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仁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被告應給付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66,488元部 分: 1、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即訴外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和市○○路口所興建(實際則由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集合式住宅中,有關水、電部分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一份可資為憑(下稱系爭合約)。兩造在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約總價」為16,000,000元( 含5%營業稅);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二】工程款:依工程進度比例[詳附件二付款比例表]給付,憑發票支付合約金額。【三】請領日期:每月25日請款,隔月5日領 款(遇假日順延)給付現金或匯款。」等語明確。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 條、491 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則依上開合約第7 條及第8 條之約定,被告付款期限業已屆至,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工程款共計1,266,488 元,其中包括工程保留款799,995 元、未領工程款252,118 元及被告自稱扣款金額214,375 元(799,995 +252,118 +214,375 =1,266,488 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491 條承攬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以上請求權基礎敬請鈞院擇一判斷),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工程款差額1,266,488 元。 (二)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631,986元部分: 1、按系爭合約書之附件1 即「變更追加減簽認辦法」第3 條另約定:「變更追加減之金額計算,依下列原則辦理:(1) 數量僅就增減部分計算。(2) 原有項目之單價比照原合約,新增項目之單價則由雙方議定。(3) 運雜、管理、稅利費依原合約率隨之追減或追加」等語明確;從而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即應依原合約隨之追加(同原證1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0 條、491 條、第179 條及第2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工程,除原有之項目及數量之外,尚有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如追加工程款統計表所示之「數量」及「複價」所載(包括廚房修改追加款、水電追加款以及點工、鑽孔追加款),因原告已將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畢,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追加工程所施作之工程款共計2,631,986 元(13,000+2,417,658 +201,328 =2,631,986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附件1 第3 條以及民法第490 條、491 條承攬法律關係,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以上請求權基礎敬請鈞院擇一判斷),訴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631,986 元(原證3 )。以上兩項工程款合計共為3,898,474 元(1,266, 488+2,631,986 =3,898,474 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5 月26日與被告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有關水、電部分之相關工程兩造在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合約總價」為16,000,000元(含稅),被告已經支付其中14,688,428 元 。(鈞院卷第135 頁、第161 頁) 2、兩造原證1 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一「變更追加減簽認辦法」第1 條:『所有變更追加減簽認之辦理皆以甲方(即被告)為對象』第2 條:『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變更追加減之通知後,即做成變更追加減簽認書,提請甲方查核簽定案。未獲甲方簽認前,乙方應依原設計圖說繼續工程之進行,不得中斷。』第3 條:『變更追加減之金額計算,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數量僅就增減部分計算。(二)原有項目之單價比照原合約,新增項目之單價則由雙方議定。(三)運雜、管理、稅利費依原合約率隨之追減或追加。』。(鈞院卷第140 頁) 3、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付款辦法:【一】訂金款:無。【二】工程款:依工程進度比例〔詳附件二付款比例表〕給付,憑發票支付合約金額(月結期票或現金票)。【三】請領日期:每月25日請款,隔月5 日領款(遇假日順延)給付現金或匯款。」付款依附件二付款比例表付款,包括電氣、弱電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6,739,375 元,給、排水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6,529,944 元,消防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2,730,681 元,三者合計16,000,000元(6,739,375+6,529,944+2,730,681 =16,000,000元)。(鈞院卷第140 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本工程款1,266,488 元?又被告是否對原告有3,628,046 元之債權存在,如原告有工程款債權,被告得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工程款債權? 2、被告是否須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631,986 元?被告是否得以其對原告債權主張抵銷?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陳明詳細理由如後: 1、原告確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工程款價金1,266,488 元;且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緣原告於96年5 月26日與被告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即訴外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和市○○路口所興建【實際則由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庭公司)興建】之集合式住宅中,有關水、電部分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一份可資為憑(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兩造在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合約總價」為16,000,000元(含5 %營業稅);第8 條付款辦法約定:「【二】工程款:依工程進度比例[ 詳附件二付款比例表] 給付,憑發票支付合約金額。