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林淑媛即星辰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宸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碧治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譚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曹榮裕即昌明企業行(下或稱曹榮裕)於民國98年2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臺南縣柳營鄉○○○道建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間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09,099元(未稅1,341,999元,稅金67,100元,保留款10%為149,111元),98年3 月間原告檢具第二期工程款請款單向曹榮裕請領工程款項,請款金額為2,243,949 元,惟曹榮裕因週轉不靈而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於98年5 月中下旬曹榮裕、原告、被告公司會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淑珠、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吳瑞琳、曹榮裕之債權人陳俊銘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由曹榮裕簽訂債權讓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同意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88萬元讓與原告,並當場交付切結書一份予黃淑珠。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底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依法應返還工程保留款88萬元予曹榮裕,而原告、曹榮裕多次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請被告給付88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6 月19日正式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曹榮裕確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正式驗收,並有保留款88萬元,惟曹榮裕已於98年10月間因故自殺死亡,且其生前從未將原告本件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已無從證明。次依被告與曹榮裕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曹榮裕需提供系爭工程款2%即面額352,000 元之保固保證票據予被告,惟曹榮裕從未提出上開票據,是縱謂原告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亦應保留上開保固款352,000 元。再者,曹榮裕因資金週轉困難,其工班及下包之材料廠商因領不到款項而拒絕施作,為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正常,被告分別代曹榮裕墊付180,516元、252,504元、5萬元、11,398元、11,398元、54,000元、184,130元,合計743,946 元,被告於此主張抵銷,連同上開保固款352,000元,合計1,095,946元,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88萬元,是目前已無任何款項可供原告請求,原告應俟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即100年8月12日驗收合格結算後,若有剩餘工程款方得請求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曹榮裕簽訂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發票、請款單、切結書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曹榮裕是否簽立切結書,其簽立之時間為何,於簽立後是否當場交付一件切結書予被告公司會計黃淑珠,又被告是否得以其對曹榮裕之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厥為 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中下旬曹榮裕、原告、被告公司會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淑珠、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吳瑞琳、曹榮裕之債權人陳俊銘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由曹榮裕簽立切結,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88萬元讓與原告,並當場交付一件切結書予黃淑珠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一)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期日當場就兩造提出其上印有「昌明企業行」、「曹榮裕」印文之文件進行勘驗,經目視比對,切結書與被告所提同意書三件(本院卷第47至49頁,即被證五至七)上「昌明企業行」、「曹榮裕」之印文並無出入,而兩造於當庭均表示對上開勘驗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切結書確為曹榮裕所簽立。且由被告於本件就曹榮裕對系爭工程有88萬元工程保留款並不爭執,是曹榮裕既出具切結書,足證其已將對被告享有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否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已無足採。 (二)曹榮裕固出具切結書,惟上開債權讓與何時通知被告,兩造就此爭執甚烈。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就此節係於起訴狀第二項中陳稱:「二、次按,98年12月底臺南縣柳營鄉○○○道建制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依法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新臺幣八十八萬元予訴外人曹榮裕即昌明企業行,是以原告、訴外人曹榮裕多次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並請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6 月19日正式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十八萬元...」等語,另提出切結書暨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28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及曹榮裕係於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8年12月底驗收合格後,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置之不理後,原告方於99年6 月19日以切結書為附件之方式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99年6 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是由上開證據以觀,僅能證明上開債權讓與於99年6 月21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然於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方於99年12月29日提出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更易主張於98年5 月中下旬曹榮裕、原告、被告公司會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淑珠、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吳瑞琳、曹榮裕之債權人陳俊銘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由曹榮裕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88萬元讓與原告,並當場交付切結書一份予黃淑珠,是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98年5 月中下旬即已通知被告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此與其先前之主張已有齟齬,而原告就此先後主張之差異復未為何說明。