林阿罕勝訴後,原告即應返還李林阿罕104-4 地號( 即光華段12地號) 之持分,原告原欲以借名登記於林萬順名下門牌號碼永平街32巷22弄7 號5 樓(蘆洲光華段8542建號)與李林阿罕交換其於光華段12地號原屬其所有土地之部分,惟遭李林阿罕拒絕。後始由柯銳杰將其自林萬順處取得之正義段0045地號(即由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南港子段101 及101-2 地號)中劃分出正義段0045-1地號給予李林阿罕方平爭端;原欲保留予李林阿罕之永平街32巷22弄7 號5 樓(蘆洲光華段8542建號)即於98年9 月15日移轉予原告女兒柯嘉琳;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應由李林阿罕取得之土地部分即移轉與原告子柯銳杰及女柯嘉琳。 ⑹按柯嘉琳及柯銳杰均為原告子女,按諸社會常理,柯嘉琳及柯銳杰並非林萬順子女,林萬順豈有將己名下正義段0045地號土地及蘆洲光華段8542建號房子白白移轉予非己之子女而無任何意見?況正義段00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南港子段101 及101-1 地號土地,李林阿罕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一案中亦數度提及系爭土地(即南港子段101 、101-1 、103 、104 及104-3 地號)係由其與原告林瓊玉合購,既李林阿罕取得103 及104 地號,其餘101 (包含之後自101 劃分之101-2 )地號本即應為原告所有(時第101-1 及第104-3 地號已因重劃徵收),僅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始未登記為所有權人。 ⑺綜上,系爭蘆洲市○○段0045地號土地及蘆洲市○○段8542建號房子原實際所有人應係原告林瓊玉,被告將其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洵為有理。 (二)被告於答辯(二)狀附表編號1 ,坐落於台北縣蘆洲正義段0045號地號之土地,及編號3 蘆洲光華段8542建號(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7 號5 樓)實係原告林瓊玉分別於73年11月4 日及80年11月26日取得並透過借名登記予其弟林萬順名下,而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移轉予其子女所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中: ⑴按訴外人李林阿罕(即原告姑姑)與原告林瓊玉因他案(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土地糾紛而於98年5 月8 日訴請原告等人拆屋還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該案事實原係李林阿罕與林瓊玉合資購買和尚洲南港子0000-0000 、0000-0000 、0103、0104及0104-3地號,其中0103及0104地號由李林阿罕取得,0000-0000 (後又分割出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由林瓊玉取得(重劃後始為被證4 蘆洲市○○段0000-0000 地號),並登記於林瓊玉之父林水金名下(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僅林水金始具自耕農身分)。原告亦於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中一再主張係與李林阿罕合購土地,此實非原告得空言否認之。 ⑵後林水金死亡,系爭土地登記於林瓊玉之弟林萬順名下,林瓊玉原欲以系爭土地部分持份併入蘆洲市○○段第12地號上所合建房屋中一戶(屬建方即原告林瓊玉所分得之蘆洲市○○街32巷22弄7 號5 樓)移轉予李林阿罕以作為其於光華段12地號部份持份之合建分配之所得,惟李林阿罕不同意並堅持欲分得蘆洲市○○段0000-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並訴請林萬順及柯銳杰拆屋還地(時柯銳杰已取得部分系爭土地,由林萬順移轉而來,原告林瓊玉亦已將名下房屋全數過戶予三名子女)。 ⑶李林阿罕並於被證5 之起訴狀中第3 頁載明:「…其後林瓊玉委託周國榮律師出面表明和解意願,稱林瓊玉願以伊登記林萬順名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45地號土地持分112/1000之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交換…。」如上開被證4 中所述成立和解之協議書(如被證6 ),觀其內容為林萬順及柯銳杰應分割出A 地予李林阿罕(即蘆洲市○○段0045-1地號),李林阿罕並不得再行主張對於蘆洲市○○段第12地號土地上建物有分配房屋即蘆洲市○○街32巷22弄7 號5 樓之請求權。查系爭房屋係於80年11月26日登記予林萬順名下,而自和解後土地及房屋移轉情形觀之,98年9 月15日林萬順將正義段45地號土地最後1/4 移轉予原告子柯銳杰,同日又將蘆洲市○○街32巷22弄7 號5 樓房屋移轉與原告女柯嘉琳;98年10月21日柯銳杰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45-1地號土地移轉予李林阿罕,98年10月30日李林阿罕再將光華段12地號547/10,000持份移轉予柯銳杰及柯嘉琳,均係依照原告林瓊玉委託周國榮律師出面和解之內容實現。可知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林瓊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林萬順名下甚明。 ⑷又,觀之被證7 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判決主文雖提及林瓊玉及林萬順等四人應移轉其共有土地予李林阿罕,惟判決內容:「…該契約實係上訴人與林瓊玉共同向訴外人李添盛購買…」、「…雖被上訴人林瓊玉與上訴人協議由林瓊玉取得其中之一部分,但亦僅上訴人於買受後與林瓊玉間之約定…」、「…惟其中一萬分之一八八五上訴人於買受後又出讓予被上訴人林瓊玉…」種種跡象實顯示該案土地係由林瓊玉與李林阿罕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林萬順等人名下。綜合上述一、二所示,若本案系爭土地並非林瓊玉所有,又怎可能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李林阿罕土地交換?可知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林瓊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林萬順名下甚明。 ⑸復觀之正義段45地號之土地謄本記載由林萬順分於96年11月27日、97年8 月11日、98年4 月24日及98年9 月15日分四次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柯銳杰,然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竟又稱係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柯銳杰,其前後矛盾可見原告所述實非事實;永平街7 號5 樓之房屋,由林萬順於98年9 月15日移轉予柯嘉琳,其最後移轉時間均同係98年9 月15日,亦足相互佐證編號1 及編號3 之房地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萬順名下,再於98年9 月15日當日指示林萬順移轉予原告兒女,其實際所有人原係原告而非林萬順甚明。⑹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一項本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4第一項:「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上開房地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弟林萬順名下,實質所有人仍為原告已如上述,是就上開系爭土地分於96年11月27日、97年8 月11日、98年4 月24日及98年9 月15日以買賣方式各移轉四分之一予柯銳杰;並將上開蘆洲市○○街32巷22弄7 號5 樓之所有權於98年9 月15日移轉予原告長女柯嘉琳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 第一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4 第一項規定即係於原告就本案起訴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中! (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第92判決,原告仍應有新北市○○區○○段0012地號持份20.735平方公尺: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中,不論係李林阿罕抑或原告林瓊玉,均就李林阿罕向林水金購買土地中佔有8,115/10,000比例、原告林瓊玉佔有1,885/10,000比例毫無爭執,爭執點僅在於李林阿罕主張係單獨購買事後移轉予原告林瓊玉;原告林瓊玉主張係合買。惟無論何者均無礙於原告佔有1,885/10,000之事實。 ⑵承上,前述李林阿罕與原告林瓊玉因向林水金合買蘆洲南港子段104-3 地號土地共1,029 平方公尺,後因土地重劃分割出104-4 地號共200 平方公尺,重劃後變為110 平方公尺併入光華段12地號,其中20.735平方公尺(按,110*1, 885/10,000=20.735)部分即為原告林瓊玉合買持份,亦應鑑價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另110*8,115/10,000=89. 26 平方公尺即為李林阿罕持份)。 (四)原告銀行存款: ⑴觀之原告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自98年11月13日回溯5 年以觀,原告薪資收入每年595,048 元,5 年來收入共595,048 元*5=2,975,240元。然,自原告帳戶中尚得發現有其他收入每年4,667,349 元,5 年來共高達4,667,349 元*5=23,336,746 元。就原告帳戶中此部分收入無論被告如何主張,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就此為任何回應,證明被告所述原告每年不動產租金收入龐大並非虛偽陳述確屬事實。 ⑵又,自原告帳戶中尚得發現原告支出龐大之南山人壽保險費,實已遠遠超出一般家庭投保額度(光自93年至98年即已支出約200萬元保險費,98年更高達50萬元)。查該保 險性質上均係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時原告及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以此方式為子女繳納保險費顯有移轉財產之行為,然原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說明。