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鄭聰穎即穎聰工程行 即 相 對人 相 對 人 林義雄 即 抗 告人 相 對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相 對 人 陳鋒即創磊工程行 以上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各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9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林義雄就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鄭聰穎即穎聰工程行應給付林義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林義雄於原審關於前項之聲請駁回。 林義雄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林義雄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林義雄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鄭聰穎即穎聰工程行(下稱穎聰工程行)、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陳鋒即創磊工程行(下稱創磊工程行)於民國99年5 月7 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第3 點所載,「資方應於99年6 月10日前一次給付勞方即林義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即期支票」達成調解協議,惟屆期穎聰工程行、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不履行本件調解,林義雄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穎聰工程行、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依調解會議紀錄內容,於當事人欄「資方」部分,只有記載「穎聰工程行負責人鄭穎聰」一人而已,並不是將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同列為資方。又當事人陳述部分,「資方主張」一欄所記載者只有「穎聰工程行」一人的陳述,並由鄭穎聰一人於「資方代表簽名確認」處簽名。至於薪豐公司及創磊工程行之陳述及簽名部分,均無「資方」二字,而且是另外列一欄。故由上述可知,該次會議紀錄所稱「資方」者,應僅指穎聰工程行一人而已,並不包括薪豐公司及創磊工程行。原裁定乃就林義雄聲請對穎聰工程行應給付林義雄150 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林義雄對薪豐公司及創磊工程行之聲請。穎聰工程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林義雄之聲請等語。另林義雄就原裁定駁回其就薪豐公司及創磊工程行之聲請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穎聰工程行、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應給付林義雄150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穎聰工程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調解當事人之資方除穎聰工程行外,還包括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 依據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9年5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解會議紀錄)勞方主張欄所示,勞方林義雄雖是由穎聰工程行派至台北縣汐止市○○地○道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但事發當時林義雄是受再承攬人創磊工程行所託,駕駛創磊工程行所屬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而導致受傷;且林義雄索賠及申請調解之對象除了穎聰工程行外,尚包括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薪豐公司、及下包商創磊工程行。因此,上開調解條件第4 點才會記載「不再對任一方(包含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穎聰工程行、林義雄)以此事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勞資爭議」字樣,且在資方簽名欄處共有鄭穎聰、陳鋒、吳岱耕3 人之簽名。故系爭調解會議之調解條件第3 點所指之「資方」實係包括鄭穎聰、創磊工程行、薪豐公司3 人。而原裁定竟然准許只對抗告人穎聰工程行為強制執行,由穎聰工程行單獨負擔資方應履行之債務,顯與系爭調解會議之調解條件內容不符。 ㈡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薪豐公司,下包商為創磊工程行,創磊工程行為履行其工程債務而向穎聰工程行承租1 部卡車連同駕駛,此所以林義雄參與系爭工程之原因。本件工安事發當時,林義雄並非駕駛穎聰工程行之卡車,而是應創磊工程行之要求,為創磊工程行駕駛該行所屬俗稱小山貓之推土機。亦即,工安事故發生時,林義雄實質上應屬創磊工程行之受僱人,並非穎聰工程行之受僱人,故應對林義雄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者應為創磊工程行;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規定,系爭工程承包商薪豐公司及業主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應與創磊工程行負連帶補償責任。 ㈢林義雄原受僱於穎聰工程行,但卻於受僱期間另為他人服勞務,違反勞動契約受僱人應盡之忠實義務,不論有無另外發生工安事故,皆屬對於穎聰工程行之債務不履行。林義雄對穎聰工程行債務不履行於先,發生工安事故後竟然還向穎聰工程行請求補償,顯非事理之平。事故發生後,穎聰工程行本於多年主雇情誼,為林義雄代付醫療費用87,319元;且穎聰工程行係為幫林義雄向創磊工程行、薪豐公司請求職災補償方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不意,林義雄竟向穎聰工程行要求全部之職災補償。 ㈣本件調解條件之真意是由承包商薪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補償給林義雄,而除穎聰工程行已支付87,319元以外之醫療費用則由創磊工程行支付。但薪豐公司及創磊工程行皆翻異毀諾,方導致林義雄為本件聲請。 ㈤林義雄前曾以系爭調解會議紀錄向法院聲請對穎聰工程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准許,然林義雄竟重複再為本件聲請,因此就關於穎聰工程行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三、另抗告人即相對人林義雄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調解會議記錄內容,相對人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亦應以資方立場,共同連帶與穎聰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蓋創磊工程行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陳述:係「勞方」看伊等工地在忙,來幫伊等而出事,伊有代付「勞方」耕莘醫院醫療費用32,000元及給付慰問金12,000元、房租13,000元等語,調解條件第1 點亦記載「創磊公司與勞方約定…」字樣,且創磊工程行負責人陳鋒亦於資方欄處簽名。