【三】請領日期:每月25 日 請款,隔月5 日領款(遇假日順延)給付現金或匯款。」等語明確。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 條、491 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則依上開合約第7 條及第8 條之約定,被告付款期限業已屆至,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工程款共計1,266,488元,其中包括工程保留款799,995元、未領工程款252,118元及被告自稱扣款金額214, 375 元(799,995+252,118+214,375=1,266, 488元),原 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491條承攬法 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以 上請求權基礎敬請鈞院擇一判斷),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工程款差額1,266,488元(原證2)。 (3)就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本工程款共計1,266,488 元,其中包括工程保留款799,995 元、未領工程款252,118 元及被告自稱扣款金額214,375 元(799,995 +252,118 +214,375 =1,266, 488元)部分,被告亦不否認保留款799,995 元及第17期款252, 118元等兩筆款項尚未給付給原告(即不否認未付本工程款金額合計105 萬2,113 元,否認214,375 元,被告99.5.20 辯論意旨狀第1 頁一(一)),惟主張該兩筆款項可以抵銷。惟查: A、被告對全部工程保留款為799,995 元並不爭執(均院卷第245 頁),而兩造係約定在「業主第一次交屋」及「交公共設施予管委會」時分別退還70%及30%,即約定在「公設交給管委會」時應退還全部保留款,而非約定於「驗收」後退還,即與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無關,此於兩造之系爭合約之請款比例表約有明文(鈞院卷第14-16 頁)。而本件被告之上包漢庭公司已將公共設施交予永安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待管委會回覆即可證明),是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即應給付該保留款799,995 元。 B、又被告亦不否認第17期工程款252,118 元未付,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訂:「付款辦法:…【二】工程款:依工程進度比例〔詳附件二付款比例表〕給付,憑發票支付合約金額(月結期票或現金票)。【三】請領日期:每月25日請款,隔月5 日領款(遇假日順延)給付現金或匯款。」等語,而原告已在98年3 月25日請款,有請款明細表可證(鈞院卷第36頁),亦即第17期工程款應在原告98年3 月25日請款之隔月5 日即98年4 月5日 即應給付,是該款項被告之付款期限已在98年4 月5日 屆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C、另被告亦不否認對於原告扣款之事實,只是主張扣款金額是152,875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14,375 元(鈞院卷第161頁背面)。惟系爭工程款總金額16,000,000元,扣除已 領工程款14,688,428元,再扣除上開保留款799,995元、 第17期未付款252,118元以及原告另同意折讓(不請求) 之本工程金額45,084元即為214,375元(16,000,000-14,688,428-799,995-252,118-45,084=214,375,請詳鈞院卷第18頁之附表載明折讓金額45,084元 );被告主張 扣款金額152,875元為其所稱漢庭扣款金額中應對原告扣款之金額(被證3第2頁即鈞院卷第15 1頁,原告否認得對原告扣款),但依上列計算式可證,被告就總價金16,000,000元除已付工程款、保留款、第17期未付款、原告同意折讓金額外,確實尚有214,375元之本工程款於額未付, 而被告就本工程款餘額之付款期限在98年4月5日均已屆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4, 375元之扣款金額;而被告主張扣款金額與總工程款合計金額16,000,000元不符,是其稱扣款金額僅有152,875元云云,並不可採。亦即原 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是指本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被告或許誤會該金額為其可得主張抵銷(或扣抵)之金額,才會主張扣款金額為152,875元,併此陳明。 (4)至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進而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A、被告另以對於原告有下列3,628,046 元債權主張抵銷: (A)預支747,000元,(B)另扣款187,300元,(C)減 少報酬一859,906元,(D)減少報酬二99,500元,(E) 減少報酬三82,606元,(F)代償449,142元,(G)工地 主任廖志祥工資1,202,592元等七項(被告99年5月20日辯論意旨狀第2-7頁),惟: B、有關被告主張之第1 項預支款747,000 元,原告已在追加工程款中全數扣除(附表即鈞院卷第18頁,或原證3 即鈞院卷第37頁),即原告請求時即在附表載明「減:已領追加款金額747,000」),被告不應再列入抵銷金額。因被 告積欠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原為3,164,658(尚不包括「追 加保留款」13,000元及「點工、鑽孔追加款」201,328元 等二項),原告起訴係請求「水電追加款差額」2,417,658元(鈞院卷第18頁),並不包括被告所稱之預支款747,000元,因此被告抗辯預支款為其對原告之債權可以扣除,顯有誤會。 C、至於第2 至6 項即扣款187,300 元、減少報酬一859,906 元、減少報酬二99,500元、減少報酬三82,606元以及代償449,142 元部分亦無理由,因: (A)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 :「【一】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於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負責因施工不良,所造成日後一切損害。」等語。另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閱)。 (B)被告係以被證3 之漢庭公司扣款明細表主張得再扣款187,300 元、被證2 錯誤修改表及被證12漢庭通知主張得減少報酬859,906 元、被證13之通知及發票主張得減少報酬99,500元、被證14通知書及發票主張得減少報酬82,606元、被證4 付款明細表主張得請求代墊費用449,142 元云云。惟被證2 至4 (鈞院卷第149-152 頁)均為被告自行繕打表格,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C)又被告主張可扣款859,906元,惟被證2(鈞院卷第149 頁)係被告自行製作表格,並無支出費用單據,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至於被證12載明是通知「長碩機電」即被告公司,且記明應於97年3月5日改善,如果原告未改善,何以被告自97年3月20日第七次請款至97年12月25日第16 次請款均未對原告扣款(第27-35頁)。