該部分保險費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⑶又,自原證26及原證27原告主張出資予子柯銳杰經營餐廳事業。然查柯銳杰早已成年,該筆支出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必要,仍應作為原告債權,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此部分以原告支出450,000 元+42,000 元*36 個月=1,962, 000 元。 ⑷然,被告亦知原告本身亦有生活支出開銷之需要,爰請鈞院核定合理數額扣除以利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以原告月生活費用10萬元為計,年生活費用為10萬*12=120 萬元,93年至98年生活費用為120 萬元*5=600萬元)。 (五)原告辯稱其存款變化係屬正常支領,並未結清;又謂之子柯銳杰結婚時聘金及裝潢房屋費用均屬大筆開銷云云,均無可採: ⑴被告於前次書狀中就97年原告利息所得中多列一筆利息 6,60 5元,實則97年原告利息所得共應為35,407-6,605=28, 802元,合先敘明。至若原告是否正常支領而非結清帳戶,詢問原告原存款之銀行即得知之,況是否為正常支領亦或結清帳戶,對於原告刻意減少其帳戶內存款之客觀事實並無任何影響,原告執此加以爭執無非僅係文字遊戲。⑵觀之原告93年至98年帳戶存款利息所得變化如下表: 年份 利息所得(新台幣) 93 5,000 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0 00 00,802 98 2,534 原告辯稱柯銳杰結婚時聘金及房屋裝潢均為大筆開銷,以此佐證其帳戶金額大量變化之合理性。惟查,兩造大兒子柯銳杰係於94年結婚,已如歷次書狀所述,若如原告所稱,則至少94年與95年甚至96年相較,利息所得應大量減少才是。惟觀之上表所示,94年原告利息所得為18,700元,95年竟不減反增至37,479元,96年更增加至55,392元,可知原告所稱因柯銳杰結婚聘金及裝潢房屋故有大筆支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辯稱殊無可採。 (六)被告名下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2弄1 號1 樓及2 樓;中正路166 號4 樓及5 樓確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並收有租金: ⑴按被告主張名下房子均係原告及子女們所管理已如歷次書狀所述,此並由柯銳杰於另案聲請假扣押被告系爭房屋時於扣押筆錄自承,合先敘明。 ⑵另觀之被證18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被告早已離家,惟因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租賃所得仍列入被告所得之中,實則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子女管理使用,若有必要亦得查詢被證19億城商店及被證20住戶以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與何人簽訂! ⑶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所言並非屬實,並空稱被證18至被證20無法證明,此種空言抗辯而未提出任何反證方式實令被告大開眼界,對照提出許多證據佐證之被告而言,孰是孰非可見一斑,原告單純口舌之辯並無實益。 (七)原告對林麗玉及程燕之借款債務: ⑴原告雖提出借據及匯款證明以證其債務,惟借據並無債權人簽名,均為原告自行書寫,不足證明該筆匯款確實為借款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關係,屬於民事契約關係之一種,是必借用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林麗玉及程燕間具金錢借貸關係,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綜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麗玉及程燕間總計高達2,193,955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借據及存摺匯款紀錄證 之。然,觀之原告提出原證20、原證28及原證29之借據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簽名蓋印,上頭均無借款人林麗玉及程燕之簽名或蓋章,與民法上契約成立須當事人兩造合意之要件有所未合(按借據無林麗玉或程燕之簽名或蓋章,實無從證明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合意),該借據是否為原告臨訟自行製作時不得而知,被告亦不願多做揣測,然,被告否認證20、原證28及原證29之借據實質真正;反觀被告向柯明芬借貸1000 萬元如被證15,借 據均經被告及柯明芬簽名,足認雙方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經銀行匯款或轉帳予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不會填寫匯款原因,單從存摺中林麗玉或程燕匯款予原告如何證明該款項即為貸借原告之用?原告實應再行舉證證之。 ⑵按原告聲稱對林麗玉及程燕所積欠債務,除對借款用途說明前後不一外且牛頭不對馬嘴,竟謂之向林麗玉先後於96年、97年及98年3 月之借款係為98年年底與被告官司開銷之用,實令人難以相信。 ⑶查,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傳喚林麗玉及程燕到庭作證,隨後並由鈞院親自詢問原告。對於98年11月9 日向程燕所商借60萬元原告固稱用作返還對被告假扣押聲請之擔保金及家用,惟對於向林麗玉先後於96年3 月5 日商借115,555 元、97年4 月15日商借100 萬元、97年11月10日商借20萬元及98年3 月商借278,400 元,其間疑點甚多,僅敘明如下。 ⑷按一般社會常理,縱須急用金額並非整數,惟為求利息計算及便利性,大多均商借一整數數目。惟觀之原告所商借數額,96年3 月竟向林麗玉商借115,555 元如此不自然之數額,98年3 月借278,400 元亦同非整數數額,按原告所商借金額並非小數目,以此不自然之數字作為借貸數額實與一般常理有違,加以當時原告每個月尚有五萬多元薪資收入及原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及土地租金收入,更難令被告相信原告有商借該筆金額之需求。 ⑸且,鈞院詢問原告有關向林麗玉所商借100 多萬元如何使用,原告初謂欲作「打官司之律師費及裁判費」。惟原告提起本訴時點為98年11月,何以早於96年3 月時原告即得預見並先行向林麗玉商借?況本案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竟須花費100 多萬元實令被告嘆為觀止。隨後原告遭鈞院質疑始改口稱家用,惟此又與原告薪資及租金各項高額收入有所出入,顯見原告向林麗玉商借100 多萬元根本係臨訟始針對較為高額之金額編造向林麗玉商借之謊言,以求盡量減少己之婚後財產,其債務之主張顯無足採! ⑹況縱如原告所稱係扶養子女所花用,惟柯銳杰為創業所支出費用顯非扶養之花費,原告為柯銳杰創業所支出費用即應屬原告對柯銳杰之債權(法官問:你幫你兒子還掉的債務大概多少?原告:大概壹佰多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由此可見原告一方面千方百計透過各種方法不斷減少己之剩餘財產,另一方面反不斷訛稱灌水被告之剩餘財產,孰是孰非自有公評。 (八)另原告指謫被告主張原告移轉予女兒柯珮琳永平街32巷22弄3 號2 樓房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舉不厚道云云,實則被告僅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 及1030條之3 主張,原告有計畫地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女後始對被告訴請離婚欲瓜分被告財產,並灌輸子女仇視被告,孰者不厚道自不待言: ⑴按被告名下永平街3 棟房屋及中正路一棟房屋於被告離家後均由原告及子女居住及收租使用,期間長達十數年被告均未曾移轉;反觀原告房地資產於此十數年間有計畫地移轉予兒子及女兒每人各二棟房屋及土地,價值千萬以上;子柯銳杰更坐擁價值上億元之系爭0045地號土地,按子女三人年收入均不高,如何擁有高額房地?可見確係原告刻意移轉並脫產。然今原告反倒指謫被告不厚道,原告顛倒是非之功力實令被告深感遺憾。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一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本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既自承將上開永平街32巷22弄3 號2 樓房屋贈與柯珮琳,被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追加計算,至是否屬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相當贈與則由鈞院決斷,非被告所得決定。實則,原告將上開房子贈與柯珮琳時柯珮琳已25歲亦有自己工作,況上開3 號2 樓房屋贈與柯珮琳時已係原告贈與之第二棟房屋。原告對之本已無撫養義務,則原告所為贈與即非能謂之為「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相當贈與」,被告主張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自屬有據。⑵實則,原告提出本案離婚訴訟前曾先行對被告上開四間房屋聲請假扣押,期間被告曾返回永平街與原告及子女商談,願將上開永平街6 樓及7 樓房屋分配予原告等,惟被告僅遭子柯銳杰拒於鐵門外,柯銳杰並表示除非全數過戶否則免談!後於本案訴訟前調解庭外,被告再次將上開願分配永平街6 樓及7 樓房屋之方式轉達原告及子女,並表示如本案上法庭,為維持被告失業後生活並奉養被告年邁父母,將要求原告將借名登記予林萬順並移轉予子柯銳杰之正義段45地號土地及柯嘉琳之永平街32巷22弄7 號5 樓加列原告資產計算,惟得到答覆僅係「你去告啊!」可見原告自認已作好萬全準備始提起本訴。 ⑶惟原告於本案一再否認系爭正義段45地號土地及永平街32巷22弄7 號5 樓房屋為己所有,企圖隱瞞真相之同時,卻也遺忘20多年前與李林阿罕對簿公堂時之說法,導致今日說詞漏洞百出,並與過去之說法全然自相矛盾。 三、就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份表示意見如下: (一)銀行存款: ⑴按被告早於99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五)狀即已提出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供 鈞院卓參。原告若主張被告隱匿財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實應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非 但未為任何舉證,更一再函請鈞院就被告早已提出之帳戶資料重覆函查,意圖拖延訴訟,被告實難肯認原告惡質之手段。 ⑵且,被告自97年遭和泰汽車資遣時資遣費為5,533,650 元,於97年10月8 日入帳於被告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被告並於99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件4 列明其中。然原告一再扭曲事實誆稱被告隱匿資遣費達8,102,000 元,實已悖於事實。 ⑶查,被告係遭和泰汽車資遣而非自請退休,原告以計算退休金之方式計算被告資遣費,其計算基準即有錯誤!次觀原告計算被告薪資方式非僅列明為「薪資」者,甚連和泰汽車給予被告獎金及年終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被告存摺中列明「和泰汽車」者)亦計入薪資中計算,被告實感莫名,若果得如原告所稱被告可領取高達8,102,000 元之資遣費,被告斷無可能不為請求。原告之所以計算出上開金額實係錯將退休金當資遣費計算,復未考慮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新舊制之差異,並將被告所得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通通列入薪資計算,計算基準錯誤加以薪資灌水之結果,原告計算之被告資遣費即悖於事實甚多。 ⑷實則,被告自和泰汽車領取之資遣費僅5,533,650 元,於97年10月8 日入帳於被告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戶,被告並於99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件4 列明其中。且該5,533,650 元之中尚於98年12月2 日及98年12月4 日返還柯明芬借款共2,500,000 元。 ⑸查被告父親柯棋榜曾於97年12月9 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並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900,000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證券買賣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有存款憑條為證。是上開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3日時原有餘額849,875元,扣 除應返還訴外人柯棋榜900,000 元,餘額為-50,125 元(849,875-900,000=-50,125 元)。 (二)新北市○○區○○路166 號4 樓房屋: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一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030條之1第一項本文:「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則係以婚後財產計算之,合先敘明。 ⑵查,兩造婚姻關係於64年12月24日成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房屋謄本如原證5 所示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日期為65年3 月6 日,惟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即蘆洲市○○段0000-0000 之原因發生日期係「64年11月20日」;建物蘆洲市○○段00000-0000建號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係「64年8月19日」均早於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時,縱我 國就不動產登記採「登記生效主義」亦無礙於被告係於64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婚姻關係前即透過買賣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換言之,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係以「婚前財產」加上父親柯棋榜部份出資所購買以作為被告當時迎娶原告新房之用。被告將上開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中,無非係想榨取被告財產,其主張實無理由! ⑶甚且,婚後財產之計算,乃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勞力取得之財產計算之,然,被告於64年12月24日結婚,如何在短短三個月即65年3 月6 日有大筆勞力所得,而得以取得台北縣蘆洲市○○路166 號4 樓之房地,顯然前開財產乃被告以婚前財產於原因發生日期「64年11月20日」前所取得之婚前財產購置,且係被告父親資助下始得購置。 ⑷就原告指稱係被告於婚後購入,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部分,系爭房屋本係被告與父親柯棋榜於兩造64年結婚之前共同出資購買作為被告新房之用,非被告以婚後財產所購置,本不得列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後竟訛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林水金生前出資購置!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均為被告柯在騰而非原告林瓊玉父林水金,如此原告竟仍大言不慚指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出資購置?縱證人柯棋榜證述中對於系爭房屋價金有所記憶不清,然考及證人柯棋榜已高齡90餘歲,對於30餘年前記憶實無可能分毫不差。原告未具體舉證,其主張實無理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婚前購置,非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指稱被告名下系爭新北市○○區○○路166 號4 樓之房屋實係原告父親所購買,應屬被告婚後財產,並認100 年6 月8 日柯棋榜證述有所不實云云。實則: ⑴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欲以之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購買。然觀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並無任何足茲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所購買,其上所有買受人均記載被告柯在騰之名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購買。 ⑵實則,被告遭原告變相趕離家門當時並未將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一同帶走(實際上系爭房屋本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無帶走買賣契約之必要),系爭房屋自被告遭原告變相趕離家門後亦由原告使用,原告自得輕易取得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而今原告竟以此誆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父親出資買受方保留系爭買賣合約,其間毫無任何關連性,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合理之處。 ⑶次觀證人柯棋榜證詞雖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所出入,然考及證人已高齡92歲,欲對民國64年(距今已近40年)發生之事完全清楚記得實有困難,若證人對於當時發生事情記憶絲毫不差反不合理。查證人柯棋榜父親早年於台中縣大甲鎮(今台中市大甲區)亦有房產,因當時遭詐騙,柯棋榜不得不賣出房產以償還債務,自此柯棋榜即不再購買房屋,而以租屋方式將賺得薪水用以栽培五名子女完成大專學業。 ⑷64年底被告與原告結婚前,被告欲於蘆洲區○○路166 號4 樓即原告當時住處對面購屋以作為迎娶之用,當時被告僅告知父親即證人柯棋榜總價約20萬元左右(實則被告至今亦已對詳細總價不甚記得),原告以20萬4 千元與23萬5 千元之差距對高齡92歲之證人吹毛求疵並主張其所言不實,實對證人過於要求且過於沉重,實無必要。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父親林水金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詳下述)。 ⑸原告以64年當時國民平均年所得為33,497元指謫證人柯棋榜不可能月收入3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父柯棋榜除擔任當時台中縣大甲鎮屠宰工會幹事之工作外,另因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招募互助會賺取高利;自家並經營婚喪喜慶使用之各式燈具;加以63年、64年當時被告及四名兄弟姊妹均已自大學畢業並開始工作賺錢,證人柯棋榜月收入三萬元左右實不為過,出資協助被告購屋綽綽有餘。 ⑹原告僅以被告父親租屋居住即率認被告父親無資力購屋,並稱原告父親留下諸多不動產足徵原告父親始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則請原告具體舉證原告父親所留之諸多不動產為何?被告已一再說明原告父親林水金當時係自耕農,75年9月19日死亡後唯一留下之不動產僅有光華段12地 號土地(況土地重劃前南港子段43地號土地尚屬農地,原告父親死亡後土地重劃變更為光華段12地號始為建地),顯見原告主張其父親留下諸多不動產實非事實。以原告家中兄弟姊妹當時尚在讀書而未工作,欲認原告父親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實難想像,況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出資購置之證據。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出資,與系爭房屋實際係被告所有,以及系爭房屋實係婚前購買而非婚後財產一事全無關連,原告此舉無非係為模糊被告主張上表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不動產方以此主張。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合珍公司債權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並否認被告向柯明芬商借1,000 萬元,連同利息返還15,110,000元: ⑴按,被告曾於87年至89年投資兄長柯錫鈺所開設「合珍有限公司」,經營餐飲業失敗,連同股金及借調予合珍有限公司週轉金共約損失約1,700 萬元已詳載如被證8 ,因此向朋友(因當時被告妹柯明芬不欲他人尤其係丈夫知悉其存有私房錢,故被告初以朋友稱之)商借1000萬元,並以被告名下股票充作擔保。