另薪豐公司部分,調解條件第4 點記載「勞僱雙方拋棄因勞僱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再對任一方(包含…薪豐公司…)以此事由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勞資爭議。」,且薪豐公司代理人吳岱耕亦於資方欄處簽名。因此,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均係以資方身分參加調解,故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自應以資方立場,與穎聰工程行共同依調解條件第3 點約定,給付林義雄150 萬元等語。四、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穎聰工程行不否認林義雄係受雇於穎聰工程行擔任卡車司機工作,因創磊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向穎聰工程行承租一部卡車連同駕駛,故穎聰工程行派林義雄駕駛卡車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情,因此,抗告人穎聰工程行確係僱用林義雄之事業主,而為林義雄之雇主。其次,依系爭調解會議紀錄第1 頁「當事人欄」已載明「勞方」為林義雄,「資方」為穎聰工程行,顯係林義雄就其與穎聰工程行間之勞資爭議事項申請調解,至於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於系爭調解會議中之陳述主張,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上均另以「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分別記載各欄甚明,可資清楚區別,此有系爭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系爭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欄」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⒈『創磊工程行負責人陳鋒』與勞方約定於99年5 月11日中午至耕莘醫院繳清99年5 月7 日前所欠醫療費用,勞方應攜帶健保卡。⒉勞方應於99年6 月10日前應配合資方辦理提供工地意外險出險所需證明文件或資料。⒊資方應於99年6 月10日前一次給付勞方新台幣150 萬元即期支票和解。⒋屆時如勞雇雙方依約履行,勞資雙方同意勞雇關係終止,勞雇雙方拋棄因勞雇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再對任一方(包含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穎聰工程行、林義雄)以此事由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勞資爭議」字樣,由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之前後文義及調解條件可知,顯然調解條件之資方即指穎聰工程行而已,且穎聰工程行亦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於「資方欄」下簽名。至於抗告人穎聰工程行及抗告人林義雄雖均辯稱於「資方欄」簽名者,除穎聰工程行外,尚有創磊工程行負責人陳鋒、薪豐公司代理人吳岱耕,故資方應共有3 人云云,惟本件係勞方林義雄就其與穎聰工程行間之勞資爭議向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已詳如前述,倘創磊工程行或薪豐公司亦與穎聰工程行為同資方,則調解條件第1 點只須記載「資方」二字即可,毋庸特別區別而載明「⒈『創磊工程行負責人陳鋒』與勞方約定…」字樣,且由調解條件第4 點前段:「屆時如勞雇雙方依約履行,勞資雙方同意勞雇關係終止,勞雇雙方拋棄因勞雇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約定可知,顯然係指林義雄與穎聰工程行間之勞雇關係而言。至於創磊工程行負責人陳鋒、薪豐公司代理人吳岱耕雖亦於系爭調解會議紀錄上簽名,然無非僅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林義雄及穎聰工程行間之和解而已,並非創磊工程行、薪豐公司亦同為資方。故穎聰工程行、林義雄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均要非可採。 五、次按現行及新修正尚未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均無類似於民事訴訟法第412 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規定,故第三人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縱使加入勞資雙方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與勞方林義雄成立和解,核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如該第三人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未依約履行時,林義雄僅得另行以訴訟方式請求,尚無得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第三人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准予強制執行。更何況林義雄乃聲請就調解條件第3 點關於150 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系爭調解筆錄業已載明義務人為「資方」,亦即為穎聰工程行。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均非履行該150 萬元之義務人。故林義雄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林義雄前曾於99年6 月間以穎聰工程行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欄關於穎聰工程行應給付林義雄 150 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穎聰工程行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駁回穎聰工程行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然林義雄竟就穎聰工程行部分重複為本件聲請,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7款 規定,林義雄本件重複對穎聰工程行聲請之部分,於法不應許可,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惟原審就林義雄對穎聰工程行之聲請部分未及注意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穎聰工程行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乃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穎聰工程行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駁回林義雄對薪豐公司、創磊工程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林義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聰穎即穎聰工程行之抗告為有理由,林義雄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