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鄭穎聰即穎聰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本院99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調解當事人之資方除抗告人外,還包括第三人吳岱耕即薪豐工程行、陳鋒即創磊工程行: 依據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9年5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解會議紀錄)勞方主張欄所示,勞方即相對人雖是由抗告人派至台北縣汐止市○○地○道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但是發當時勞方是受再承攬人陳鋒即創磊工程行所託,駕駛創磊工程行所屬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而導致受傷;且相對人索賠及申請調解之對象除了聲請人之外,尚包括本工程承包商吳岱耕即薪豐工程行、及協力廠商陳鋒即創磊工程行。因此,上開調解條件第4 點才會記載「不再對任一方(包含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創磊工程行、穎聰工程行、甲○○)以此事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勞資爭議」,且在資方簽名欄處共有鄭穎聰、陳鋒、吳岱耕三人之簽名。故系爭調解會議之調解條件第3 點所指之資方其實是包括鄭穎聰、陳鋒、吳岱耕三人。而原裁定竟然只列抗告人為相對人,由抗告人單獨負擔資方應履行之債務,顯與系爭調解會議之調解條件內容不符。 ㈡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吳岱耕即薪豐工程行,陳鋒即創磊工程行為下包商,下包商履行其工程債務而向抗告人承租一部卡車連同駕駛,此所以相對人甲○○之所以會參與系爭工程之原因。事發當時,相對人甲○○並非駕駛抗告人之卡車,而是應陳鋒即創磊工程行之要求,為其駕駛創磊工程行所屬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亦即,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時,相對人實質上應該算是創磊工程行之受僱人,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真正應該對相對人甲○○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者應為陳鋒即創磊工程行;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規定,系爭工程承包商吳岱耕即薪豐工程行及業主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應與陳鋒即創磊工程行負連帶補償責任。 ㈢相對人甲○○原受僱於抗告人,但卻在受僱期間另為他人服勞務,違反勞動契約受僱人應盡之忠實義務,不論有無另外發生工安事故,皆屬對於抗告人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甲○○對抗告人債務不履行在先,發生工安事故之後竟然還向抗告人請求補償,顯非事理之平。事故發生後,抗告人本於多年主雇情誼,為相對人甲○○代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319元;且抗告人係為幫相對人向陳鋒即創磊工程行、吳岱耕即薪豐工程行請求職災補償才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不意,相對人竟向抗告人要求全部之職災補償。其實,本件調解條件之真意係由承包商吳岱耕即薪豐工程行申請保險理賠後補償給相對人,至於抗告人已經支出87,319元以外之醫療費用則由陳鋒即創磊工程行支付。但不管是承包商吳岱耕即薪豐工程行或事故發生時相對人之實質雇主陳鋒即創磊工程行翻異毀諾,才導致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甚明。本件抗告人不否認相對人係受雇於抗告人擔任卡車司機工作,因陳鋒即創磊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而向抗告人承租一部卡車連同駕駛,故抗告人派相對人甲○○駕駛卡車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情,因此,抗告人確係僱用相對人之事業主,而為相對人之雇主。其次,依系爭調解會議紀錄第1 頁「當事人欄」已載明勞方為相對人甲○○,資方為抗告人,顯係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事項申請調解,至於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創磊工程行於系爭調解會議中之陳述主張,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上均另以「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創磊工程行」分別記載各欄甚明,可資區別,此有系爭調解會議紀錄1 份可稽。而系爭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欄」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⒈『創磊工程行負責人陳鋒』與勞方約定於99年5 月11日中午至耕莘醫院繳清99年5 月7 日前所欠醫療費用,勞方應攜帶健保卡。⒉勞方應於99年6 月10日前應配合資方辦理提供工地意外險出險所需證明文件或資料。⒊資方應於99年6 月10日前一次給付勞方新台幣150 萬元即期支票和解。⒋屆時如勞雇雙方依約履行,勞資雙方同意勞雇關係終止,勞雇雙方拋棄因勞雇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再對任一方(包含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創磊工程行、穎聰工程行、甲○○)以此事由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勞資爭議」字樣,由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之前後文義及調解條件可知,顯然調解條件之資方即指抗告人,且抗告人亦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於「資方欄」下簽名。至於抗告人辯稱於「資方欄」簽名者,除抗告人外,尚有陳鋒、吳岱耕,故資方應共有三人云云,惟本件係勞方即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向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已詳如前述,倘陳鋒或吳岱耕亦與抗告人為同資方,則調解條件第1 點只須記載「資方」二字即可,何須特別載明「⒈『創磊工程行負責人陳鋒』與勞方約定…」字樣,且由調解條件第4 點前段:「屆時如勞雇雙方依約履行,勞資雙方同意勞雇關係終止,勞雇雙方拋棄因勞雇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約定可知,顯然係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雇關係而言。至於陳鋒、吳岱耕雖亦於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上簽名,然無非僅係第三人參與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之和解(調解)之意而已,並非陳鋒、吳岱耕亦同為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之資方。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本件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事涉實體問題,縱令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不得再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