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本應屬婚 後債務得扣除之,被告並先後返還柯明芬共15,110,000元。 ⑵然,原告除任意否認被告返還柯明芬上開債務外,竟訛稱被告投資合珍公司損失之1,700 萬元應列入被告債權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若原告欲將此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被告亦極為樂意讓予原告該筆1,700 萬元債權! ⑶如同被告所述,除被告父柯棋榜高齡已92歲以外,被告妹柯明芬亦已年屆60歲,欲期待柯明芬就十餘年前貸借被告1,000 萬元及利息之詳細情形一字不漏記得實無可能亦為強人所難。按被告已一再說明,因柯明芬所貸借被告金錢部分多為其私下儲蓄得來(即所謂私房錢),況以柯明芬當時先後任職新光人壽並自行開設冷氣水電工程公司並從事房屋買賣,貸借被告1,000 萬元亦非難以想像。況以被告當時資力而言,尚得投資兄長柯錫鈺之合珍公司並購買股票,僅因當時現金多套於股市高點方向柯明芬貸借1,000 萬元。 ⑷按被告當時向柯明芬借款1,000 萬元除提供700 萬元合珍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外,另以出資之300 萬元股金轉讓柯明芬。後因合珍公司倒閉導致700 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外,300 萬元股金也消滅,故被告仍就300 萬元股金亦須負擔賠償給柯明芬之責,仍積欠柯明分共1,000 萬元之債務。此與柯明芬證述「被告將300 萬元讓予,然仍須償還1,000 萬元」實為相符。 ⑸就原告質疑柯明芬證稱被告還款金額最大一筆金額200 多萬元與被告所稱於98年12月2 日及98年12月4 日返還二筆借款共250 萬元不符云云,然觀之被告償還柯明芬借款之明細表,其中最大一筆金額應係98年12月10日償還之220 萬元,與柯明芬所稱最大一筆係200 多萬元並無不符。此與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及98年12月4 日分別償還100 萬元及150 萬元並無不符。就利息方面被告與柯明芬當時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為500 萬元左右並無不合,差距僅在於被告於92年時先行償還146 萬元;後於98年時方償還1365萬元,加總以後本息共計146+1,365=1,511 萬元。 ⑹另就原告質疑合珍公司開立支票數目部分被告與柯明芬證述有所不符,查合珍公司於89年出現財務危機時因資金調現頻繁並急需資金,當時開立支票數目眾多,被告究交付柯明芬7 張或8 張支票或因事隔10餘年記憶已有不清,然被告交付柯明芬支票一事確為事實(影本被告並提出作為證據),原告就此枝微末節質疑實無意義。另就擔保支票返還被告之時點,證人柯明芬證述89年合珍公司倒閉即返還被告方為正確。因合珍公司倒閉,縱柯明芬持續持有系爭支票亦無意義,方於該時返還被告(被告隨後曾持其中4 張支票向銀行提示亦不獲兌現),被告於98年將積欠款項還清後柯明芬始將借款明細表及股票質押協議書,連同支票影本一同返還被告。 ⑺末以原告質疑被告未將股票依據民法質權規定設質予柯明芬云云,被告已於歷次書狀一再說明,被告與柯明芬均非通曉法律之人,就股票作為擔保實難要求被告照民法質權規定予以設質;況被告與柯明芬為親兄妹,柯明芬方接受被告將股票存摺質押於柯明芬處作為擔保之用,然此實無礙於被告確實向柯明芬商借1,000 萬元,並以名下股票作為擔保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永平街32巷22弄1 號地下一樓二個停車位: ⑴按,被告前已一再說明就永平街32巷22弄1 號地下一樓僅有45分之2 持份並無停車位,觀之原告提出地下一樓之停車位照片,並以土地謄本記載「防空避難室、市內停車間」即主張被告確實於地下一樓有二個車位,實令被告不知所謂。 ⑵按原告主張光華段8593建號被告尚有二停車位,並提出照片欲證之。惟觀之原證34系爭建號謄本僅得揭示被告於系爭建號中尚有45分之2 持份,試問45分之2 持份如何等同於「二個車位」?何以得見被告仍有二停車位?且土地謄本上「防空避難室、市內停車間」之記載如何導向被告有二車位?原告所述顯與事實及物證均有所未合。 ⑶被告已一再提及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地下室僅8 停車位,且當時被告並未分配獲得任何停車位,僅基於房屋分配而對地下一樓有45分之2之持份,該持份亦未訂定分管契約 而固定於任一停車位。又系爭地下室並非全屬停車之用,而係同時設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位,既被告持份45分之2 並未特別訂定分管契約,則原告刻意將被告持份特定於二停車位即有所誤解,其主張洵無理由。 (六)另就原告質疑被告將鉅額財產移轉幼子柯鈞鴻,則更屬無稽。原告縱提出原證25主張柯鈞鴻名下有多筆存款及股票,惟原證25僅得證明被告於申報98年所得稅時將柯鈞鴻列為撫養人,實際上柯鈞鴻並非僅有被告一親屬,尚有母親及曾任醫生開設診所數十年之外公等人,原告如何證明柯鈞鴻名下財產均係被告所贈,非其母親或外公等親屬?原告應明知單憑原證25無從證明,僅為以此誤導鈞院視聽,實不足採。另針對原告質疑被告第一銀行東湖分行於98年11月9 日匯出之200 萬元,被告曾說明係為返還沈鼎新及供父母生活費之用。其中返還沈鼎新之150 萬元係為返還沈鼎新於95年5 月17日借予被告,僅提呈存摺影本如附件供鈞院卓參。 四、茲表列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從而,原告婚後財產高達128,058,746 元,扣除原告生活必要支出(以600 萬元計)後仍遠遠大於被告之婚後財產26,063,3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無理由,反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給付金額(128,058,746-26,063,325)*1/2=50, 997, 71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離婚本無理由在先,復隱匿諸多財產,經被告質疑亦無法為合理解釋,反無理加計被告諸多財產,連顯非剩餘財產部份亦全數欲主張追加欲為侵奪。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2月24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柯銳杰、柯嘉琳及柯珮琳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禮餅卡、謝卡、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外遇而常常夜不返家,88年間更斷然離開兩造住所,並與外遇對象生有一子,被告離家後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等情,被告對於其於離家後已與外遇對象育有一子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離家實係導因於原告藉當時「疑似外遇」引發家庭內紛爭,並藉此逼走被告父母(即原告公婆),非但將兩名老人家所住樓層斷水斷電,甚至不實指控被告父親欲強暴原告,而被告於離家前不常在家實係因工作內容所致,被告離家期間亦曾表示欲搬回家之意願,並未對子女不聞不問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即兩造兒子柯銳杰證稱:(問:你知道你父親為何離家嗎?)外遇。(問:你怎麼知道爸爸有外遇?)當時有聽到兩造爭執,當時我爸爸要去花蓮出差,機票上面有外遇對象的名字,兩造就開始爭執,爺爺、奶奶也因為這件事情捲入他們的爭執,父親有曾經與該外遇對象請我吃飯,當時父親已經離家了,父親有介紹他與外遇對象已經同居了。(問:爺爺、奶奶是否一開與你們同住?)是的,我跟爺爺、奶奶都住七樓,爸爸、媽媽跟兩位妹妹住六樓,但是六樓可以通七樓的室內樓梯,原則上大家作息都在六樓。(問:你曾經看過你母親對爺爺、奶奶出言謾罵?)從來沒有。我母親很孝順的。(問:她有無曾經把爺爺、奶奶住的七樓斷水、斷電?)沒有,因為我也住七樓。(問:爺爺、奶奶是在你當兵的時候搬出去的嗎?)是的。(問:你知道爺爺、奶奶為何搬出去嗎?)他們挺父親,而且認為父親沒有錯。(問:你有無聽過媽媽說爺爺想強暴她?)我有聽我媽媽說她在換衣服的時候,爺爺衝進來的行徑。(問:在爸爸搬離家這數十年當中,媽媽有沒有曾經表示過爸爸能夠回來?)我沒有聽過。(問:爸爸有沒有打電話跟家裡的人聯絡,表示他想搬回來?)沒有。(問:你有看過爺爺、奶奶動手打媽媽?)沒有看過動手,但是有出言不遜,就是吼媽媽。(問:你結婚時父親是否有到場?)他說外遇的媽媽過世,要奔喪所以沒有到場。(問:你在當兵的時候,家裡發生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清楚,我會用電話及寫信與家人聯絡。(問:你所謂寫信及電話是跟誰聯絡?)跟媽媽及妹妹。我也有打電話給父親,問他有沒有回家,他說沒有。(問:你說有打電話給父親,就離家的原因,父親說的與母親說的是否一樣?)兩邊說法不一致,媽媽的說法是因為爸爸外遇,爸爸的說法是因為阿公、阿嬤住不下去。(問:為什麼住不下去?)因為爸爸不回家。(問:請問你父親的工作是天天回家嗎?)如果在台北就會回家,大部分是在台北。偶爾會出差。(問:你有跟阿公、阿嬤詢問過,為什麼他們要離家嗎?)我有印象是他們講說,男人在外難免會有這種事情,請我母親睜一眼閉一眼,我沒有問阿公、阿嬤為何要離家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女兒柯佩琳證稱:(問:阿公、阿嬤之前是否有跟你們同住?)是的,他們住七樓。哥哥房間也在七樓。(問:阿公、阿嬤跟你住的時候,你們兄弟姊妹,看到阿公、阿嬤不打招呼?)沒有不叫阿公、阿嬤這件事情,我還會跟阿媽練瑜珈,阿公去買菜,阿媽煮全家一起吃。(問:你有無看過媽媽對阿公跟阿嬤不敬?)沒有。(問:你知道阿公、阿嬤為何要離家?)據我所知道,那天媽媽帶我去上學,阿公、阿嬤有對媽媽拳打腳踢,媽媽打電話叫舅舅趕快過來,所以阿公、阿嬤就覺得很羞愧,當天或隔天就搬走。這是媽媽跟舅舅跟我說的。(問:阿公、阿嬤住在七樓期間,有沒有被斷水、斷電的事情?)應該不可能,因為六、七樓是同壹組水電錶。(問:你什麼時候知道爸爸有外遇?)有一天我回到家裡,我母親告訴我,爸爸有外遇,之後爸爸就是斷斷續續有時候有回家,有時候沒有回家,到後來就跟阿公、阿嬤一起離開。(問:就你所知阿公、阿嬤為何要打你母親?)就我所知,可能是在討論爸爸外遇的事情,就起爭執,情緒激動就出手。(問:為什麼阿公、阿嬤羞愧離家?)因為他們動手打媳婦而且我母親之前對他們很好,而且他們住的房子是外公的地蓋的房子等語,可知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父母親不敬之行為,被告乃因外遇而離家,且於離家期間未曾表達欲返家同住之意願,雙方因此分居近12年。 (二)至於證人即被告父親柯棋榜雖證稱:(問:你以前是否跟你媳婦住一起?)有。(問:你為什麼要搬出去?)媳婦對我不好,有斷水、斷電,叫孫子不要叫我們,我兒子因為工作壹個星期回來一次,所以家中都是我媳婦在掌管,租金也都是她在收入,我兒子要去花蓮她也要跟著去,我要她不要去,這樣也不行。(問:你媳婦除了你剛才講的外,還有對你不好的地方?)平常輕視我跟我太太。(問:你如何知道她輕視你及你太太?)我看行動就知道,有時候眼睛會瞪一下。(問:你媳婦換衣服的時候,你是否有衝進去房間?)我剛好開門進去,就是那一次。那次說我要強暴她。(問:你開你媳婦的房間要做什麼?)我只是開客廳的門,我媳婦在房間。(問:你有無告訴你兒子你為何要搬走?)