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樺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之營業所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及臺中市,惟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監測到埋設於新北市○○區○○路及民族路口(三民路單號側)下方之LZ-79 號幹纜之氣壓下降,翌日即同年月11日派遣工程人員沿幹纜路徑調查漏氣原因時,發現該幹纜路徑有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包商即被告樺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宏公司)於三民路及民族路口埋設自來水管線。原告遂於同年3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樺宏公司於同年3月10日於該公司於上 址施工處辦理會勘。嗣後原告之員工於同年3月10日將LZ4 人孔至LZ5人孔區間之LZ-7 9號幹纜抽出後,發現該幹纜遭 鑽頭器械外力致生損壞,且包覆LZ-79號幹纜之塑膠管道亦 遭施工單位挖損產生破洞,且其破損位置亦與幹纜受損點吻合。足見原告埋設之LZ-79號幹纜確係遭被告樺宏公司於施 作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蘆洲市○○○路及三民路(蘆洲捷運線)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時損壞。 ㈡、原告又於99年3月14日監測到埋設於新北市○○區○○路239號前之地下LZ-97號幹纜之氣壓下降,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 沿幹纜路徑查勘,發現幹纜漏氣位置係處於被告樺宏公司施工範圍內,即新北市○○區○○路203巷口(電信LZ3人孔)至三民路239號(電信LZ4人孔)區段間。原告乃於同年3月 27 日派員將LZ-97號幹纜抽出,發現該幹纜與塑膠管道於新北市○○區○○路237號前遭施工單位使用外力鑽頭器械致 生損壞,且管道破損位置與幹纜損壞點相吻合,顯見原告之LZ-97號幹纜亦係遭被告樺宏公司施工不慎挖損。 ㈢、被告樺宏公司於施作工程之際,應注意地下幹纜之埋設狀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施作,竟疏未注意,致挖損原告之上開二處幹纜,被告樺宏公司自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來水公司委託被告樺宏公司承攬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時,其交付圖說並未註明原告公司之管線,導致被告樺宏公司施工時,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上開幹纜,故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指示,顯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據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以發包方式進行系爭LZ-79 號、LZ-97 號幹纜之修復,且拆回之幹纜因不僅破損並已剪為小段,無法再為利用,自不應予折價。而關於LZ-79號幹纜 部分,原告已支出材料費用447,230.39元、漢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維公司)施工費用36,681.6元、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悅電公司)施工費用95,610.73元,合計579, 522.72元。至於LZ-97號幹纜部分,原告亦已支出材料費用 388,383.64元、漢維公司施工費用21,773.19元,悅電公司 施工費用94,583.69元,合計504,740.52元,總計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1,084,263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樺宏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稱之LZ-79號幹纜管線受損位置,當時共有兩家承攬 商在施作工程,原告所指稱受損位置乃係位於三民路341-11號,並非伊所施作之範圍,故原告所指之管線受損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於勘驗過程以機器鑽打混凝土,則該破洞究竟係原告抽出管線所鑽破或被告施工時所導致,責任歸屬不明。㈡、被告於99年3月27日再次接獲原告通知前往三民路203巷口進行現場會勘,原告員工亦以上述方法抽出管線,嗣後原告並自行選定地點開挖,但原告所開挖之地點被告並未埋設管線於該處位置。故原告所稱之管線遭外力破壞等節,均與被告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樺宏公司承包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蘆洲市○○○路及三民路(蘆洲捷運線)管線抽換工程」。 ㈡、原告埋設於新北市○○區○○路及民族路口下方之LZ-79 號幹纜,於99年2 月10日監測到氣壓下降,而當時僅有被告與訴外人泓鑫公司於該路段施作工程。嗣原告於同年3 月10日將上開幹纜抽出後,發現該幹纜有乙處破洞,並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林威志先生共同會勘。 ㈢、原告埋設於新北市○○區○○路239 號前之地下LZ-97 號幹纜,於99年3 月14日監測到氣壓下降,而該事故發生時,僅被告樺宏公司於上址施作系爭管線抽換工程。嗣兩造於同年月27日共同現場會勘,經抽出該段管線後,發現有乙處凹陷。 ㈣、原告之地下幹纜係由電纜充氣監視系統監控電纜壓力,而當充氣電纜發生漏氣時,由放置於人孔內氣壓轉換器所得到之數值,與該人孔距離局端之長度,利用直角座標,以橫座標表示充氣電纜長度,縱座標表示電纜內氣壓大小,繪製電纜氣壓分佈圖來測定充氣電纜障礙位置方法,稱之為氣壓傾斜圖障礙診斷法。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樺宏公司於前揭時地因承包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時,分別挖損原告埋設於新北市○○區○○路及民族路口下方之LZ-79 號幹纜,及三民路239 號前之地下LZ-97 號幹纜,經被告樺宏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樺宏公司就系爭LZ-79 號、LZ-97 號幹纜之損壞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損壞電信設備者,應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及民族路口之地下LZ-79 號幹纜、新北市○○區○○路239 號前之地下LZ-97 號幹纜,分別於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14日監測到氣壓下降,嗣經兩造共同會勘確認系爭二處幹纜確有乙處破洞及凹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Z-79 號幹纜充氣監測紀錄影本1 份、三民路及民族路口現場施工照片1 張、LZ-79 號幹纜受損照片1 張、會勘照片1 張、包覆LZ-79 號幹纜之塑膠管道受損照片2 張、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影本1 份;LZ-97 號幹纜充氣監測紀錄影本1 份、99年3 月22 日 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影本1 份、現場地圖影本1 份、現場會勘照片2 張、LZ-97 號幹纜受損照片1 張、包覆LZ-97 號幹纜之塑膠管道受損照片1 張、99年3 月27日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影本1 份、現場會勘照片1 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LZ-79 號幹纜於99年2 月10日偵測到受損害時,該事故地點僅有訴外人泓鑫公司於三民路341-11號前埋設消防栓,及被告樺宏公司於三民路及民族路口埋設自來水管線。