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98號原 告 許清柳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 被 告 蔡謹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2 月7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根本無結婚行為,未具備當時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法定要件,故兩造結婚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律師於99年8 月18日本案審理時,就法院詢問「87年1 月25日是否確定沒有舉辦結婚儀式」時,回答「是的,我們主張事後有在土雞城補辦結婚儀式」,是以兩造於87年1 月25日確實未具備結婚之法定方式而婚姻不成立。至於被告辯稱事後補請宴客,係屬虛妄,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子女許惠珊、許惠雯、許銘賢雖至法院證稱有事後補請宴客,但其等證稱因兩造為第二次結婚故低調宴客一桌,現場無布置亦無使用麥克風介紹等語,故其性質屬家庭聚會,因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為結婚儀式,依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不得謂有公開的結婚儀式。又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號及91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均認為,不能因事後補請結婚宴客而認為當初結婚為有效。 ㈢、兩造之子女於本案審理期間,訴諸新聞媒體指摘原告並請求法官不要判決原告勝訴,是渠等主觀上即有迴護被告之意。又證人許惠珊、許惠雯、許銘賢三人之證詞不一且前後矛盾,其等作證亦未經具結;而證人李湘雄(許惠雯之夫)亦係附和許惠雯之詞;上開證人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已於87年2 月7 日完成戶籍之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已成立結婚。復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乃移轉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故原告如否認兩造之結婚效力,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不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 ㈡、兩造於87年1 月25日簽訂結婚證書,係由原告書立,並由證人楊炳英及蔡美慧親見,當時尚有蔡美慧之母親在場,其等均符合見證人資格,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見,兩造已有結婚儀式且有二人以上見證人。 ㈢、如法院認為87年1 月25日兩造簽訂結婚證書儀式不符合公開結婚儀式,兩造亦有舉行公開婚宴,因兩造係第二次結婚,故結婚較無鋪陳,但證人許惠珊及許惠雯均證稱有在土雞城公開宴客,大家舉杯敬酒且兩造有喝交杯酒,與宴者均知悉係兩造舉行婚宴,因87年間結婚距今已12年之久,故三名證人就結婚細節恐有記憶模糊之虞,但法院實務對於是否符合「結婚公開儀式」,已採寬鬆見解。 法院實務近日有僅以「公開宴客二桌」即認為具備公開儀式,且不限於有喜字、放鞭炮、穿禮服等儀式,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 ㈣、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29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74號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均認為,男女雙方先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再公開補請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應認係以公開宴客方式補行結婚儀式,已有結婚之事實,其婚姻關係應認為成立。 ㈤、兩造原於85年間離婚,嗣於87年1 月25日再次結婚,被告照顧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數十年如一日,雖原告在外偶而與女人勾搭,被告數次溝通無效且鑑於子女均已婚且年過30,故未再約束原告之行為,詎原告遭女人煽動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的遺棄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合先敘明。 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77年10月1 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85年7 月25日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嗣於87年2 月7 日再辦理兩造於87年1 月25日結婚之戶籍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於87年辦理結婚登記時所存附之結婚證書影本,其上記載兩造於87年1 月25 日 上午10時在土城市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由楊炳英擔任證婚人,並由許吳笑擔任主婚人,及由蔡美慧擔任介紹人,此有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 五、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 月25日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故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無非以請求傳訊證人楊炳英為證。惟本院二次通知證人楊炳英應到庭作證,其均未到庭,然證人楊炳英有以書面具狀陳稱:「當年是許清柳先生請我當雙方的證婚人,並請我去他家在結婚證書上蓋章見證此段婚姻是男女雙方同意下要辦理的,蓋章時許清柳先生有告知我改天要請客,事後許太太即蔡謹有口頭告知我要在餐廳請客慶祝夫妻二人再次結婚,並請我參加,但我因事務繁忙,因此告知許太太無法參加,請他們不需幫我留座位。