復細繹切結書,僅有曹榮裕以「昌明企業行」、「曹榮裕」之印章蓋用其上,以原告更易後之主張加以演繹,在場者既有曹榮裕、原告、被告公司會計黃淑珠、曹榮裕之另一債權人陳俊銘等諸多重要關係人在場,而切結書係牽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則為何不由原告、被告公司會計黃淑珠於其上一同簽章為證,反而僅由曹榮裕一人用印,且如被告公司會計黃淑珠當場收受,為何未要求其簽立收據,凡此諸節均與常理未符。再者,縱謂被告公司會計黃淑珠於曹榮裕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並曾收受切結書一件尚非虛罔,惟黃淑珠究係以何身分代理被告公司在場及收受,亦非無疑。是有關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時間部分,原告更易後之主張非但與起訴時迥異,且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是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應係於99年6 月21日始到達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原告就此節聲請訊問證人陳俊銘、吳瑞琳,惟該二證人均未出現在本件相關書證中,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指明。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曹榮裕已將其對被告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所述,惟被告以:依系爭契約,曹榮裕需提供工程款2%即面額352,000 元之保固保證票據予被告,惟曹榮裕從未提出上開票據,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未屆前,自應保留上開保固款352,000元;且被告前分別代曹榮裕墊付180,516元、252,504元、5萬元、11,398元、11,398元、54,000元、184,130元,合計743,946元,被告於此主張抵銷,連同上開保固款352,000元,合計1,095,946元,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88萬元,是目前已無任何款項可供原告請求,原告應俟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即100年8月12日驗收合格結算後,若有剩餘工程款方得請求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茲以: (一)經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 款,被告與曹榮裕已約定於請領末期估驗款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曹榮裕於提供2%保固證票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依曹榮裕請領款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本院卷第42頁),被告依此抗辯因曹榮裕並未交付上開保固保證本票,應將此2%保固款352,000 元保留等語,原告固就系爭工程2%保固款為352,000 元,且曹榮裕未交付保固保證本票之事實不為爭執,其雖以:只要曹榮裕開票或於玩具本票上簽名即可等情為辯,惟事實上曹榮裕根本未有發票及交付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抗辯上開保固款352,000 元應予保留,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被告另以:其前分別代曹榮裕墊付180,516元、252,504元、5萬元、11,398元、11,398元、54,000元、184,130元,合計743,946 元,於此主張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材料請款明細表、借據、墊付款項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至50頁),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文件均非曹榮裕所出具;縱係曹榮裕出具,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發生在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不得對抗被告等情為辯。茲就此析述如下: 1、經核被告所提墊付款項明細(本院卷第50頁),其上並未有何人簽、蓋章,係被告單方、片面出具之文書,已難認為真正。另核被告所提材料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上固有「昌明企業行」之印文一枚,惟此與兩造所提大部分文件上多以「昌明企業社」、「曹榮裕」印文同列之情形不同,已有未合;又借據(本院卷第46頁)上固有指紋、「曹榮裕」之署名各1 枚,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署名及指紋係曹榮裕所簽蓋,均難認係真正。是被告據上開三文件分別為184,130 元、252,504元及5萬元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2、被告復提出同意書4件(本院卷第44、47至49頁),其中3件同意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即被證五至七)上「昌明企業行」、「曹榮裕」之印文與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並無出入,已如前所述;而另一件同意書(本院卷第44頁,即被證二)上「昌明企業行」、「曹榮裕」之印文,則與原告所提其與曹榮裕簽立施工協議書並無出入,以上均據本件於99年12月29日期日當庭勘驗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所提上開4 件同意書之真正已洵堪認定。 3、原告雖又以:被告為曹榮裕代墊上開4 件同意書之款項,均係發生在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是不得執以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情為辯,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99年6 月21日始到達被告,自斯時起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另參以曹榮裕係於99年1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60頁),則上開4 件同意書既係真正,當係曹榮裕生前所書立,是曹榮裕積欠被告如上開4件同意書所示債務自當係發生在99年6月21日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自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而無可採。則被告據此4件同意書所為257,312元之抵銷抗辯(計算方式:180,516+11,398+11,398+54,000=257,312),洵屬有理。 4、綜上以觀,被告抵銷抗辯於257,312 元之範圍為可採,另加上前述尚不得請求之保固保留款352,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0,688元(計算方法:880,000-257,312-352,000=270,688)。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