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約22萬2000股,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抄錄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惟主管機關並無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資料。抗告人公司乃相對人之先父蔡城之家族企業,相對人為大房之子,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甲○○與董事蔡榮聰、丙○○,則分別為先父之二房配偶與子。先父在世時,甲○○與蔡榮聰、丙○○藉協助先父經營公司之便,長期掌握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民國98年11月13日先父不幸逝世,相對人為明瞭公司狀況,曾請抗告人公司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惟抗告人公司拒不提出任何資料使聲請人知悉,相對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胡光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年度的財務報表皆置於辦公室存放,董事或股東可隨時閱覽供參,豈料相對人竟宣稱抗告人拒絕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使之知悉,實令抗告人忿忿不平;再者,於99年6月8日開完調查庭後,抗告人曾致電歡迎相對人到辦公室閱覽公司相關財報,也請相對人告知欲查核的財報以利抗告人準備,詎料相對人遲遲未給回覆,也未到抗告人辦公室查核報表,相對人欲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卻又不告知抗告人應準備之資料,相對人的行為矛盾也令人匪夷所思。抗告人代理人努力維持家族企業,相對人長期漠不關心公司狀況,先父過世後卻對所有的家族企業以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 人顯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22萬 2000 股,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 百分之3以上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嗣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9、2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公司登記光碟影像跨機關調閱系統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係於其先父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後始對抗告人家族公司行使少數股東權,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對抗告人公司為之,況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開庭詢問時,最初時仍否認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23頁,99年6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背面第1行),且自 承相對人前均未關心抗告人公司狀況,99年6月8日原審庭訊後抗告人始致電相對人歡迎前來查閱等情,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前,不無有拒斥相對人與聞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之嫌,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核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自難謂有何損害抗告人公司或股東利益可言。而相對人縱係於其先父死亡後對相關所有家族企業公司逐一全部聲請選派檢查人,惟該各家公司於法律上人格既屬獨立,相關財務會計制度建置亦屬分立,相對人本於各家公司股東之身分,逐一行使少數股東權,亦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既無對其中特定公司惡意不當多次行使少數股東權,自難謂其有權利濫用情形可言。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重大不利影響之具體情事,原審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胡光偉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