另被證2與被證12之瑕疵項目亦不相同,被告以被證12之金額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又被證2 之瑕疵及被證3 所列之漢庭公司扣款項目,多為泥作、環境整理、廢料清理等項目,恰與被告自行提出其與漢庭所訂契約(原證6 )第10條第3 項相符,又該等扣款項目為何應由原告負責,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被告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修繕費用;且被證3 主要扣款期間在96年6 月3 日至97年11月30日之間,而原告第一次請款為97年7 月25日(鈞院卷第20頁),第16次請款為97年12月25日(鈞院卷第35頁),請款期間幾乎涵蓋被告所稱應扣款期間,果真此表列各款項目應由原告負責,按理被告當會在原告各期請款時同時扣款,始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而由被告均按原告逐期請款金額如數給付乙情,即可以證明該等扣款應係被告本身或其他下包商應責之事由,而與原告無關,否則被告豈有不在原告請款時加以扣款之理。至於被證4 之明細僅概括載明「缺失改善工資」,此一工資為何應由原告全部負責亦未見被告舉證證以實其說,是被證4 之金額亦無可採。 (D)至於被證5 即98年9 月7 日之函及附件、被證6 即98年9 月9 日之函及附件,被告在訴訟前均未將上開兩件函通知原告,且附件所載「檢修內容」(98年2 月25日至98年8 月22日以及98年9 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出工明細表,鈞院卷第244 頁至265 頁)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該明細及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且該項目亦無從證明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至於「初勘檢測報告」(鈞院卷第271-284 頁)亦均載明應由「建商修繕」等語,何以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E)再退步言之,即令該等修繕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亦為真實(原告否認),惟依上開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亦應先定期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怠於修繕,被告始可向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民法第494 條參照),即原告只得請求原告修繕,原告並無立即給付金錢義務,即與抵銷要件不符;且被告公司是在99年1 月14日才通知原告應修繕(鈞院卷第254 頁、第287 頁),被告雖稱之前已經通知云云,惟該等通知根本未合法送達給原告。被告通知之項目即令應由原告負責,亦應在通知原告而原告怠於處理,始得主張扣款或減少報酬。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3、被證14發票,支出期間為98年10月至11月間,姑不論該等瑕疵應否由原告負責未見被告舉證,且由被告未經定期通知原告修繕即先行支出費用,即與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不符。另被告另主張代償449,142 元,因被證4 (第152 頁)係被告自行製作,且未附單據,又證人為亦不瞭解點工工人施作項目是否為原告應施作項目,而證人亦未證述領得金額,是該款項不得主張扣款是被告主張得減少報酬859,906 元、99,500元、82,606元、以及幫原告代墊費用449,142 元云云,均屬無據。 D、又依被告自行提出其與上包漢庭公司承攬合約(即原證6 )第9 條(工程監督)約訂:「業主所派主持工程之監督人員或甲方之工程管理人員均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按:即被告長碩公司)之權,業主或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技術低劣,材料低窳護或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等語;換言之,系爭工程如未達標準,被告之上包即漢庭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拆除重作,被告與上包約定承攬酬金當遠高於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承攬酬金,依此約定,被告按理當會派駐自己公司人員擔任工地主任,又豈有可能反而找下包商(如原告)派人擔任工地主任,是被告抗辯先前由原告派駐工地主任云云,已不可採。 E、又被告與上包合約第10條(工程管理)第1 項及第2 項約訂:「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及約束工人,照料給養。乙方所派負責人代表非經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之工地負責人視為乙方之當然代表,有代表乙方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全權與特權。甲方對該工地負責人所為之聯繫與照會,均視為已對乙方為意思表示。」等語。由以上約定對照兩造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所聘用之施工人員應具備相當專業之資格,應每日告知甲方施工進度,以利日報表之填寫」等語可證,派駐現場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是被告之義務,並非原告之義務,被告曲解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文義,實無可取。且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另全權代理被告長碩公司,被告更不可能放任下包派駐工地主任。因此現場工地主任之薪資,當然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與原告無關。 F、換言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現場工地主任廖志祥工資1,202,592 原,並主張應抵銷云云,與契約第16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所聘用之施工人員應具備相當專業之資格,應每日告知甲方施工進度,以利日報表之填寫」等語明顯不符(第12頁)。亦即依第16條第2 項之文義,兩造顯未約定原告有聘請工地主任之義務,因此廖志祥之工資不應由原告負擔。 G、綜上,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之情事,且被告須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631,986 元: 1、按系爭合約書之附件1 即「變更追加減簽認辦法」第3 條另約定:「變更追加減之金額計算,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數量僅就增減部分計算。(二)原有項目之單價比照原合約,新增項目之單價則由雙方議定。(三)運雜、管理、稅利費依原合約率隨之追減或追加」等語明確;從而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即應依原合約隨之追加(同原證1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0 條、491 條、第179 條及第2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工程,除原有之項目及數量之外,尚有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如追加工程款統計表所示之「數量」及「複價」所載(包括廚房修改追加款、水電追加款以及點工、鑽孔追加款),因原告已將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畢,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追加工程所施作之工程款共計2,631,986元(13,000+2,417,658+201,328=2,631,986),原告爰依系爭合約附件1 第3條以及民法第490條、491條承攬法律關係,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 關係(以上請求權基礎敬請鈞院擇一判斷),訴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631,986元(原證3)。以上兩項工程款合計共為3,898,474元(1,266, 488+2,631,986=3,898,474元)。 