在他們結婚後的日子裡,我看到他們雙方相處和諧,時常一起爬山、出遊,也陸續看到他們的三個小孩長大並結婚生子,堪稱快樂的家庭。以上是我知道的事情。」等語,此有其書面陳報狀一件在卷可證。 另查,被告之訴訟代理律師於99年8 月18日本案審理時,就本院詢問「87年1 月25日是否確定沒有舉辦結婚儀式」時,被告之訴訟代理律師回答「是的,我們主張事後有在土雞城補辦結婚儀式」(見本院99年8月18日筆錄)。 參酌兩造之結婚證書記載兩造在「土城市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核與證人楊炳英陳報其至兩造家蓋章見證但婚宴改天舉行之詞相符,亦與被告之訴訟代理律師辯稱兩造係事後補請婚宴之情相符;是以,堪認兩造係先委請證人楊炳英至住處在結婚證書蓋章見證結婚,日後再補請婚宴。 原告雖主張兩造未於87年1 月25日以後補請婚宴,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見解,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不須舉證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六、再查,兩造之子女蔡惠珊、蔡惠雯、許銘賢,及兩造之女婿李湘雄均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有在土城市某土雞城補行公開結婚宴客儀式,其等證詞如下: ㈠、證人許惠珊(兩造之女兒)證稱:「兩造在土城市山上的土雞城請親友與小孩吃飯,共一桌,父母說是補請宴客,現場沒有使用麥克風,父母說要慶祝結婚,現場沒有放鞭炮,沒有掛喜字,我當時僅十幾歲,不記得現場的佈置,因為兩造是第二次結婚,所以沒有特別轎車迎娶、沒有結婚儀隊。當時現場還有哥哥、姐姐、阿公、奶奶、大阿姨,大家有舉杯互相敬酒。」等語。 ㈡、證人許惠雯(兩造之女兒)於99年8 月18日到庭證稱:「兩造因為是第二次結婚,所以比較低調,沒有請南部的親友,現場也沒有佈置,被告當天穿長裙比較隆重,但我不記得是否有別紅花,但是沒有用麥克風介紹結婚,現場沒有放鞭炮,不記得現場有沒有貼喜字,僅是我們這一桌慶祝兩造再一次結婚。我們這一桌有阿公、阿嬤、大舅、大姨、還有母親的朋友,還有我們子女,當時是在土城的土雞城辦一桌慶祝。」等語。 證人許惠雯於99年9 月29日到庭補充證稱:「我上次說兩造結婚比較低調是指說兩造沒有印喜帖或禮車。但兩造在喜宴時,有人起鬨要兩造喝交杯酒,兩造有站起來敬酒。總共有兩桌,一桌是大人,一桌是小孩,但是小孩很多都已經成年了,當時我男友即我先生也有去。事前都有打電話告知長輩,當時我男友來參加時,我是告知我男友我的父母要結婚,所以他來參加喜宴。在餐廳現場,我們都有開玩笑說兩人這麼老了還要結婚,我們小孩有去跟兩造敬酒,其他比較小的就沒有去敬酒。大人那桌每人都有敬酒,還有恭賀兩造。餐廳現場有很多客人,應該是好日子,但是現場在哪我不清楚,現在餐廳可能不在了,可能是在土城承天寺附近。兩造有通知我們小孩說那天是喜宴,因為爸爸已經住進來,且戶籍已經遷入,兩造也辦了結婚登記。」等語。 ㈢、證人許銘賢(兩造之子)證稱:「現場餐廳有貼喜字,但是不知道是否是先前所留下的,還是兩造的,共有兩桌,別人經過應該知道我們辦喜事,因為我們表情是開心的,這次結婚是原告離家半年後回來而辦。被告有特別打扮,被告頭髮上有別一支花,但是不確定是否為紅花。」、「好像是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的一、兩週舉行的。」等語。 ㈣、證人李湘雄(兩造之女婿,即證人許惠雯之丈夫)具結後證稱:「兩造結婚宴客時,我尚未與兩造的女兒許惠雯結婚,我當時是許惠雯的男朋友。當時我幫忙開車載親友跟車去山上餐廳吃飯,去之前就知道是結婚宴客補請,因為當時有親友由南部上來參加,大家都知道是結婚宴客且很熱鬧,是白天宴客,應該是請中午,但是我是跟車,所以不知道餐廳在哪裡。當天大家還有敬酒,兩造也有向大家敬酒,我也有去向兩造敬酒。我不是坐主桌,我們好像有開兩桌,在場也有其他客人去餐廳,生意不錯,在場的人也都可以知道我們在宴客,因為我們感覺很熱鬧,因為大家很熱鬧的去敬酒,大家也有說恭喜兩造結婚的話。現場參加的人有兩造的父母及叔舅等長輩,但正確的人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與小孩們坐同一桌。現場是一個公開得出入的場所,不是包廂。」、「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因為我們有集合再跟車去餐廳。參加人員有我岳母的父母、岳父的媽媽、岳母的兄弟姊妹,至於岳父的兄弟姊妹我不確定是否有去,因為我後來比較少與她們見面,我坐的那一桌還有親友的小孩。」、「我不記得餐廳地點,因為我們是從土城集合,餐廳可能是土雞城,餐廳規模感覺蠻大,我記得有很多人到餐廳。」、「我開車,是跟著我岳父的車,餐廳是我岳父找的。」、「岳母的父母住台中梧棲,岳母的兄弟姊妹住台中,岳父的母親可能住彰化。我剛才的證詞所謂的『南部親友』就是指住在台中的親友。」等語。 依上開四位證人所述,兩造於87年辦理結婚登記時有在土城市某餐廳補請婚宴,該宴客係為表達兩造再次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雖無世俗之鞭炮、迎親隊伍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雖四位證人就婚宴時間地點無法確切指出,就宴席桌數為一桌或二桌亦有不一陳述,但因時間為12年前,故難期待其等能詳細回憶當時細節,然其等均一致指證兩造確實有在餐廳舉行公開婚宴,與會者均知悉為兩造結婚並向兩造舉杯慶祝,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堪認兩造於戶籍登記結婚後補行公開的婚宴,已有結婚事實,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是認兩造婚姻關係為有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照片一紙主張係兩造在土城市的某土雞城舉行結婚宴客時所拍攝。原告於本案審理時雖否認該照片為婚宴,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直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主張:該照片顯示的聚餐地點係在台中的餐廳包廂,請求再開辯論並傳訊被告之二妹婿楊裕超到庭作證云云。 本院認為兩造之三名子女及一名女婿均一致證稱兩造有在土城市某土雞城舉行公開的婚宴,且證人楊炳英具狀證稱兩造有告知改天舉行婚宴並通知其參與等情,故認兩造確實有補行婚宴,是以系爭照片究竟是土城市的婚宴或台中的餐廳包廂聚餐,即無礙於本案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故本院不再開辯論調查該照片真偽,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