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原告過世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父親。原告早年因忙於工作,將被告寄養於岳父家,但原告會將扶養費寄給岳父作為扶養被告使用。原告現年91歲(民國7 年8 月18日生),有慢性疾病,無謀生能力,身無積蓄,目前依賴政府(退輔會)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作為生活費,但原告須支付所住的台北市○○○路套房每月5, 000元房租,剩下9,000 元不夠維持生活。原告共生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朱永健是與前妻所生,離婚後由朋友收養,改姓為華永健,已喪失父子關係;另名子女乙○○,目前人在中國廣東省工作,已10餘年未聯絡。為此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原告過世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 仟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46年10月18出生,父母遲於46年12月8 日結婚,被告幼時從母姓為翁光宏,後來才改從父姓朱,但被告自幼住在外祖父家,由外祖父外祖母扶養成人,原告未曾扶養被告,只有除夕才會回外公家與被告過年。原告僅於71年間搬來與被告家庭同住約4 年,後來被告的母親於74年8 月18日過世,被告母親的醫療費及喪葬費均由外祖父支付,被告的外祖父現在已過世。 ㈡、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曾於97年間向內政部領取「近貧專案」的每月6,000 元補助,被告的國民年金保費亦獲減半補助。被告的二名子女目前以助學貸款方式就讀大學研究所;被告現在從事「音響」工作,月入3 萬多元,但必須支付房貸15,000元(購屋頭期款係由被告的外祖父資助)、女兒就學住宿費5,000 元,所剩僅一萬多元勉強維持家庭生計,被告的妻子偶而從事家庭手工或擔任保母以賺取不固定收入貼補家用。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請求。 ㈢、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補貼房租津貼」,但因原告已領有退輔會支付的安養費用,故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駁回聲請,原告卻轉要求被告支付該款項。 ㈣、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 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原告生活之用,然被告曾於調解時到庭表示其收入有限而無法扶養原告。是以堪認被告並不爭執對原告的扶養方法,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上開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五、查原告與前配偶朱侯銀花(已離婚)育有朱永健1子,嗣後 朱永健被收養,改姓華永健,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馬政陽到庭作證屬實;而原告與前配偶翁文子(已歿)育有二子即被告與訴外人乙○○,現已成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乙○○之戶役政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目前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子女有被告與訴外人乙○○,應堪認定。再者,原告現年91歲(7 年8 月18日生),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年歲已高,堪認無勞動能力;又原告其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每月向退輔會領取約14,000元安養費,但須負擔每月5,000 元房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台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152 元,台北縣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92 元,台北市97年度個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357 元,台北縣97年度個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8358 元,台灣全區97年度個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7548 元(以上資料由本院自網路取得並附於卷內);因此原告若居住生活在台北縣市,以其向退輔會所領取月生活費14000 元,尚能勉強維持生活,但不足以維持在地區平均生活水平;復審酌原告年歲已高,可能有醫療費或生活照顧者的額外支出,依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的標準而論,原告僅月收入14000 元顯難有與被告相等的生活水平,故可認原告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得受子女扶養。因此被告及訴外人乙○○對於原告均負有扶養之義務。雖被告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惟其所述月入3 萬多元,扣除房貸、子女住宿費後,加上其妻零星收入補貼,應不致於無力支付原告每月1500元扶養費;又被告抗辯其自幼由外祖父扶養成人,惟證人馬政陽(被告之表舅)到庭證稱原告年輕時偶會將工作收入寄給被告的外祖父作為扶養妻兒費用,故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六、次查,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前所述,有被告及訴外人乙○○二人,被告係46年10月8 日生,現年52歲,訴外人乙○○係50年11月4 日生,現年48歲,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均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年人。又查被告任職翡翠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其個人97年度收入約297,800 元;訴外人乙○○任職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97年度收入約138,45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依原告及證人馬政陽所述,乙○○目前在中國廣東省工作,收入情形與被告差不多(見卷內之證人馬政陽筆錄);依此,被告及訴外人乙○○均係中年且有謀生能力者,其等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之子女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衡量被告及訴外人乙○○之年齡、身分、收入經濟,認由被告及訴外人乙○○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較為公平合理。 七、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如何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現年91歲,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每月向退輔會領取安養費約14,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及被告經濟能力及所負擔房貸與子女生活費等情,認原告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以17,000元為適當。因原告自承每月向退輔會領取安養費14,000元,此部分金額應計入其每月生活費中,故被告及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之補充生活費用即為3000元(17,000-14,000=3,000 ),始為允當。依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乙○○應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為1,500 元,尚屬合理。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11月起至原告過世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於1,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乃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前開所命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家事庭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正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