3、就此除原證4 即及原證5 外,證人李明雄亦證述:(問:台端是否為原告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充分瞭解?)我是原告下包商,對系爭追加工程、本工程均瞭解。(問:原證3 工程係本工程或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有無做或追加簽認書並經被告簽定?)是追加工程。…(問:系爭本工程,追加工程有無完工?有無瑕疵?驗收否?)已經完工。之前有瑕疵,但瑕疵改進已驗收完畢。(問:請求提示原證三第42-63 頁,估價單、請款單,這些工作項目是否你施作的項目?)是。這些項目是我跟被告工地主任達成所施做的。(問:請求提示原證四、原證五,請問原證四是否你施作的追加工程的項目,其工地的圖說就是原證五的範圍?)是。原證五都是我做工程的範圍,原證四也是我施作的範圍。原證五施作範圍是我劃上去的。…(問:原證四追加的項目兩造的負責人是否有看過,有同意該款項?)看過。兩造負責人有同意。因為兩造當時有和下包一起商談這件事情。」等語(鈞院卷第162-163 頁);證人廖志祥亦證述:(問:請求問證人(提示原證三右上方51-76 頁)這些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問:提示證人原證三65、67、69、70頁,這些初估的數字,是否你親手所寫的?)是。因為李明雄拿這些來跟我確認。…(問:你開始簽名,是否你因為確認這些項目才簽的?當時是為了證明有作這些事情」等語(鈞院卷第166 頁)。 4、由證人證述可證,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之情事。另由被告之附件1 亦承認部分追加項目等情可知,本件確有追加之情,且雙方實際上未簽訂有名稱為「追加減確認書」之文件,不影響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因此李明雄陳述「沒有做成追加簽認書給被告」等語,並無問題;另就追加項目及金額兩造曾有書面合意,且該金額已經被告方面同意,又經證人廖志祥(第166 頁)證稱屬實;證人李明雄(第162-163 頁)亦明確證述兩造法定代理人亦均同意追加項目及金額(第163 頁)等語。又追加項目包括原證4 之全部項目(第176-191 頁),追加範圍則為原證5 所標示範圍,亦經證人李明雄證述明確,是被告主張僅係修繕,以及追加金額僅為319,822 元云云,並不正確。 5、至於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七)系爭工地之「永安時代社區」確實已經建商將公共設施點交予該管委會,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 1、按「台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國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台北縣政府應輔導住戶成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原證7 ),由上開規定可證,一般社區通常是在住戶入住達2 分之1 時開始成立管理委員會。 2、而依永安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31日函覆鈞院之函記載:「一、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二、本社區公共設施目前由建設公司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點交階段。」等語(原證8 ),確實可以證明,系爭建物建商顯然已經完成「交屋」,甚且已經到達「交公共設施予管委會」之階段,此再由屬於公共設施之「警衛室」、「公布欄」均已使用多時等情之照片亦可證明,公設點交已經完成(原證9 )。 3、再由該社區管委會在98年9 月11日已經成立,以及成立時間迄今已經超過9 個月等情可以得知,永安時代社區入住之戶數應已逾2 分之1 以上,則例如電梯、樓梯、停車場、車道等公共設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建商必然已經點交給管委會及住戶使用;因該等公共設施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者,如未點交完成,住戶及管委會當早已向建商主張權利。換言之,系爭工地之永安時代社區已經到達「交公共設施予管委會」之階段,被告確應給付原告全部保留款甚明。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工程部分: 1、本工程總價為16,000,000元,其中工程保留款為799,995 元,而原告實際已領16期款(包含已扣款152,875元)共 計14,947,887元,尚有保留款799,995元及第17期款252, 118元未付(見附表1)。 2、原告因周轉需要,於97年5 月至7 月間向被告預支工程款747,000 元: (1)原告於97年5 月9 日先行向被告預支123,500 元之工程款,有被證9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摺可稽(被證9),依被證9存摺所載97年5月9日被告匯款與原告1,319,494元,該筆款項包括被告支付與原告之第9期工程款1,239,419元及該預支款123,500元,此二筆金額再扣除被告遭業主扣 款10,625元及代原告墊付之材料、工資費用32,800元,因此被告匯款1,319,494元與原告(計算式:1,239,419+123,500-10,625-32,800=1,319,494元)。 (2)原告又於97年6 月12日向被告預支123,500 元之工程款,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可稽(被證10),依被證10之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匯款441,630 元與原告,其中即包括被告支付與原告之第10期工程款318,130 元及該預支款123,500 元(計算式:318,130 +123,500 =441,630 元)。 (3)原告復於97年7 月10日向被告預支500,000 元之工程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摺可稽(被證11),由被證11之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7月10日匯款與原告871,670元,其中即包括被告支付與原告之第11期工程款371,670元及該 預支款500,000元(計算式:371,670+500,000=871,670元)。 (4)綜上,原告業已先行向被告請求預支工程款合計747,000 元。原告稱該部分之款項原告在請求時即已由追加工程款中全數扣除云云(參原告99.6.11 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頁 第(2 )點),惟原告並未施作其所宣稱之追加工程,故被告本即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自不能自行將預支之工程款項於「追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述反恰足證原告有向被告預支工程款747,000 元且尚未歸還被告之事實。 3、本工程因原告施作缺失,致被告遭上包商扣款、被告賠付住戶損失,及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之支出等,應由原告負擔: (1)自96年6 月3 日至97年8 月16日因施工缺失,致漢庭公司扣被告之工程款共計340,175 元,此有被證3 「漢庭扣款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即漢庭公司指派之監工孫嘉隆到庭證述屬實。又上開340,175 元中被告已扣原告工程款152,875 元,尚有187,300 元未扣款,故被告就此受有損害之部分,自得向原告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A、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1 項約定: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作業區域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尤其便當盒、飲料罐、煙蒂等垃圾應每日清除,不可置留工區現場,若因乙方之因素造成甲方遭受業主處罰或檢舉,乙方除需就該部分負責外,每次乙方亦需接受罰款新台幣貳仟元。」