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32號原 告 高振瑞 被 告 張潁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整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育有1女,嗣因雙方感情不諧,於98年8 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和解成立:被告願將對訴外人陳莉珍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票債權(發票人陳莉珍、本票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到期日97年8 月20日、票號TH0000000 )讓與原告,另原告所開立交付被告之3 張本票(面額各10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8 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9 月25日、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25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被告願拋棄對原告之上開本票之請求權。惟該本票於轉讓前被告已取得10萬5930元之票款,以致原告尚有10萬5930元之票款未獲取得,爰依離婚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930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訴外人陳莉珍簽發之本票有4張,其中1 張金額 為50萬元,被告已讓與原告,另外有3張金額各10萬元,總 金額共80萬元,陳莉珍僅清償10萬593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和解成立:被告願將對訴外人陳莉珍之50萬元本票債權(發票人陳莉珍、本票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到期日97年8 月20日、票號TH0000000 )讓與原告,另原告所開立交付被告之3 張本票(面額各10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8 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9 月25日、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25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被告願拋棄對原告之上開本票之請求權。惟系爭本票於轉讓前被告已取得10萬5930元之票款,以致原告尚有10萬5930元之票款未獲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438 號離婚和解筆錄影本1 件、被告聲請對陳莉珍任職之公司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之薪資單影本5 件為證,並經證人陳莉珍證稱:「(問:票號0000000 、發票日97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人陳莉珍之本票1 紙,是否你簽發交付張若萍即本件被告張潁涓?(提示)是。」「(這張本票被告強制執行,你有無清償?)有,我的公司於97年12月至98年4 月已經扣薪10萬5930元給被告。」「(截至目前這張本票已經清償給被告10萬5930元了?)對。」「97年12月扣薪被告是先執行50萬元(之本票),到98年3 月或5 月才又執行30萬元的部分,先前的扣款是執行50萬元的本票。」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對其已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98年度婚字第438 號離婚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93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