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以被告機關改制前之名稱台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機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亦由周錫瑋變更為朱立倫,並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1、52頁)。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2日由嚴雋泰變更為沈慶京,並於100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5至304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5月8日簽訂「臺北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監造單位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系爭工程共有3次變更設計,原告已於99年1月20日申報竣工。㈡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委託源梅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3 至17日間辦理工區原地面測量收方工作,並由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技師做內業計算與繪圖資料報告並簽核,嗣後原告以95年6月29日檔案編號0-RK-0001-A文件審驗申請單提送「測量收方資料(施作範圍:樁號BL44-BL90)版次:A版」(下稱「測量收方資料A版」),係採用斷面法測量,經監造單位 亞新公司以95年7月3日第04043(CS)-0323號備忘錄回覆不同意備查,原告遂以95年11月3日檔案編號0-RK-E1-0001-B 文件審驗申請單,依「測量收方資料A版」修正為「測量收 方資料B版」,亦採斷面法測量,測量範圍為原合約(即第 1次變更設計調整高程前)全工區為範圍,其施工前收方測 量工作土方計算成果為挖方計1,511,301.6M3、填方計399, 524.3M3,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又以95年11月29日第04043(CS)-0700號備忘錄回覆,要求原告測量收方數量文件,依據 系爭契約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之營建混合物收方數量計算方式(街廓區採方格法、計畫道路採斷面法)修正,退還原告後,未核准備查。㈢因「測量收方資料B版」水準基點之佈設並不符合 系爭補充說明第柒、(1)、(a)規定「須於開挖前先行以網格分割方式規劃佈設試挖分區」之方式。且其土方數量以斷面法計算,不符合系爭補充說明第壹、(2)、b.測量計算所規 定「營建混合物測量收方數量計算方式應採街廓區採方格法、計劃道路採斷面法」之計算方式。且依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7年7月1日鑑定報告,亦認為「測量收方資料B版」報告 內容,其圖面標示數據與實測數據不符,又為單方面測量報告,應不足採用。故系爭工程之測量收方計算方式,不應以「測量收方資料B版」版本為準。㈣原告於95年6月至95年9 月間依系爭補充說明第柒、營建混合物移除工程(1)採樣點 佈設規定,佈設640處試挖分區之方格中心點及其四角點共 五點之位置,再依現場放樣點位,採用全測站電子經緯儀,採用光線法實施高程測量(下稱方格法),經原告及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共同會測,監造單位亞新公司並同意原始高程檢測資料,其測量範圍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全區高程調整後之整地完成面。之後原告昌平施工所以95年9月22日(95)中 工昌平發字第CP-0181號函提報「分區取樣收方會測成果數 量統計資料」。監造單位亞新公司以95年10月19日第04043(CS)-0563號備忘錄回覆,要求原告補送各孔位編號及面積(含整地及道路)平面圖。嗣後原告昌平施工所又以95 年11 月7日(95)中工昌字平發字第CP-0254號函檢送修正後「分區取樣收方會測成果數量統計資料」。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再以95年12月4日第04043 (CS)-0702號備忘錄回覆,要求原告依據系爭補充說明之營建混合物收方數量計算方式(街廓區採用方格法,計劃道路採用斷面),重新修正後提出。原告昌平施工所遂以95年12月15日(95)中工昌平發字第CP-00305號函,提送修正後「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該「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係測量622孔位(尚有18孔位因臨停一、二未 測量及試挖)、19號道路未列入計算,依街廓區採方格法、計劃道路採斷面法,計算施工前收方測量工作土方計算成果,挖土方計1,664,278M3、填方計288,524M3。且參酌「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亦與原告發包予陞保環保有限公司之合約數量大致相符。又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以原告亦認為「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較為可信採用,認定內容正確無誤。故兩造計量計價之依據應以「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版本為準。