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8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共計積欠新台幣299,378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原告於99年7 月12日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丙○○98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丙○○為建物門牌台北縣金山鄉西湖村西勢湖18之3 號2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惟被告僅為房屋之部分持分所有權人,且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因此原告如就此房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恐將執行無實益;原告遂於99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於第三人力揚企業社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嗣力揚企業社告知被告僅為派遣人員且已20餘日未上班而無法聯絡,故此案執行薪資亦恐無實益;原告又於99年7 月1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丙○○之聯徵資料,得知被告丙○○在日盛銀行積欠之催收逾期金額為210, 000元,原告與日盛銀行及荷蘭銀行之呆帳逾期金額已高達600,000 元,故被告丙○○目前所積欠債權金額至少有810,000 元。因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因被告丙○○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丙○○提出書狀答辯如下:被告丙○○經商失敗,積欠銀行債務,經多次協商未果後,銀行及所委外討債公司四處逼迫被告丙○○,尤其被告丙○○每至新公司上班,不到一個月,就遭逼債,導致公司不敢錄用被告丙○○,被告丙○○因此無力償還債務;被告甲○○若非為了扶養年幼子女,早與被告丙○○離婚。今被告二人已分居,被告二人所生子女由被告甲○○扶養照顧,被告丙○○四處打臨工為生,銀行及委外討債人員仍經常打擾被告甲○○,但被告甲○○所有之房屋係伊婚前自行購買,現仍在清償貸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8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98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065 號執行命令、本院登記處99登文字第753 號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就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63065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屬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真實。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原告已對被告丙○○實施扣押之強制執行,但仍無法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