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68號原 告 盛品熏 被 告 邱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90年間未婚自被告受胎,並於90年12月12日生下一女邱鈺倫,為避免邱鈺倫出生後無戶籍資料,影響其權益,兩造乃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91年1 月16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由兩造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0年10月10日在鴻海餐廳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兩造於91年1 月16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范凱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所附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未婚自被告受胎,並於90年12月12日生下一女邱鈺倫,為避免邱鈺倫出生後無戶籍資料,影響其權益,兩造乃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91年1 月16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由兩造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1年1 月16日在鴻海餐廳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證,核與證人即上開結婚證書所載主婚人范凱喬(原名范勝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所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查閱無訛,有該事務所99年11月1 日函暨所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范凱喬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