㈤依「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版計算本工程營建混合物移除數量,共應計價新台幣(下同)9億 6,244萬0,345元,惟被告因兩造爭議,暫依「測量收方資料B版」辦理估驗計價,共計價8億4,043萬2,281元,尚應給付原告之直接工程費為1億2,200萬8,064元(未稅)(962,440,345-840,432,281)。於加計直接工程費之1.4%工安品管 試驗費170萬8,113元(122,008,064×0.014)、5%利管費61 0萬0,403元(122,008,064×0.05)、物價指數調整款1,599 萬0,911元,以及上述四項金額之5%營業稅731萬8,490元後 ,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億5,368萬8,295元(122,008,064+1,708,113+6,100,403+7,318,490)。爰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368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經被告分別於96年4月及6月,針對原告尚未施工之臨停一、二未經擾動破壞之區域(面積13,328平方公尺區域),邀集原告及監造單位三方進行會測,會測結果,與原告提出之「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比對,即發現平均高差78公分,如據此計算處理量將增加約10,396立方公尺(13,328 X0. 78=10396),故 「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數據既有錯誤,尚難為據。㈡監造單位亞新公司之96年2月9日第0403(CS)-1008備忘錄,係表 示「全區原始高程檢測資料,經核對取樣試挖位置檢(會)測紀錄表與地面區塊高程統計表,兩者高程相符」,故僅同意原告所提之全區之分區取樣高程,與試挖點位置檢測紀錄相同,此係用來計算簡易分類與機械分類數量權重比例,非認全區高程係契約所定計算收方數量之依據。㈢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復又以(95)中工昌平發字第CP0305號函,再度檢附修正後「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此係原告將95年11月7日所提之「分區取樣收方會測成果」資料,變更資料名稱再提出) ,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其以非屬契約所約定方式之測量成果,而係以自稱為方格法所得資料,再以其自行認為之街廓區係採方格法、計畫道路係採斷面法,所得之收方數據,故不得作為計算收方數量之依據。㈣原告主張之「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與系爭契約不符點如下:1、地形圖:依系爭補充說明第壹、(2)、(c)與第柒、(2)及(4)均約定以地形圖為據,且地形圖必須套繪於試挖分區 ,故顯見地形圖早應在試挖前即已完成,而非係以原告所述「採樣點佈設規定佈設640處試挖分區之方格中心點及其四 角點共點之位置」方式測得,其測量方法亦與原告所提之測量計畫不符。2、採樣點之測量: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7 點規定(2)及系爭補充說明第柒、(2)均約定:「試挖區採樣方式為於每一個試挖分區中心點,開挖一3m長x1.5m寬之開 挖面」,故採樣點之測量,與原告所主張全區之地形測量不同。3、高程資料:依系爭補充說明第壹、(14)約定:「承 包商於開挖前及施工中需配合機關辦理開發區內遭棄置之相關營建混合物存證事宜,如地籍圖之套繪、現有地形測量收方、繪製地形圖標示現地高程…其費用已含於工程總費內,不另計價」規定,亦可證原告有依約提出現地高程資料之責任,然此實與地形測量收方係屬不同之事項,此由上述約定應提之資料區分為「地形測量收方」與「繪製地形圖標示現地高程」不同可證。故現地高程自不得作為契約約定之地形測量為收方依據。4、原告認為採用「光線法實施高程測量 」符合系爭補充說明第拾肆、(2)中「依據設計圖示清除範 圍及整地高程」之約定,惟其係指原告將來要清除之施工區域及清除到何一高程截止,故設計圖之高程是清除結果,與計價必須依地形測量結果不同。㈤「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均無專業測量人員、測量技師或中工專任技師、品管人員用印簽認,由於非係專業測量公司之專業人員所為,自不符系爭補充說明第拾肆、(3)所定,欠缺應有格式。㈥原告於履 約過程中,前後就開挖前測量資料提出「測量收方資料A版 」、「測量收方資料B版」、「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而 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均遭被告之監造單位要求其應依約辦理,惟原告非但不予理會,且仍持續施工,以致現地已整平後,已無法進行測量原地形時,再以其非契約約定之高程測量結果,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之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不無已違契約約定,更有失誠信。㈦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有誤,原因如下:1、因鑑定現場之現況大部分已遭 破壞,故鑑定人僅就特定區域高程為檢測,而非就地形進行測繪,故鑑定依據係以推測方式,難謂與真實相符。2、就 「測量收方資料B版」應不足採用之鑑定意見,未附理由說 明。3、鑑定報告對本工程開工初期開闢工區○○○○道、 #3開放通車臨時道路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分類場地等設施必須降挖土方,暫運至工區內其他區域堆置而改變原地貌因素未納入考量。