可見原告確有清理工區廢棄物、環境整理等之義務;則原告援引原證6 被告與漢庭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主張被證3 所列多為環境清理、廢料清理等項非其應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B、被證3 所載漢庭公司扣款各項,業經證人即漢庭公司指派之監工孫嘉隆到庭證述屬實,不容原告恣意否認。 (2)原告施作「廚房、陽台」錯誤未照圖施工,施工初期即發現,經通知原告工地主任張有勝,仍未修改,迄97 年4月起才由被告自行僱工、購料修改完成,被告因此共支出859,906元,此有漢庭公司雙和工務所聯絡單1張、會議紀錄7張及「廚房及陽台施作錯誤修改」單1張可據(被證12及被證2),且經證人孫嘉隆證述屬實,則被告自得向原告 主張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A、依被證12漢庭公司會議紀錄7 張(即第53次會議紀錄至第59次會議紀錄)可知,於97年1 月2 日第53次會議誠家興建設公司之陳主任即表示:「現場廚房出水口及排水口,未依圖施工」。 B、依被證12「雙和工務所聯絡單」通知改善事項所載:「2 、室內廚房排水位置錯誤修正,業主陳主任於7FL 已告知,至今錯誤達15FL。泥作粉刷已達10F ,若修改造成費用產生,由貴公司概括承受。…4 、11F-AB戶砌磚現已完成,壁管超出牆外至今未改管,請於97.03.04 完 成。…7 、3FA2~A7 陽台給水跑出牆線,請於97.03.05完成。」益見原告確有廚房及陽台未按圖施工之錯誤。 C、被證2 「廚房及陽台施作錯誤修改」內容與前開被證12所載施工錯誤而須修改之情相符,並無原告所稱瑕疵項目不相同之情形。況證人孫嘉隆亦證述原告最初施作的陽台、廚房有發現錯誤,結構完成才作修補,是被告修補的等語,足認被告抗辯屬實。 (3)另因原告施工不良,致使98年9 月間大樓535 號3 樓之9 房屋排水管雨水倒灌造成淹水,住戶之裝潢受損,被告因而賠付裝潢費用34,000元;此外被告另叫工修繕上開工程缺失,而支出點工費20,475元,水電修復費31,900元、防水工程費13,125元;以上共計99,500元。上述事實有通知書、請款單、匯款通知單、被告公司存摺、統一發票、照片等共9 頁為憑(見被證13),則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4)又98年11月18日經會勘,因原告施工不良,致大樓535 號14樓之11廚房排水管接點鬆脫造成漏水,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17,668元,被告並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打石費17,063元、點工費7,875元、水電修復費40,000元;以上共計82,606元。上述事實有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書 、會勘紀錄、統一發票等共4頁可憑(見被證14),則被 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5)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積欠下包廠商訴外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建泰人力社之工程款不付,致在工程結束前,上開下包商即不願配合原工繼續施工,且原告指派在現場之工程主任張有勝於97年4 、5 月間離開後,原告不再理會工地事務,嗣後所發現之施工缺失,均係被告自行僱工修繕,甚至還代原告支付上展公司工程款,以上合計449,142 元(見被證4 ),此亦經證人即上展公司負責人許麗香到庭證述在案,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 4、依原證1 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所聘用之施工人員應具有相當專業之資格,應每日告知甲方施工進度,以利日報表之填寫。」即原告應依約指派現場工地主任,掌握工程進度、施工問題、填寫工程日報表,並向被告報告,此亦為一般工程之慣例。原告於開工後一年內確有依約指派工地主任張有勝至工地現場處理事務,並按時填具工程日報表交予被告(見被證15,96年12 月 至97年3 月5 日抽樣之工程日報表12張),但自97年3 月起張有勝即未按日填載工程日報表,且未能依工程需要派工解決工程問題,致被告須另行指派工地主任廖志祥進駐現場掌握工程進度,迨97年5 月起張有勝竟無故撤出現場,原告亦未再派員至工地,以致所有工程進度、工程上問題,均由廖志祥負責,此有工程日報表20張可證(被證16,抽樣提供97年3 月至97年12月各月份之2 張日報表),此事實並經證人孫嘉隆、廖志祥到庭證述明白,且原告所傳喚之證人李明雄亦證稱:「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找我進去修補瑕疵。」、「因為都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跟我們下包聯絡。」、「(問:原告公司原來有沒有派工地主任在那裡?)原來有。後來為什麼沒有不清楚。」等語(見同日筆錄第5 頁第2 行以下),足證原告未依約指派工地主任在系爭工地現場,至為顯然,則被告因原告違反上開合約約定,另僱請工地主任廖志祥而須支付之薪資,及為處理工地事務而增加電話費用開支,迄99年4 月止共計1,202,592 元(見被證8 )。 5、關於被證4 「長碩代付款明細」,其中包含「缺失改善工資」、代購材料、檢修工資、油漆鑽孔、打石、粗工…等多項支出,而非原告所稱之「缺失改善工資」乙項。 6、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多項未依約施作,且有多項缺失未改善,經被告口頭通知催告無效後,被告不得不自行僱工改善,提出被證5 被告98年9 月7 日(98)長雙字第980901號函與掛號郵件證明、被證6 被告98年9 月9 日(98)長雙字第980902號函與掛號郵件證明、被證7 被告99年1 月14日(99)長雙字第99011401號函與掛號回執證明為證;雖原告否認收受被證5 、6 二件函,惟被證6 支函文業於98年9 月14日經原告公司收受,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被證18),另由鈞院卷第248 頁中退回被證5 函文之信封上印有招領逾期章戳,益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公司內部出現問題致無人收受掛號文件,其當然不會對被告要求修繕等項為任何回應,被告只得自行支出費用僱工修繕。另原告對於收受被證7 之函及附件並未爭執,而被證7 函之附件1 中有被告告知自98年2 月25日起之工程瑕疵與被告代為修繕之內容表(鈞院卷第 255 頁至第265 頁),若原告否認所收受被證6 、7 函文內容,其理應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正式覆知被告,始符常理,豈有可能收受該函件後置之不理?再者,被證7 函附件1 另有「永安時代社區公設初勘檢測報告」(鈞院卷第 271 頁至284 頁),原告對於其上記載「建商修繕」等語,為何應由原告負責乙節質疑,按被告於96年1 月22日與漢庭公司簽立原證6 「工程合約」承攬原由誠家興建設公司承造永安時代社區大樓之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工程後,再將上述工程轉予原告承攬,且由原告實際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開「永安時代社區公設初期檢測報告」中關於水、電、消防工程之瑕疵,最終自應由實際施工之原告依約負責修繕,負責檢測之技師因不悉實際施工者為原告,故在缺失項目後之改善方法欄中記載「建商修繕」,是屬正常,實不知原告否認其應負責之根據何在? 7、按系爭工程既由原告實際施工,自應由原告負責施工管理,實務上亦皆係由實際負責施工之公司派駐工地主任管理現場及聯? 必要事項;復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施工管理」第2 項明定:「乙方所聘用之施工人員應具相當專業之資格,應每日告知甲方施工進度,以利日報表之填寫。」即明示原告在管理上應聘用有具相當專業資格之施工人員每日向被告報告施工進度,原告因此才於施工初期派工地主任張有勝在工地處理工地事務、向被告報告每日工程進度,是可認原告主張其無派駐工地主任之義務,並不足採信;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無派駐工地主任之義務(此為假設),則其依約亦應聘用具專業資格之施工人員在現場每日報告施工進度,但自97年5 月間起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必須另行聘請廖志祥代為履行上開工作,此部分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並為扺銷之抗辯。 