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陳宜雪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間原擬與訴外人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共同承攬臺南市政府「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下稱業主工程)」,由被告負責機械工程部分,大閤公司、惠民公司則分別負責土建工程及環境保護工程部分,惟因大閤公司並無甲級營造商牌照不得參與投標,乃由被告借用另訴外人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惠民公司共同投標,被告並進而借用鴻地公司之名義與大閤公司簽訂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紙,故系爭契約實質上當事人應為大閤公司與被告。被告曾於96年10月21日直接與大閤公司簽訂「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標前協議書(下稱標前協議)一紙,其中除載明被告為就業主工程投標之代表廠商,大閤公司為土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外,並載明由大閤公司於投標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712,500 元即工程款總金額(含稅)10% 之本票(下稱相關本票)予被告,作為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後履約保證之用,關此由相關本票正面載有「宇晟機械工程(股)公司」等字樣,被告亦背書於後一情觀之自明,顯見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被告與大閤公司之間,且被告確係借用鴻地公司名義投標及與大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否則被告何以會與大閤公司簽訂標前協議,大閤公司又何以會交付相關本票予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3 月24日對大閤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下稱被告函)主旨欄載有:「貴公司(即大閤公司)承攬本公司(即被告)臺南市『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因資金調度問題放棄承攬,本公司依約通知貴公司終止合約...」等語、說明欄第1、2 點分別載有:「依據貴我雙方合約一般條款第35條違約終止及97年3月17日放棄承攬協議書。」、「本公司依約自97年3月17日起終止貴公司承攬本合約,稍後清點及結算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款,俟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後辦理。」等字句觀之,益證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另查系爭契約係在被告公司內由被告職員張玉基持鴻地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即通稱之大小印)而簽訂,簽約時並未有任何鴻地公司人員在場,且系爭契約關於工程需求之設計及核准人皆係被告之職員張玉基;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大閤公司應將發票及相關憑證寄送至被告公司址「臺北縣中和市○○路738 號11樓B5」請款,益足證被告確係借用鴻地公司之名義與大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97年6月2日臺南市政府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大閤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款共為21,523,949元,扣除被告自行給付予下包廠商之部分工程款後,大閤公司尚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共為8,912,467 元,然被告卻拒不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大閤公司,嗣大閤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乃於99年3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隨即於當天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並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惟經被告拒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大閤公司並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此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即可證明,同時由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字第910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碩公司〉事件)中,大閤公司對其下包即訴外人京碩公司)於97年12月5日所發存證信函(下稱大閤公司97年12月5日函)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皆可證明,故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之間,與被告無關。又從鴻地公司委託律師於97年7 月21日發函(下稱鴻地公司函)要求大閤公司依限前來參加部分結算會議,大閤公司於97年7 月25日函(下稱大閤公司97年7 月25日函)回覆:「說明:一、鴻地工程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即大閤公司)所定喜樹抽水站合約9670-CP01 。因主承包商宇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約已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00401號片面中止合約。鴻地工程委由宇晟機械4月2日接收大閤工程全部工工地...」等字句,可知原告所受讓債權之當事人為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被告並非當事人,原告對被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被告起訴其無理由。次以,大閤公司確曾欲與被告及訴外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三家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故在投標前由大閤公司、大名公司與被告簽訂標前協議,既稱為標前協議,顧名思義即係投標前之協議,尚未發生承攬關係,茲因大閤公司非甲級營造廠商,不符投標資格,無法與被告依標前協議共同投標,故標前協議無效。嗣被告、鴻地公司及惠民公司共同投標取得業主工程,大閤公司乃以相若條件向鴻地公司承攬,與被告自無關係,原告將大閤公司無效之標前協議,故意與其事後承攬鴻地公司土建工程混為一談,實屬錯誤。大閤公司向鴻地公司承攬後,陸續將工程轉包給其他廠商包括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文公司),嗣後財務窘境,中途解約,下游廠商紛紛停工,使工程秩序大亂,為不使工程受到影響,作為業主工程代表廠商之被告不得不出面幫忙處理,被告實係為使承攬之業主工程能順利進行完工,始代鴻地公司出面與大閤公司協調,並無轉而承擔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而鴻地公司與被告皆係業主工程共同投標廠商,鴻地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將其相關工程文件直接送到被告公司,俾彼此互相支應,故鴻地公司在與大閤公司系爭契約上明示公司係在臺北市○○○路○段31號8樓, 原告竟以鴻地公司資料寄到被告公司,主張鴻地公司係借名,明顯斷章取義,不足採信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97年3 月17日會議紀錄、被告函、97年3 月31日工作日誌、工程驗收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99年3月4日存證信函、標前協議、相關本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於97年4 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提第三期工程估驗單、大閤公司施作第三次計價總表、工程估驗明細表、承諾書、大閤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發備忘錄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大閤公司與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茲以: (一)經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 至50頁),其中封面業已清楚記載係由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所簽訂,並經鴻地公司、大閤公司及大閤公司之保證人大名公司用印在案;訊據證人即鴻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立基證稱:其自86年6 