我跟我兒子說我媳婦輕視我,所以我們住在這裡也沒有意思。(問:是如何知道你媳婦叫孫子不要叫你?)因為我的孫子碰到我們都沒有打招呼,自己料想也知道是他母親下令的樣子。(問:這是你自己猜的嗎?)是我自己推理的。(問:你媳婦如何把你斷水、斷電?)就有時候沒有水、沒有電。(問:你如何確定是你媳婦跟你斷水、斷電?)難道是我們自己去斷水、斷電的,用推理也知道他們在搞鬼。(問:你有看過兒子外遇的女孩子?)現在有,以前沒有看過。(問:他們生的小孩子是否有看過?)有。是我的孫子等語,惟其所認原告要孫子不要叫「阿公」、「阿嬤」、原告將其住處斷水斷電、遭原告輕視等情,均係出自證人柯棋榜個人之猜疑,自無法憑為認定原告即有此等作為,而被告所指稱原告不實指控被告父親要強暴她乙節,依證人柯銳杰及柯棋榜所證,可知確曾發生原告換衣服的時候,被告父親開門進來之情事,是以縱認原告曾指控被告父親企圖強暴她云云,亦屬雙方之誤會,難認原告係憑空誣指。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逼走被告父母親,伊才離家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自65年結婚後,共同生活多年,詎被告竟於88年離家在外居住,進而與外遇對象生子,雙方分居迄今已近1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既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有離家、外遇生子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12年,並與外遇對象生子,顯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廣告公司財物部,月薪5 萬多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汽車公司擔任副理,月薪約10萬元,並參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詳如後述),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自64年12月24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院既依原告之請求而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並以兩造結婚之時即64年12月24日起,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98年11月13日止,分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 月4 日所增訂,同年月5 日生效,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95年12月6 日大法官會議於95年12月6 日所著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夫妻於74年6 月4 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 月4 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為明確。 (三)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如有剩餘,請求就其雙方財產之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此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文規定。然查,就此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依其立法之旨無非乃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計算其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該夫妻之一方,即逕得就該他方名下之財產,為請求移轉該財產之所有權。再者,本件兩造間有婚後財產及債務仍須計算扣除,以算定其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未合。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被告將該先位聲明所示如附表二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茲就兩造於自64年12月24日結婚起,迄至98年11月13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銀行存款:共383540元。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8851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348651元,Ⅲ彰化銀行松山分行:26039 元(即美金804.43元* 當日收盤價32.3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各該行存款餘額證明書3 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三家銀行之存款餘額應以該帳戶回溯5 年除薪資外尚有其他收入達00000000元,加上原告為子女繳交之保險費約200 萬元,及加上原告為兒子柯銳杰經營餐廳事業支出之費用即原告債權0000000 元,再減掉原告每月生活費以10萬元計93至98年共600 萬元為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開帳戶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仍存在此等存款,其徒託空言,尚無可採。而有關原告為兒子柯銳杰經營餐廳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借予兒子柯銳杰,是被告主張原告對兒子柯銳杰有0000000 元之債權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②股票:共243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截至98年11月13日止之股票尚有頂倫1000股、寶成1153股、臺灣茂矽4 股、凱基證2 000 股、智邦科技13405 股、華碩電腦6 股、臺鳳75股、168 股、德利3 股、羽田機械5000股、中鋼1 21股、允強3 25股、濟生化學29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8 日集保結投字第0990120976號函附餘額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當日收盤價計算,共0000000 元。被告空言主張應為0000000 元,為無可採。 ③不動產:0000000元。 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45號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3 號2 樓、7 號5 樓房地、新北市蘆洲區○○段12地號土地持分127/10000 應列入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有關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主張訴外人李林阿罕與原告之前合資購買和尚洲南港子0000-0000 、0000-0000 、0103、0104及0104-3地號,其中0103及0104地號由李林阿罕取得,0000-0000 (後又分割出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由林瓊玉取得(重劃後為蘆洲區○○段0000-0000 地號),並登記於林瓊玉之父林水金名下(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僅林水金始具自耕農身分),後林水金死亡,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弟林萬順名下,可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林萬順名下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0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影本、李林阿罕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起訴狀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5年重登字第272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佐稽,惟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起訴狀所載,李林阿罕於該案係起訴主張其於73年獨資向林水金購買台北縣(改制前)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101 地號、101-1 地號、104 地號、10 4-3地號土地全部及103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等語,原告於該案則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添盛借用林水金名義所買,嗣由李林阿罕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惟仍借用林水金名義登記等語,而經該案法官審理後,則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李林阿罕及林水金,而非李林阿罕與原告所共同購買,且李林阿罕與林水金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而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理由可參,是知前開土地無論係李林阿罕獨資向李水金所購買,抑或李林阿罕與原告合資購買而借用林水金名義登記,均屬無效之買賣契約,李林阿罕及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水金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間亦始終未有因此買賣關係而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李林阿罕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林萬順名下之土地云云,顯無可採。 ⒉有關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3 號2 樓、7 號5 樓房地、新北市○○區○○段12地號土地持分127/1000 0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坐落林水金所有之光華段12地號土地,由被告與原告擔任建方,林水金之繼承人為地主,締結合建契約建成四棟七層56戶,建方分得永平街32巷22弄1 、3 、5 、7 號四棟房屋,所以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3 號2 樓是原告婚後財產、7 號5 樓亦係原告婚後財產而借名登記在林萬順名下等語,並提出合建案之使用執照案卷相關資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房屋是原告娘家出資,即原告、原告弟弟林萬順、原告妹妹林麗玉、原告母親林李金葉等人委由億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被告並非出資者,亦非建方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光華段12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林水金名下所有土地之情,再參以前開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係由土地所有人即林水金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娘家提供土地並出資委由億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地上承攬興建之事實,尚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建方,並分得永平街32巷22弄1 、3 、5 、7 號四棟房屋云云,依其所提使用執照案卷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係建方之事實,甚至依該使用執照之房屋分配表,永平街32巷22弄1 、3 、5 、7 號四樓房屋並非全係由原告及被告所分得,其中永平街32巷22弄7 號更係由林萬順所分得,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3 號2 樓、7 號5 樓既係原告及林萬順出資各自受分配取得之房地,被告主張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7 號5 樓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林萬順云云,即無可取。至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3 號2 樓房地既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興建所得,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再者,按民法第1030-3條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原告已於94年10月25日將其新北市蘆洲區○○街32巷22弄3 號2 樓之婚後財產贈與予次女柯珮琳,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贈與係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其無故將該婚後財產贈與女兒之行為,被告主張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據。準此,自應將此不動產追加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以處分時即94年10月28日之交易價格0000000 元為其價值,此有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⒋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尚有新北市○○區○○段12地號土地持分127/ 10000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土地謄本為證,是其主張,尚無可採。 ⑵被告部分: ①銀行存款: ⒈元大商銀南京東路分公司:193500元,為兩造不爭執。 ⒉日盛國際商銀內湖分公司:366295元,為兩造不爭執。 ⒊華南銀行東湖分公司:849875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及存摺影本為證,至被告主張該帳戶97年12月9 日所轉入之90萬元是其父親柯棋榜所匯,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被告上開餘額自應扣除應返還訴外人柯棋榜之90萬元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自不應於此逕為扣除。 ⒋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公司:380633元。被告雖主張此帳戶之存款已於98年11月11日結清云云,惟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011/05/26一南京字第00173 號函附往來明細,可知被告此帳戶於98年9 月14日尚有存款餘額380633元,嗣經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5 日提領3 萬元、11月9 日提領10萬元、11月11日提領250999元而提領一空,然被告並未提出說明其何須於短短7 日內提領380633元(此部分非屬被告為償還柯明芬債務所提領,詳如後述),而原告對被告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10月2 3 日已寄送查封登記函副本予被告,被告並於98年11月11日出具答辯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10月23日板院輔98司執全竹字第2028號函影本及98年11月11日答辯狀影本為證,是知被告於提領前開380633元存款時即已知原告將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前開款項應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洵堪採信。 ⒌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 元。被告雖主張此帳戶之存款已於98年11月12日結清云云,惟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係於98年11月12日一次提領0000000 元而結清銷戶,斯時被告已知原告將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說明其何須於一次提領0000000 元(此部分非屬被告為償還柯明芬債務所提領,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前開款項應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洵堪採信。 ⒍Ⅵ第一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0000000 元。被告雖主張此帳戶之存款已於98年12月3 日結清,98年11月13日餘額為148567元,並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2011/8/3一東湖字第1 4 號函附往來明細,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尚有存款0000000 元,且於98年11月9 日另有一筆定存921373元解約存入,嗣再經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9 日提領10萬元及2 百萬元、98年11月11日提領40萬元,致該帳戶於98年11月13日存款餘額僅有148567元,惟斯時被告已知原告將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說明其何須於三日內提領250 萬元(此部分非屬被告為償還柯明芬、沈鼎新債務所提領,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前開款項應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洵堪採信。至被告於此帳戶內嗣後於98年12月1 日及98年12月2 日解約存入之定存999981元、998999元,既屬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前所存之定存,自屬被告於此帳戶內婚後財產之存款。 ⒎至被告就其結清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三個帳戶內存款之事,先係於99年12月21日答辯狀中稱:被告之所以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3日結清第一銀行三個帳戶及於98年11月13日賣出股票,無非係為償還積欠柯明芬之1000萬元及附加利息云云,嗣於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又辯稱: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公司0000000 元係提出返還積欠柯明芬債務,第一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戶內,98年11月9 日轉帳200 萬元係為返還沈鼎新,40萬元係父母生活費及出國旅費,定存解約係為償還積欠柯明芬債務云云,又於100 年7 月28日陳報狀改稱: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戶內98年12月1 日及2 日解約之二筆定存,已於98年12月2 日以解約之定存償還1 百萬元給柯明芬,及於98年12月4 日以解約定存1 百萬元,再加上被告日盛之50萬元,共150 萬元償還予柯明芬云云,復於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戶內於98年11月9 日提領匯出之200 萬元係為返還訴外人沈鼎新150 萬元及供父母生活費50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5 月17日沈鼎新匯入150 萬元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可知被告就其提領款項之用途一再變更,已非無疑,是被告陳稱已返款2 百萬元或150 萬元予沈鼎新云云,並無可採。 ⒏又就被告與柯明芬間之債務,被告雖主張:被告於87年至89年投資兄長之合珍有限公司失敗,連同股金及借調予合珍之週轉金共損失約1700萬,故將合珍有限公司即被告兄長開立予被告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妹妹柯明芬,並向其商借1000萬元,再以被告名下股票充作擔保,至98年12月31日加總利息共00000000元云云,固提被告提出合珍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6 張、支票影本12紙、匯出匯款回條16紙、89年10月3 日股票質押協議書影本、被告向柯明芬借款投資合珍公司帳款明細影本、支票影本7 紙為證,惟查: 有關被告是否均會持合珍有限公司支票向柯明芬借款部分,被告陳稱:(問:你每次借錢都會拿合珍的支票去嗎?)