8、關於原告主張於99年1 月14日才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先前未合法通知原告,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不符云云,若為屬實(實情非如是);然因被告支出費用自為修繕,致原告免為修繕因此獲得利益,被告亦得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為扺銷之抗辯。9、上揭部分被告合計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628,046 元(747,000 元+187,300 元+859, 906 元+99,500 元+82,606 元+449,142元+1,202,592元=3,628,046元)。 (二)追加工程部分: 1、對照原告所提原證3 及原證4 之內容,則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乃指鈞院卷第38頁至第53頁所載內容,而第38、39 頁 為項目金額總表,故以第40頁至第53頁之各估價單所列各項工作內容區分何者為追加工程,合先敍明。 2、屬於追加工程部分: (1)第40、41、42頁估價單第4、13、15、21、22、23、24、26、27、28、30、32、33、35、38、41、42、44、48、51 、55、56項等,屬於追加工程;但其中項次30、35部分係原告委託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吉寅實業商行所施作,而被告就此部分業已直接向吉寅實業商行為付款(見被證17),另其中項次38原告並無施作;且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亦與實際不符,其餘上開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應為32,900元(見附件1)。 (2)第44、45、46頁估價單第2、3、5、6、7、9、10、11、1 2、13、14、15、16、19、21、23、24、25、27、28、30 、31、32、33、34、37、40項屬於追加工程;但其中項次40未施作,且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亦與實際不符,故上開已施作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151,000元(見附件 1)。 (3)第47、48頁估價單:所列均為追加工程,但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亦與實際不符,實際金額應為62,622元(見附件1)。 (4)第49頁估價單第2、3項為追加工程,但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亦與實際不符,實際金額應為11,600元(見附件1)。 (5)第51頁估價單:所列工程與第45頁所列第30項重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6)第54、55頁估價單第1、3、6、7、8、9、10、11、12、14、15項及「4月21日之項次2、3」屬於追加工程;但其中 「4月21日之項次2」未施作,且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亦與實際不符,故此部分已施作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26,200元(見附件1)。 (7)第56、57頁估價單第2、6、13、14、15、17、24、25、30項為追加工程,但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亦與實際不符金額應為35,500元(見附件1)。 3、準此,以上屬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所列額共為319,822 元,原告所請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均無理由。 (三)由前揭所述可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為3,628,046 元,遠超出原告所得請求之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本件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李明雄證稱其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本工程均瞭解,以及原證3 工程是追加工程云云,然證人李明雄所述並不足採: 1、按證人李明雄僅為原告之下包廠商,根本未參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自不可能知悉兩造間就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項如何約定,則證人李明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 2、又證人雖證稱系爭本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云云,然證人本身即為原告之下包商,則其就系爭工程是否施作完成乙節之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故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自係出於迴護原告之詞而不足採。 3、再者,依證人證述「原告沒有作成追加簽認書給被告簽定。」等語可知(見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2行), 原告根本未曾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告知有追加工程乙事,足見非但原告稱「有就追加工程之部分作成追加減簽認書提請被告查核簽訂」云云為非(見同日筆錄第2 頁第19行至第23行),亦足證證人根本不知兩造如何約定系爭工程之工項究竟何者為本工程、何者為追加工程。 4、又證人雖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圖說範圍均為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惟該原證5 之圖說均非追加工程之範圍,而係為原告施作本工程錯誤之修正範圍,以及兩造訂約前之施工草圖,根本並非追加工程之工項範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採。 (五)被告業就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內容大多不實乙節,關於未經被告同意而施作之部分(假設原告確有委託李明雄施作),因被告未因此多領工程款,對被告並無利益,且此非契約約定之範圍,若要求被告支付該等款項,對被告並不公平,自無上開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適用。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96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有關水、電部分之相關工程兩造在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合約總價」為16,000,000元(含稅);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一】訂金款:無。【二】工程款:依工程進度比例〔詳附件二付款比例表〕給付,憑發票支付合約金額(月結期票或現金票)。【三】請領日期:每月二十五日請款,隔月五日領款(遇假日順延)給付現金或匯款。」