嗣原告於99年3 月2 日前往泓鑫公司於上址施工處為開挖會勘,此有原告99年2 月23日二客字第0990000041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而該次會勘之結果查無毀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泓鑫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並未挖損原告之LZ-79 號幹纜。 ㈣、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工程人員石圓山於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在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99年2 月10日有監測到幹纜氣壓下降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是的。在99年2 月10日的時候監測到LZ-79 號幹纜氣壓下降,但並不清楚破損的位置在哪個地方,後來於3月初作氣壓檢測圖才知道是在三民路跟民族路口有幹纜 被挖到。」、「(問:如何判斷該破損何人所造成?)我在3 月10日的時候把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的幹纜線抽出來之後,看幹纜上的破壞痕跡,測量長度之後即知道被破壞的地點在何處,經過我們量的地點後知道,在2月10日只有被告在 那個點上施工,所以我們就判斷是被告造成的。」、「(問:如何把幹纜線抽出?)請工程人員把線往外拉。」、「(問:往外拉時是否會破壞幹纜線?)不會,拉的時候頂多會把幹纜線的外皮擦破,但是不會有鑽洞的痕跡。但是我們當時拉出來的時候看到的是幹纜線被鑽一個洞。」、「(問:三民路239號LZ-97號的幹纜在99年3月14日發現有氣壓下降 ,其檢測損害發生的原因是否跟上述所講的3月10日檢測過 程一樣?)是的。」、「(問:如何確定2月10日當天只有 被告在那個點施工?)2月11日我有去現場勘查,破損那個 點僅有自來水公司鋪設柏油的痕跡,拍攝照片如原證二所示。」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洪玲通於本院99年1 1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的幹纜氣壓下降是否知悉?)知道,因為原告曾經通知我去現場看過。當時原告請我去將那條氣壓外露的幹纜抽出來檢視,看到那條有明顯被外力鑽了洞的損害。」、「(問:當時該場所有無何工程施工中?)什麼工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路面有修補過的痕跡。」、「(問:依你經驗判斷,那個破損是外力鑽洞損害,還是你抽拉過程遭受損害的?)依我判斷那個是外力鑽洞損害,因為那個損害是一個垂直的點,如果是抽拉過程應該是水平抽拉的一個線的損害。我當時只看一個纜線。」、「(問:原告是否曾通知你到三民路口附近看纜線?)是,當時依照我的判斷那個纜線的破損一樣是外力鑽洞的損害。」、「(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你所看到的洞是否如這個照片所示的情形?)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26頁〉第二次你所看到的是否如此照片所示的情形?)是的。這兩次的破損已經更換新的幹纜線。」,以上均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所有之LZ-79號幹纜、 LZ-97號幹纜均係遭外力所破壞,而原告偵測到遭破壞之時 間與地點亦與被告樺宏公司於該地施工之時間及地點互核一致,顯見原告所有之上開幹纜確實係遭被告樺宏公司於上開時地施工時所造成,此一事實,足堪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樺宏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㈤、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於交付工程圖說時,並未註明原告公司之管線,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指示顯有疏失,故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查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指示既有過失,對於被告樺宏公司執行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所致之損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法第189 條及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㈥、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二處幹纜損害之修復工程,均係委由漢維公司及悅電公司施作,而關於系爭LZ-79 號幹纜部分,支出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合計579,522.72元;系爭LZ-97 號幹纜部分,支付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合計504,740.52元,總計受有1,084,263 元之損害,此有使用材料及施工費用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請款單影本等件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84,263 元,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充氣電纜損壞,即應整區段(人孔至人孔間)抽換,因為電纜接續、佈放、拆除、拆收及日後維修均必須在人孔內進行,而電纜遭受外力損害時,導致芯線損傷,內部氣體散逸,水氣進入,芯線斷裂、芯線間靜電容改變等種種現象,用戶間通訊將顯現斷話、串音、地氣、絕緣不良、雜訊、失真等種種障礙,非抽出整段電纜,無法確知受損電纜之損壞位置,非更換整段電纜,無法確保電信線路之通訊品質,此乃電信線路維護作業之必要性;又系爭管線遭受外力損害呈凹陷狀時,亦將導致電纜因失去外部保護致水氣進入,造成上開通訊品質之障礙,況且以電纜外徑9 公分而包覆在外之塑膠管道內徑僅有10公分觀之,亦無從包紮修復該凹陷電纜,故非更換電纜,無法確保電信線路之通訊品質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全部幹纜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將管線殘值部分計入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9 條但書及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08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