有時候兩三次才開一張支票,不一定每次都有開支票,(問:你總共拿了幾張支票給柯明芬?)七張等語,與證人柯明芬所證稱:(問:他每次借款有簽立借據或其他單據?)前面一兩百萬元沒有,後來都有拿合珍公司的支票,被告在背面背書。(問:他總共拿幾張合珍支票跟你借過錢?)總共有八張等語,雙方就此陳述顯有不符。 有關被告所交付予柯明芬之合珍有限公司支票是否均經被告背書轉讓、或提示部分,證人柯明芬雖證稱:(問:這八張合珍公司的支票你有去提示過嗎?)沒有。(問:被證16及29問這七張支票是否還有印象?)有印象,這七張支票是合珍開出來,我確定是柯在騰拿來跟我借錢的支票。(問:你有要求柯在騰要背書嗎?)我沒有要求他在支票背面背書,但是他都有背書。... (問:何時提示支票請求銀行付款?何時退票呢?)我並沒有把支票拿去跟銀行提示,因為合珍是我大哥開的,所以柯在騰也沒有提示支票等語,惟觀之系爭七紙支票,其中只有四紙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且經提示不獲兌現,而被告則陳稱:(問:柯明芬有沒有把你交給她的合珍支票跟銀行提示過?)有,有幾張。我記得有退票。... 柯明芬部分有三張支票是跟銀行提示的,其他的芭樂票就沒有用,我給柯明芬的支票是我拿去跟銀行提示的等語,其二人之陳述,亦互有出入。 有關被告共支付多少利息予柯明芬部分,被告雖陳稱:(你有跟她約定利息?)當時講百分之五。(問:總共還了多少利息?)八十九年開始,九十二年還一次三年的利息一百四十幾萬元,後來98年11月到12月連本金利息一起還,總共1365萬元。所以利息是五百多萬元等語,惟證人柯明芬則證稱:(問:你借錢給被告有約定利息嗎?)有。那時候言明利息是百分之五。(問:被告有還你錢嗎?)答有。被告在九十二年的時候有先還我壹佰四十六萬元。這是三年的利息,到九十八年底總共分了十一次,總金額是壹仟三百六十五萬元。本金壹仟萬元加上利息三百六十五萬元。(問:總共收了被告利息壹佰四十六加上三百六十五萬元?)答是的。總共伍佰一十一萬元。(問:這五百一十一萬元的利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們當初就有講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實我跟我哥哥也沒有算的很清楚,被告總共還我壹仟三百六十五萬元。(問:依照你剛才的說法先還壹佰四十六萬元再還壹仟三百六十五萬元,總共應該是壹仟五百一十一萬元?為何你說被告總共還你壹仟三百六十五萬元?)那時候算一算總共是壹仟三百六十五萬元。(問:被告到底還了你多少的利息?)壹仟三百六十五萬元扣掉壹仟萬元,所以是三百六十五萬元。(問:這部份與你剛剛所說的還了伍佰一十一萬元的利息互不相符有何意見?)因為壹佰四十六萬元我記得比較清楚,後來還我的時候有說他總共算一算還了壹仟三百六十五萬元等語,其二人就已繳付之利息數額,竟有差異。有關被告向柯明芬借款數額及用途部分,證人柯明芬先係證稱:(問:他在什麼時候跟你借了多少錢?)他在八十八年開始借,總共借了約壹仟萬元。(問:被告跟你借這壹仟萬元是要做什麼用途?)他那時候投資合珍公司,合珍是我大哥開的,我希望他們兄弟創業成功。這壹仟萬元當中有部分被告要入股合珍公司的股金,當初要被告要入股合珍公司參佰萬元是跟我借的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卷附經雙方簽名之被告向柯明芬借款投資合珍公司帳款明細所載第1 、2 筆各15 0萬元係股金移作借款,證人柯明芬又改稱:(問:提示被證十五的借款明細問有何意見?明細上第一二筆後面記載股金移作借款,這是什麼意思?)這兩筆是柯在騰拿出來給合珍公司當股金,這兩筆不是我借他的,一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柯在騰沒有現金了,就陸續跟我借款,因為他都有給我利息,所以前面的三百萬元就當作他跟我借的。(問:你剛剛不是說柯在騰的入股金參佰萬元是跟你借的嗎?為何你現在又說明細表上一、二筆上面三百萬元是柯在騰自己拿出來當股金,不是你借他的?)第一、二筆是柯在騰自己拿出來,到後來他就轉作跟我借的,因為後來都沒有現金了。(問:你剛才有提到剛才原告提示被證十五第二頁,你剛才有說這個出資是柯在騰自己拿出錢來,後來又當作是對你的借款,是否你哥哥於合珍的出資額變成是你的?)其實我本身也有入股,所以等於是我吃下柯在騰部分。(問:他把股份讓給你還要再還你錢嗎?還要還多少錢?)要。還是還壹仟萬元等語,證人柯明芬證詞明顯不一,且互有矛盾,而依被告所陳稱:(問:當初你入股合珍總共入股多少錢?)參佰萬元或是三百五十萬元。(問:你的入股金是自己的錢或是借來的錢?)剛開始三百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後來因為我作股票,套在壹萬多點,後來跌下來,合珍又一直跟我調錢,所以我沒有辦法只好跟柯明芬調錢。調到後來連我三百萬元入股金都是柯明芬拿出來。(問:參佰萬元不是你自己拿的嗎?為什麼後來變成柯明芬拿出來的?)因為我拿給柯明芬的合珍支票差不多七百萬元,連同那三百萬元入股金才是壹仟萬元。所以實際上我跟柯明芬界的錢壹仟多萬元。所以我的入股變成柯明芬的。這部份參佰萬元並沒有合珍的支票等語,證人柯明芬既已將被告自行出資之三百萬元股金抵充借款債務,何以被告仍須返還此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與證人柯明芬之說詞顯均悖於常情。 有關證人柯明芬係何時將所有合珍有限公司支票返還予被告部分,證人柯明芬係證稱:(問:這八張支票現在在哪裡?)八張全部在被告柯在騰那裡。(問:妳是什麼時候把八張支票還給被告的?)很早,因為那時候合珍公司的票幾乎是芭樂票。所以我就把八張支票還給被告。(問:他給你的合珍公司支票你大概是在什麼時候還給柯在騰的?)合珍倒閉以後,合珍大概是在八十九年底倒閉的等語,惟被告竟陳稱:(問:你總共拿了幾張支票給柯明芬?)七張。(問:這七張合珍的支票柯明芬後來有沒有還你?)有。(問:她是在什麼時候還你這七張支票的?)我錢還完給她之後。... (問:你的意思是你拿給柯明芬的支票,柯明芬會再把支票給你再去跟銀行提示?)應該是這樣。(問:提示完之後支票呢?)我拿回支票後再給柯明芬。因為那些支票等於沒有用了。(問:所以這些被退票的支票加上沒有提示的支票,依你剛才所說,你在壹仟多萬元都還完之後,柯明芬才把這些支票還給你?)應該是這樣等語,其二人之陳述,亦明顯不同。 綜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柯明芬間就此1 千萬元借款之相關細節,雙方說詞明顯不符,實非無疑,而證人柯明芬就此1 千萬元借款如何交付予被告部分,亦僅證稱:(問:你借給被告的錢壹仟萬元都是哪裡來的?)答我本身就有積蓄,而且婚後在新光人壽上班,賺了不少錢,六十幾年買賣房子也有賺錢,八十七至八十八年我也有經營公司,一年營業額都有兩三千萬元,被告當時沒有錢,剛好我身邊都有錢。(問:你多是拿現金或是轉帳給他?)幾乎都是現金,因為我不太想讓我先生知道。(問:你現金是從銀行提領的嗎?)現金幾乎都是放在保險箱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憑據可證其確曾交付1 千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與柯明芬間存有1 千萬元債務,要難採信。 有關被告將名下股票質押予柯明芬以為1 千萬元借款擔保部分,被告雖陳稱:(問:你除了合珍的支票以外,你還有給柯明芬任何的擔保?)還有股票。我把股票都在集保公司,所以我把股票的存摺交給她。我買賣股票都要經過柯明芬的同意。(問:後來這些股票有沒有賣掉來還債?)原告提出假扣押後,柯明芬一直問我,而且原告也把房子都過戶掉了,柯明芬很緊張叫我還錢。(問:賣股票賣了多少錢?)大約七百多萬元等語,並提出雙方簽名之89年10 月3日股票質押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證人柯明芬亦證稱:(問:被告除了有拿支票跟你借錢以外,有提出任何擔保嗎?)都拿股票押在我這邊。(問:他怎麼拿股票押在你這邊?)他把他的集保存摺放在我這邊保管。(問:他除了集保存摺放在你這邊保管以外,你們雙方有立任何證據嗎?)只有寫股票質押的協議書。(問:提示被證十五這個協議書是什麼時候簽的?)這是89年10月3 日所簽的。(問:後來你有把股票賣掉嗎?)有。那時候大概賣了七百多萬元。這七百多萬元被告就還我錢。(問:這七百多萬元什麼時候還你?)在九十八年底十一、十二月陸續還我。(問:這股票是你幫他賣或是他自己賣的?)是他自己賣的。(問:當初擔保是有支票及股票是同時設定擔保給你嗎?89年股票質押協議書已經載明跟你借壹仟萬元,是不是當時擔保的支票跟擔保的集保存存摺都已經交給你?)差不多時間。(問:你知道當時那些股票價值多少?)總共大概有壹仟萬元。(問:你知道合珍的票被退票之後,為什麼沒有出賣質押的股票?)因為當時我沒有缺錢,因為當時柯在騰有很多資產,所以我不怕我哥哥不會還我錢。(問:你什麼時候請求柯在騰出賣質押的股票?)九十八年原告把被告的房子假處分,而且好像原告也把房子都過戶給小孩了。我就想說萬一離婚我哥哥會損失不少錢,我就要求他趕快還我錢等語,姑不論其二人所謂質押股票之情節明顯悖於法規與常情,惟其二人間既未存在此一千萬元之債務,亦徵被告所辯將其名下股票質押予證人柯明芬云云,均無可採。 ②股票:共00000000元。 被告至98年11月13日止之股票尚有富邦金20,000股、開發金20,000股、第一金30000 股、合庫50000 股、和泰汽車26779 股、台灣積電10000 股、友達21113 股、中華電信11000 股、國產400 股彰銀30000 股華南金891 股元大金20000 股、第一金996 股、華亞科30000 股、聯成1016股、華隆256 股、永豐餘236 股、中華汽車38股、統一1470股、春源鋼鐵91股、彥武4 股、台塑948 股、聯成825 股、臺化689 股、永大1424股、中國人纖2568股、聯電207 股、智邦科技81 1股、大同14495 股、榮運2558股、彰銀2070股、華南金29444 股、國泰金190 股、開發金72490 股、中強1307股、士電2048股、聲寶563 股、萬有5000股、台中銀2984股、大鋼640 股、東元970 股、榮運435 股、開發金29893 股,依當日收盤價計算,共計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被告所提集保戶餘額明細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雖被告主張上開股票中富邦金20,000股、開發金20,000股、第一金30000 股、合庫50000 股於98年11月13日已出售而不予列計,惟該等股票既係於98年11月13日當日始行賣出,顯然亦屬當日尚存之股票,自應列計被告之婚後財產股票。 ③基金:0000000元。 寶來投資信託基金729800元、統一證券基金5262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④不動產:00000000元。 ⒈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1 號(含地下1 樓)及其座落基地,價值00000000元;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2 樓及其座落基地,價值0000000 元;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6 樓(含7 樓)及其座落基地,價值0000000 元;新北市○○區○○街32巷22弄地下一層所有權45分之2 及其座落基地,無價值,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0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雖該永平街32巷22弄1 、3 、5 、7 號四棟房屋係由原告及娘家人出資興建,然原告之出資既係在原告與被告尚未分居前之同財共居期間,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究係以其婚前財產、或其個人所有財產而為出資,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係以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而為出資,是由被告分得之房屋即永平街32巷22弄1 號1 樓、2 樓、6 樓+7樓及地下1 層持分2/45房地,均應認被告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新北市蘆洲區○○街32巷22弄地下一層所有權45分之2 部分係持有二個停車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新北市○○區○○路166 號4 樓及其座落基地,價值0000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本係被告與父親柯棋榜於兩造64年結婚之前共同出資購買作為被告新房之用,非被告以婚後財產所購置,本不得列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原告父親出資所購買等語,而依證人即被告父親柯棋榜所證稱:(問:中正路16 6號4 樓這間房子是誰出錢購買的?)這是我跟我兒子買的,是六十四年與屋主簽約,我拿十萬元給我兒子去跟屋主買賣的。(問:該房子你除了出資十萬元外,是否還有出其他的錢嗎?)買房子我只有出資十萬元。(問:當初與屋主簽約買該房子?)一坪一萬元,總共20.4坪,總共20萬4 千元。(問:你出資十萬元其他的十萬四千元是誰支付的?)我兒子支付的。(問:你怎麼知道是你兒子出的錢?)我拿十萬元給我兒子說一半的錢我出,另外一半的錢我叫我兒子出。(問:這間房子你媳婦有無之付錢?)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所陳稱:(問:當初父親交給你買中正路166 號4 樓的時候父親給你多少錢?)給我十萬元。(問:你知道當時購買該房子的金額多少錢?)好像一坪一萬元,確實金額我不記得。很多細節都是我太太去辦理等語,其二人就被告父親出資10萬元部分,陳述互核相符,尚非不可採信;雖原告辯稱:如是被告或其父出資,被告及其父衡情不可能不知正確買賣價金為23萬5 千元等語,並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此房屋買賣係在64年11月25日,距今已有35年餘,本難苛求被告或被告父親就相關房屋買賣細節均能記憶清晰無誤,且原告除持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外,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父親所出資,是被告主張由其父親出資10萬元,尚屬有據。又除此10萬元外之其餘房屋價款,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出資部分確屬其婚前財產,自應認系爭房地餘款係以被告婚後財產出資購買。是依當時被告父親及被告出資各10萬元及13萬5 千元之比例及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13日價值0000000 元計算,屬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之系爭房地價值應係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陳其曾於87年至89年投資兄長柯錫鈺所開設「合珍有限公司」,經營餐飲業失敗,連同股金及借調予合珍有限公司週轉金共約損失約1700萬元之情,認被告對合珍有限公司應有1700萬元之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合珍有限公司已因經營失敗倒閉,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合珍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並於89年11月20日為解散登記,亦有合珍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知縱認被告當時連同股金及借調予合珍有限公司週轉金共有1700萬元,而屬其對合珍有限公司之債權,然此債權亦因合珍有限公司已倒閉10年,而不具任何價值,應屬被告投資之損失,自不應再將此1700萬元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五)兩造迄至98年11月13日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分別計算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對林麗玉之借款債務115555元、1 百萬元、20萬元、278400元。原告主張其對林麗玉負有前開借款債務,固據其提出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原告存扔影本、原告借據影本為證,而依前開匯款單及借據,可知以該等款項分係96年3 月5 日、97年4 月15日、97年11月10日、98年3 月17日所借,並有證人即被告妹妹林麗玉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二十二,這三筆匯款書是否看過?這三筆是我匯款的。(問:你為何要匯款給原告林瓊玉這三筆錢呢?)因為她說家用不夠用。(問:你這三筆錢從你的戶頭領出來的?)這三筆是從我戶頭裡面領現金出來再匯款給原告的。(問:你是要把這三筆錢送給原告或是要借給原告的?)我是借給她的。(問:這三筆錢是否已經還你?)還沒有。(問:你有無打算她什麼時候要把錢還你?)我是跟她說有了再還我。(問:如果原告林瓊玉都沒有錢沒辦法還你怎麼辦?)我就認了。因為她是我姐姐,而且她先生已經十幾年沒有養她。(問:是否記得這三筆款項的金額?)其實不是三筆,一共有四筆,壹佰多萬元。(問:你是否有詢問過原告為何需要壹佰萬元家用?)她說她錢不夠用,家裡要開銷等語,惟經詢問原告其借錢之用途,原告則陳稱:(問:林麗玉借給你的壹佰多萬元用到哪裡去?)打官司的要請律師及裁判費等語,然經本院質疑其時間之差異,原告又改稱:(問:根據原證二十二的匯款單,96、97以及98年的3 月均尚未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何須壹佰多萬元來請律師及繳納裁判費?)花在家用等語,是原告所稱,已非無疑。至原告嗣雖主張其所指指之家用,實指包含原告、女柯珮琳、柯嘉琳、子柯銳杰、媳婦還有孫子,一家六口之日常生活費用等,及資助長子柯銳杰開設餐廳的費用,包含頂下芊逸餐坊之頂讓費47萬元及94年10月至97年9 月每個月42000 元、每年計50400 元之餐坊租金,均由原告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支付,以及開設餐廳期間必需聘請員工、購買的素材等均是不小之花費云云,惟觀之原告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於93年至98年間,每年除薪資外均各有一百多萬元至三百多萬元之其他款項分別存入該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衡情應已足夠支應原告當庭所陳稱:一個月大概都要快二十萬元之家用開銷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原告之各該銀行帳戶內均未有其所開立之餐坊租金支票每月42000 元兌領紀錄,抑有甚者,證人林麗玉於97年4 月15日所匯款之1 百萬元,同日即遭原告提領99萬元,是以證人林麗王之前開匯款是否確屬借款?相關借據是否真正?證人林麗玉對此一百多萬元之款項何以多年來未曾追討?均非無疑。原告主張其尚欠林麗玉借款債務,自無可採。 ②對程燕之債務60萬元。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9 日向程燕借款6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借據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程燕證稱:(問:你跟原告之間有無資金的往來?)原告跟我借一筆錢。(問:她跟你借了多少錢?)六十萬元。(問:這六十萬元你是從你戶頭領出或是轉匯?)是轉匯的。(問:這六十萬元原告有說為什麼要借這筆錢嗎?)她說她要打官司,要錢週轉。(問:她這筆錢是否已經還了?)還沒有。(問:她有無承諾什麼時候還錢?)她說等官司結束了再還,沒有確定時間等語,原告亦陳稱:(問:程燕所匯款給你的六十萬元,你花用在何處?)之前假扣押的擔保金是跟人家借的,程燕的這筆錢匯進來之後,我就提出來還給別人。該案假扣押的擔保金是四十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家用補來補去填來填去,問我錢用到那裡去我沒有辦法具體說明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已轉帳40萬元之不記名定存供為法院擔保金,且該帳戶內於98年10月30日另有一筆97萬元之現金款項存入,並於98年11月2 日再轉出1 百萬元款項,是原告顯有充足之存款以為因應,何須於98年11月9 日再向被告借貸60萬元支應擔保金或家用?亦未見原告確實說明,是證人程燕此筆60萬元是否確屬借款?相關借據是否真正?均非無疑。原告主張尚欠程燕60萬元債務,亦無可採。 ⑵被告部分: ①對被告父親債務90萬元。被告主張其華南銀行東湖分公司97年12月9 日所轉入之90萬元是其父親柯棋榜所匯,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被告上開餘額自應扣除應返還柯棋榜之9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2 件及匯款單影本1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②對柯明芬之00000000元債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得列計被告之婚後債務。 (六)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0000000 元(即383540元+243135 元+0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00000000元(即193500元+366295 元+849875 元+380633 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原告之婚後債務為無,被告之婚後債務為9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元-90 萬元),是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00000000元,平均分配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00000000元(即00000000元,除以2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即50萬元+000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