付款依附件二付款比例表付款,包括電氣、弱電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6,739,375元,給、排水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6,529,944元,消防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2,730,681元,三者合計16,000,000元( 6,739,375+6,529,944+2,730,681=16,000,000元);二造 系爭工程款1600萬元部分,被告已支付14,688,428元,系爭工程款部分之保留款為799,995元,被告尚未給付及系爭承 攬合約書之附件一「變更追加減簽認辦法」第1條:『所有 變更追加減簽認之辦理皆以甲方(即被告)為對象』第二條:『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變更追加減之通知後,即做成變更追加減簽認書,提請甲方查核簽定案。未獲甲方簽認前,乙方應依原設計圖說繼續工程之進行,不得中斷。』第三條:『變更追加減之金額計算,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數量僅就增減部分計算。(二)原有項目之單價比照原合約,新增項目之單價則由雙方議定。(三)運雜、管理、稅利費依原合約率隨之追減或追加。』之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99年3月10日、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稱系爭本工程款部分,被告扣款金額係214,375元等情被告稱 系爭本工程款部分,被告扣款金額係152,875元,保留款是 799,995元及第17期款252,118元,尚未給付,又原告於97 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預支工程款747,000元,且本工程因原 告施作缺失,致被告遭上包商扣款、被告賠付住戶損失,及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之支出等,合計預支工程款747,00 0元共3,628,046元,應由原告負擔,主張抵銷,抵銷的金額已超 過保留款金額等語。 四、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工程款1,266,488 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兩造對於96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誠家興建設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有關水、電部分之相關工程兩造在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合約總價為16,000,000元(含稅),給付現金或匯款。」付款依附件二付款比例表付款,包括電氣、弱電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6,739,375元,給、排水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6,529,944元,消防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2,730,681元,合計16,00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然查,電氣、弱電設備工程請款 比例表第5、6項,給、排水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第4、5項,消防設備工程請款比例表第4、5項均約定在「業主第一次交屋」及「交公共設施予管委會」時分別退還70%及30%(見本院第1卷第14-16頁),即約定在「公設交給管委會」時應退還全部保留款,而非約定於「驗收」後退還,即與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無關。 (二)系爭工地之「永安時代社區」是否確實已經建商將公共設施點交予永安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1、按「台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國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台北縣政府應輔導住戶成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原證7 ),由上開規定可證,一般社區通常是在住戶入住達2 分之1 時開始成立管理委員會。 2、而依永安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31日函覆本院之函記載:「一、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二、本社區公共設施目前由建設公司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點交階段。」等語,有永安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31日妤字第2010053101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已交予管委會階段,永安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9 月11日成立,該社區自98年9 月11日起,住戶入住達2 分之1 ,迄今已經超過9 個月等情可以得知,永安時代社區入住之戶數應已逾2 分之1 以上,則例如電梯、樓梯、停車場、車道等公共設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建商必然已經點交給管委會及住戶使用,系爭公共設施已使用多時,系爭公共設施顯然已經完成「交屋」,此再由屬於公共設施之「警衛室」、「公布欄」均已使用多時等情之照片亦可證明,公設點交已經完成,有永安時代社區公共設施使用情形照片一份為證。所以,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已交予管委會階段時,被告自應給付本工程款(含全部保留款)16,000,000元甚明。 (二)被告稱系爭本工程款部分,已支付14,688,428元,系爭本工程款部分之之保留款是799,995 元及第17期款252,118 元,尚未給付等情(見本院第1 卷第161 、162 頁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3 頁被告99年5 月20日辯論意旨狀第1 、2 頁),原告稱系爭本工程款部分之折讓金額45,08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工程款1,266,488 元(16,000,000元-已領工程款14,688,428元-本工程款部分之折讓金額45,084元=1,266,488元),應屬有理由。 五、次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631,986 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本院第1卷第40、41、42頁估 價單第4、13、15、21、22、23、24、26、27、28、30、 32、33、35、38、41、42、44、48、51、55、56項(第30、35項部分係原告委託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吉寅實業商行所施作,第38項原告並無施作);第44、45、46頁估價單第2、3、5、6、7、9、10、11、12、13、14、15、16、19、21、23、24、25、27、28、30、31、32、33、34、37、40項(第40項原告並無施作);第47、48頁估價單;第49頁估價單第2 、3 項;第51頁估價單所列工程與第45頁所列第30項重複;第54、55頁估價單第1 、3 、6 、7 、8 、9 、10、11、12、14、15項及「4 月21日之項次第2 、3 項」(其中「4 月21日之項次第2 項」未施作);第56、57頁估價單第2 、6 、13、14、15、17、24、25、30項部分,為追加工程。雖被告主張第51頁估價單與第45頁第30項重複部分,原告不得主張為追加工程,惟觀諸本院卷(一)第45頁第30項項目為3F至8F消防推窗更改(RC後打石配管添補)、第51頁項目為3F至15F 增壓扣及補線,兩者項目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第51頁估價單所列工程與第45頁所列第30項重複部分,尚不足採。