4、鑑定報告書檢測區域面積占整體工程區域比 率極低,且該區域本即屬平坦區域,測量錯誤發生機率不高,故難以該區域測量結果推測整體測量結果,故自難以之為據。5、系爭補充說明第拾肆章、計量計價已明文規定:「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作為土石方運送管制及數量核算參考,非作為計價依據,…」,惟系爭鑑定報告援引以目視每車運送多少數量土方為據,再以之推論已運出之數量,除未符合契約約定內容外,亦未考量每車土石方之數量均未經仔細測量,故其數量本不足採,以之為基礎之鑑定報告,似無足採信。6、系爭契約係約定應於開挖前 進行現地原地形之測量,惟鑑定報告係以被告之設計斷面為據,若可逕依原斷面圖為據,則被告即毋庸於契約與原告約明必須進行測量,故鑑定報告以此為據作為計算基礎,實見該鑑定之結果,無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5月8日簽訂「臺北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公共工程第一標」之工程契約,監造單位為亞新公司,嗣經3次變更設計,原告於99年1月20日申報竣工,被告已以直接工程費8億4,043萬2,281元加計其他 費用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有契約書、議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依「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版計算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移除數量,共計9億6,244萬0,345元,惟被 告因兩造爭議,暫依「測量收方資料B版」辦理估驗計價8億4,043萬2,281元,尚應給付原告之直接工程費為1億2,200萬8,064元(未稅),於加計直接工程費之1.4%工安品管試驗 費170萬8,113元、5%利管費610萬0,403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599萬0,911元,及上述4項金額之5%營業稅731萬8,490元 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億5,368萬8,295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補充說明第壹、(2)、b:「測量計畫:至少包括測量公司名稱、人員組織、設備數量、計畫道路平面曲線及豎曲數據、街廓區界址點編號及座標、原地籍界址點編號及座標、測量引測點、水準點、測量控制點佈設、試分區編號平面圖、營建混合物測量收方數量計算方式(街廓區採方格法、計畫道路採斷面法)等資料、測量計畫範圍及時間等。試挖分區、分區(堆)開挖、測量收方、竣工地形圖等應考量施工順序採取一致性之分區及編號」(本院卷一第56頁)。則系爭契約所約定營建混合物測量收方數量計算方式,於街廓區係採用方格法,於計畫道路係採用斷面法,惟對於所採用方格法之方格大小,以及所採用斷面法之斷面距離大小,均未有明確之約定,若所採用之方格愈大或之斷面距離大,則所計算之測量收方數量誤差愈大,反之倘若所採用之方格愈小或之斷面距離小,則所計算之測量收方數量誤差愈小。易言之,以長寬各100公尺之土地進行測量收方數量計算為 例,若採用方格法時,方格大小分別採邊長25公尺、20公尺、10公尺、5公尺之正方形,該土地將分別劃分為16、25、100、400個之方格,則方格數量愈多,土地分割愈細,計算 測量收方數量愈精準,但此時方格所需測量之點位亦愈多,即以上述方格大小為5公尺時,所計算之測量收方數量最精 準,所需測量之點位亦最多。同理若採用斷面法時,斷面距離分別採25公尺、20公尺、10公尺、5公尺,該土地將分別 劃分為5、6、11、21個斷面(100公尺÷斷面距離+1),則 斷面數量愈多,土地分割愈細,則計算測量收方數量愈精準,但此時所需計算之斷面積亦愈多,即以上述斷面距離為5 公尺時,所計算之測量收方數量最精準,所需計算之斷面積亦最多。 ㈡次按系爭補充說明第柒、(1)、(a):「柒、營建混合物移除工程(1)採樣點佈設(a)本工程範圍內共分成兩標、依鑽探調查資料顯示,本工程以廢棄土為主,其含量物83.2%(體積比),另廢棄物含量僅約16.8%(體積比)。為提昇分類效益,原則上不須全分類,但於開挖前先行以網格分割方式規劃佈設試挖分區(第一標約640處試挖分區,第二標 約586處試挖分區,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詳圖7- 1(僅供參考);試挖分區方式承包商得依街廓區○○○道 路、分區(堆)開挖、測量收方、竣工地形圖等及考量施工順序規劃佈設試挖分區並予以編號),並委外進行可燃物含量試驗,當可燃物含量(濕重)小於10%(重量比),則以 簡易分類後直接回填或運至合法土資場,否則應清運至分類場進行機械分類,有關移除工程作業需於施工計畫書中予以說明」(本院卷一第69頁)。則系爭工程係將廢棄土分為簡易分類與機械分類二種,而為提昇分類效益,將系爭工程以網格分割方式規劃佈設試挖分區,以進行試挖之方式決定廢棄土之分類,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系爭工程屬 第一標,故約640處試挖分區,惟此分類方式並非系爭工程 所約定之測量收方數量計算方式,此觀條文標題係為「採樣點佈設」,可見該佈設僅為採樣而規劃,非為測量收方計算而佈設,且條文規定「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 若以方格方式規劃分區,應無需有「±25m2」之彈性空間, 又試挖分區方式並包含應採用斷面法之計畫道路部分,亦見該分區方式非為測量收方計算,而僅為廢棄土分類使用。再者,條文規定「試挖分區方式承包商得依街廓區○○○道路、分區(堆)開挖、測量收方、竣工地形圖等及考量施工順序規劃佈設試挖分區並予以編號」,既約定承包商得依測量收方規劃佈設試挖分區,顯見試挖分區與測量收方為二事,兩者係指不同工作內容,且測量收方係先於試挖分區規劃,如此始得依測量收方規劃佈設試挖分區並予以編號。