月起即擔任鴻地公司負責人,系爭契約係鴻地公司所簽之無訛,鴻地公司與被告係就業主工程投標之共同投標廠商,對業主臺南市政府言係共同承攬關係,鴻地公司是承攬業主工程中土建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大閤公司是鴻地公司之下包,大閤公司如有工程款可請領,應向鴻地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是證人林立基之上開證述非但與系爭契約之內容完全相符,且參諸鴻地公司與被告就業主工程雖係合作廠商,其當無任意偏頗被告一造,而故使鴻地公司陷入可能負擔本非該公司工程款債務境地之可能(按證人林立基之上開證詞,係承認鴻地公司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如大閤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鴻地公司可能因此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是在此處境下,證人林立基仍為上開證詞,自洵屬可信,足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如系爭契約之書面明文,而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雖次以:被告曾於96年10月21日直接與大閤公司簽訂標前協議,其中除載明被告為就業主工程投標之代表廠商,大閤公司為土建工程部分承攬廠商外,並載明由大閤公司於投標前簽發面額9,712,500 元即工程款總金額(含稅)10% 之相關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被告亦於相關本票背書,執以為被告確係借用鴻地公司名義投標及與大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被告與大閤公司間之證明等情,並據其提出標前協議、相關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亦與證人即大閤公司負責人徐文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被告固就上開標前協議、相關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大閤公司確曾欲與被告及大名公司三家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故在投標前由大閤公司、大名公司與被告簽訂標前協議,然既稱為標前協議,顧名思義即係投標前之協議,尚未發生共同承攬關係,且上開共同投標之標前協議,純係出於大閤公司非甲級營造廠商而不符投標資格,無法與被告共同投標而未完成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件係因大閤公司本身問題而無法投標,條件不成就,是被告及大閤公司間自不再受標前協議之拘束。尤有甚者,如鴻地公司僅係被告借牌之廠商(即通稱人頭),則大閤公司在明知此情下,為何不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可,反而悖於事實而向人頭即鴻地公司簽訂,而此有違常情之舉措,未見證人徐文雄有何合理證述。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標前協議及相關本票,無從證明被告係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三)原告雖繼以:被告曾於97年3 月24日對大閤公司發被告函終止系爭合約,足以證明被告係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等情,並據其提出被告函為證(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固就被告函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以:被告與鴻地公司係業主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且公司同設於北部,被告為使業主工程能順利進行完工,始代鴻地公司出面與大閤公司協調,因而發被告函,惟並無轉而承擔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等語為辯。經查,於大閤公司收受被告函後,鴻地公司曾委請律師於97年7 月21日對大閤公司發鴻地公司函(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通知大閤公司於97年7月29日參加系爭工程結算會議,惟大閤公司收受鴻地公司函後,由原告與大閤公司共同出名發大閤公司97年7 月25日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函中業已載明:「一、鴻地工程有限公司與本公司所定...因主承包商宇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00401號片面中止合約。『鴻地公司委由宇晟機械4月2日接收大閤工程全部工地』。二、『鴻地工程』與宇晟機械皆承諾已施作之部份結算...三、貴公司律師所要求之事項,敬希『鴻地工程』及宇晟機械自行遵守所定私法所規定之事項...」等字句,上開大閤公司97年7 月25日函既係原告與大閤公司共同出名所發,酌以函內上開文字,足認定原告、大閤公司均明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更有進者,大閤公司尚於97年3 月17日對鴻地公司出具放棄承攬協議書(本院卷第89頁),另在京碩公司事件中出具之債權移轉同意書亦係載明係轉讓該公司對鴻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92頁),而因轉讓京碩公司工程款所發大閤公司97年12月5 日函(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大閤公司負責人徐文雄尚證稱大閤公司97年12月5 日函雖係以該公司名義所發,惟實經過原告處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雖續以:系爭契約係被告公司職員張玉基執鴻地公司大小章並於被告公司所簽訂,簽訂時鴻地公司均無人出面,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大閤公司應將發票及相關憑證寄送至被告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38 號11樓B5請款,益足證被告確係借用鴻地公司之名義與大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與鴻地公司既係業主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為求業主工程之完成,而鴻地公司與被告皆係業主工程共同投標廠商,鴻地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將其相關工程文件直接送到被告公司,俾彼此互相支應等語為辯。訊據證人徐文雄、翁新殿之證詞,固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致相符,惟證人徐文雄之證言,並未就大閤公司為何於97年3 月17日對鴻地公司出具放棄承攬協議書、大閤公司97年7月25日、97年12月5日函為合理之說明;至於證人翁新殿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由大閤公司支付第一個月薪水,第二個月薪水則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莫鴻告知,由陳莫鴻及原告負責,直至發第三個月半薪時,陳莫鴻告知大閤公司與被告有糾紛,後來被告副總經理吳代賢告知可否請其留下來當工地主任,其僅同意留任半月,故被告則支付其半個月薪水等語,惟其證詞多係出自原告或陳莫鴻之告知,亦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再者,被告與鴻地公司既係業主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為求業主工程之完成,鴻地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將其相關工程文件直接送到被告公司,俾彼此互相支應之事實,已據證人即鴻地公司負責人林立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且其證詞與工程慣例無違,是亦難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認系爭契約與被告有關。 (五)原告雖又以:被告曾與大閤公司於97年4月1日簽立會議記錄,亦可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等情,並據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執上開會議記錄為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0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本件原告勝訴確定。惟核相關民案所認定之理由,均以上開會議記錄之當事人僅及於本件兩造,並非存在於被告與大閤公司或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間,是自無從以上開會議記錄,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之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係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至於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