足見,被告既已自認前開已施作(含第51頁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毋庸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院第1 卷第40、41、42頁估價單第4 、13、15、21、22、23、24、26、27、28、32、33、41、42、44、48、51、55、56項,原告請求工程款共73,600元(2,300+1,150+4,600+1,150+2,300+2,300+1,150+4,600+1,150+1,150+1,150+3,450+1,150+2,300+4,600+9,200+2,300+4,600+23,000=73,600元);本院第1卷第44、45 、46頁估價單第2、3、5、6、7、9、10、11、12、13、14、15、16、19、21、23、24、25、27、28、30、31、32、33、34、37項,原告請求工程款共406,308 元(8,000 +12,000+3,000 +3,000 +16,000+4,000 +2,400 +2,40 0+8,400 +7,800 +3,120 +19,200+2,000 +1,600 +500 +2,000 +1,600 +500 +2,400 +74,000+2,000 +3,200 +2,400 +154,000 +7,200 +19,500+18,000+4,500 +13,0 00 +1,500 +500 +2,500 +1,800 +300 +1,500 +488 =406,308 元);第47、48 頁 估價單,原告請求工程款共233,816 元;第49頁估價單第2 、3 項,原告請求工程款共43,300元(1,500 +500 +1,200 +1,5 00+1,000 +3,600 +1,500 +500 +8,000 +8,000 +8,000 +8,000 =43,300元);第51頁估價單,原告請求工程款共39,000元;第54、55頁估價單第1 、3 、6 、7 、8 、9 、10、11、12、14、15項及「4 月21日之項次第3 項」,原告請求工程款共167,900 元(79,300+8,000 +1,700 +3,000 +15,000+15,000+2,500 +2,500 +2,500 +1,700 +1,700 +15,000+7,500 +12,500=167,900 元);第56、57頁估價單第2 、6 、13、14、15、17、24、25、30項,原告請求工程款共63,700元(3,00 0+1,000 +25,000+2,500 +15,000+2,000 +4,000 +2,000 +9,200 =63,700),此追加工程部分,,既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1,027,624 元(73,600+406,308 +233,816 +43,300+3 9,000 +167, 900+63,700=1,027,624 元)。 (四)原告主張其餘追加工程款項,固據其提出追加明細總表及估價單影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追加明細並無被告簽名確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李明雄於本院99年4月21日審理時雖證述原告所提之原證3係追加工程,惟又稱沒有作成追加簽認書給被告簽定、追加工程因為時間急迫,所以口頭約定而已等語,是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變更追加減簽認辦法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 (即被告)變更追加減之通知後,即做成變更追加減簽認書,提請甲方查核簽定案。未獲甲方簽認前,乙方應依原設計圖說繼續工程之進行,不得中斷。」,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合約所稱之經被告查核簽定之變更追加減簽認書之證據,難驟認兩造間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追加工程款部分,尚嫌無據。 (五)末查,被告雖於99年5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抗辯屬於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應僅為319,822元,惟被告前於99年4月21日答辯狀所提被證5被告公司函載明追加預支款已領747,000元(已領追加預支款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似與常理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是原告本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027,624 元較為合理,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領追加預支款747,000 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280,624 元(1,027,624 -747,000=280,624 元)。 六、末應審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進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一)被告主張原告因周轉需要,於97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預支工程款747,000元部分應為抵銷,惟此部分已於原告主張 追加工程款中扣除,是不另為抵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雖另以對於原告有下列債權主張抵銷:(1)原告因 施作缺失,致被告遭上包商扣款187,300元。(2)原告施作錯誤,導致被告自行僱工、購料修改所支出之費用859,906元。(3)原告施工不良,致使98年9月間大樓535號3 樓之9房屋排水管雨水倒灌造成淹水,被告因而賠付裝潢 費34,000元、修繕上開工程缺失支出點工費20,475元、水電修復費31,900元、防水工程費13,125元,共計99,500元。(4 )98年11月18日經會勘,因原告施工不良,致大樓535 號14樓之11廚房排水管接點鬆脫造成漏水,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17,668元,被告並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打石費17,063元、點工費7,875 元、水電修復費40,000元;以上共計82,606元。(5 )被告替原告代墊費用共449,142 元。(6 )原告未依約指派工地主任在系爭工地現場,致被告另僱請工地主人廖志祥而須支付之薪資,及為處理工地事務而增加電話費用開支,迄99年4 月止共計1,202,592 元。 2、經查,證人即漢庭公司指派之監工孫嘉隆證述伊是被告上包廠商即訴外人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被告因原告施作諸多違誤且未修補瑕疵,致被告遭漢庭公司扣款,扣款金額為340,175 元(如被證三)等情,有本院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施作諸多違誤且未修補瑕疵,致被告遭漢庭公司扣款,扣款金額為340,175 元(如被證三),被告主張上開340,175 元中被告已扣原告工程款152,875 元,尚有187,300 元未扣款,故被告就此受有損害之部分,自得向原告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行使抵銷原告工程款甚明。 3、至於,被告另分別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2 錯誤修改表及被證12漢庭通知、被證13之通知書、請款單、匯款通知單、被告公司存摺、統一發票、照片、被證14通知書及發票、被證4 付款明細、被證8 工地監工人員薪資及費用明細表及電話帳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徒憑單方製作之書證,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抵銷債權存在,是其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812 元(本工程款1,266,488 元+追加工程款280,624 元-抵銷金額187,300 元=1,35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