從而,系爭契約約定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目的僅係為 將利用各試挖分區之試挖結果將廢棄土分為簡易分類與機械分類二種,不得因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而認為 測量收方數量計算所採之方格法即為方格大小分別採邊長25公尺面積為625m2之正方形。換言之,以前述長寬各100公尺之土地進行測量收方數量計算為例,若方格大小為5公尺時 ,所計算之測量收方數量最精準,惟此時土地係劃分為400 個方格,若要進行廢棄土分類,最精準方式亦為於400個方 格內均進行試挖,以決定各方格之廢棄土分類,但此方式對於分類效益極小,故為提昇分類效益,若將該土地以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之方式規劃,即約以網格大小為25 公尺×25公尺規劃,只需劃分為16個網格,進行16次試挖即 可進行分類,再將試挖結果套繪對照至測量收方之各方格中,以得到各方格中簡易分類與機械分類之比例權重,經由各方格之累計後,便可計算測量收方中屬於簡易分類與機械分類之廢棄土各別總數量。 ㈢另按系爭補充說明第柒、(4)略以:「本工程『機械分類 』之營建混合物堆以詳細價目表壹-一-1-1-1『營建混合物 機械分類及清運』之單價估驗計價,『簡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堆以詳細價目表壹-一-1-1-2『營建混合物機械分類及 清運』之單價估驗計價,上述計價皆係以實作數量體積(B.M3)為計量單位。因此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委託專業測量公司進行水準基點佈設,並依據設計圖示清除範圍及開挖完成面,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施工前、開挖完成、回填完成三階段地形測量,並提送移除營建混合物堆體積測量結果,經甲方(被告)核定後作為本工程營建混合物移除數量計算及計價之基準」(本院卷一第70頁)、第柒、(8):「營建混合物 處理、分類後土石料回填利用、分類後土石料運棄等項目計價數量以測量收方(實方)計算為準,施工前承包商須考量分區及施工順序等妥善規劃測量計畫,以利工程行估驗計價作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作為土石方運送管制及數量核算參考,非作為計價依據。有關土石料近運利用及土石料運棄等工項均以實方計價為準,其單價已包含作業所需設備、工料、棄土場等所有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則系爭工程之計量計價方式,係施工前由原告委託專業測量公司進行水準基點佈設後,依據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示清除範圍及開挖完成面,配合街廓區採用方格法之方格大小,以及計畫道路採用斷面法之斷面距離,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施工前、開挖完成、回填完成三階段地形測量,並依測量結果分別依方格法與斷面法計算各方格或各斷面之測量收方數量。至於測量收方數量如何分為屬於機械分類或簡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係將試挖分區之試挖結果套繪對照至測量收方中各方格或各斷面,以得到各方格或各斷面中簡易分類與機械分類之比例權重,經由各方格或各斷面之累計後,便可計算測量收方中屬於機械分類與簡易分類之廢棄土各別總數量,且上述之營建混合物堆體積測量結果,尚須由原告提送被告,並經被告核定後始得作為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移除數量計算及計價之基準,之後再依詳細價目表所列機械分類與簡易分類之單價分別計價,即為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處理之計量計價方式。此外,因系爭工程之營建混合物處理計量方式,係以測量收方之實方,而非以經挖掘後運送處理數量之鬆方為準,故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作為土石方運送管制及數量核算參考,故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實際清運數量推算之測量收方數量(本院卷一第194頁),尚難作為計量計價依據。 ㈣查原告提送被告之95年9月「測量收方資料B版」,係原告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瑞川事務所)測量,並經廖德宗測量技師簽認之測量收方資料(本院卷一第121頁) ,該測量收方係採用斷面法計算土石方數量,斷面距離為20公尺,計算所得之挖方為1,511,301.60M3、填方為399,524.34M3(本院卷一第150至153頁),嗣後經被告以96年2月15 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092859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469 至470頁)。則「測量收方資料B版」係符合系爭契約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柒、(4),即由原告於 施工前委託專業測量公司進行水準基點佈設,會同監造單位辦理地形測量,並提送移除營建混合物堆體積測量結果,再經被告核定之約定。惟該測量收方之數量計算方式係採用斷面距離為20公尺之斷面法,並非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於街廓區採用方格法、於計畫道路採用斷面法之計算方式。 ㈤次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係依系爭契約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柒、(1)、(a)之規定,因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共分為640處試 挖分區,故以邊長大小為25公尺之方格(25×25=625), 將該土地劃分為640個之方格後,並於街廓區採用方格大小 為25公尺之方格法,於計畫道路採用斷面距離為25公尺之斷面法,而計算測量收方數量,計算所得之挖方為1,664,278M3、填方為288,524M3(本院卷一第216、219、227至266頁)。雖「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係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於街廓區採方格法、於計畫道路採斷面法之計算方式,惟系爭契約約定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目的僅係為將廢棄土 分為簡易分類與機械分類二種,不得因每一試挖分區面積約625±25m2,而認為測量收方數量計算所採用之方格法即為 方格大小分別採邊長25公尺面積為625m2之正方形,已如前 述。且原告依「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所計算而得之測量收方數並未經專業測量公司簽認,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計算測量收方數量適用「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仍有不符。此外,按系爭補充說明第柒、(2)、(a)略以:「…,試挖前承包商須提送施工前所測量現有地形圖、套繪試挖分區,設計高程,以決定各試挖分區之試挖深度。每個採樣樣品點須加以定位並詳實紀錄」(本院卷一第69頁)。則承包商於施工前須先提送所測量現有地形圖,並將之套繪於試挖分區上,以決定試挖分區之試挖深度,且對於各試挖點亦須加以定位與詳實紀錄,故相關定位紀錄即須經監造單位之會測與查驗。是雖試挖分區之劃分方式與採用方格大小為25公尺方格法相同,並得以據此計算測量收方數量,惟不得因相關試挖分區之定位紀錄經監造單位會測與查驗,即認為監造單位同意以此作為測量收方計算方式。 ㈥原告雖曾委託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測量收方係採用斷面法計算土石方數量,斷面距離為20公尺,計算所得之挖方為1,678,312.86M3、填方為397618.44M3(本院卷一 第193、267頁)。惟該公會於鑑定時,現場均已施工,地物地貌均被移動(本院卷一第192頁),測量方式之檢測點未 施工處為100點,已施工處處100點(本院卷一第186頁), 則因現場已施工,且地物地貌均被移動,鑑定報告認為尚未受施工之原地貌,是否確實係為施工前之原地貌,即有疑義,又縱使確實係為施工前之原地貌,該鑑定報告所採用檢測點未施工處與已施工處數量相同,測量所得資料是否即得代表未施工前之數據,亦有疑義。再者,鑑定報告測量收方之數量計算方式係採用斷面距離為20公尺之斷面法,並非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於街廓區採用方格法、於計畫道路採用斷面法之計算方式。是鑑定報告所計算之測量收方數量,尚難可採。此外,「測量收方資料B版」與鑑定報告所採用之計算方 式均雖均為斷面距離為20公尺之斷面法,而兩者測量收方數量不同之原因,在於「測量收方資料B版」測量時現場尚未 施工,鑑定報告測量時現場已施工,兩者部分測量數據應有所不同,造成兩者在計算平均斷面積時亦有不同,故所計算之測量收方數量即不相同(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之「測量收方資料B版」計算表、第267頁之鑑定報告計算表)。 ㈦綜上所述,「測量收方資料B版」係由原告於施工前委託專 業測量公司進行水準基點佈設,會同監造單位辦理地形測量,經測量技師簽認計算所得之測量收方數量,並由原告提送被告審核通過,且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所採用方格法之大小為25公尺之「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估計土方體積計算之誤差約40~50%,高於「測量收方資料B 版」所採用斷面法斷面距離20公尺之誤差約30~40%(鑑定報告第4頁)。雖「測量收方資料B版」之測量收方數量計算方式係採用斷面距離為20公尺之斷面法,並非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於街廓區採用方格法、於計畫道路採用斷面法之計算方式。惟「測量收方資料B版」係於施工前進行測量,並由原告 所提出與經測量技師簽認,以及被告審核通過,兩造對於該版本之各項測量內容與計算數據應無爭執,且其誤差小於未經測量技師簽認與被告審核通過之「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又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為施工後之測量計算而非施工前,鑑定報告之數量亦難可採。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採用「測量收方資料B版」之測量收方數量,應屬可 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採用「原地面收方測量資料」,並請求被告給付測量收方數量差異之工程款,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5,368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