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乙○○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22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因擔任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積欠員工薪資,抗告人應該公司東廠廠長游正楷之邀,於98年7月22日上午十時許,在公司董 事吳進來、游金來陪同下前往商談東廠買賣事宜。詎料在商談過程中,突然湧入40多名員工,其中以鄭育澤、吳翔佑、楊建文、范品卿等4人為首,共同以:「如果沒有簽本票一 個人都不能走」、「你今天本票一定要簽出來,不然就不讓你走」等語,其中鄭育澤以拍打桌子之方式助勢;楊建文更以摔椅子及口出穢言之方式,恐嚇脅迫抗告人及吳進來、游金來簽發本票並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雖於該日下午3時45分報警由荊桐派出所員警陳漢旻到場處理,抗告人 仍被迫簽發40多張本票予現場員工,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300多萬元,其中包括相對人游銀鴻所執之系爭本票,抗告人 因而於該日下午5時始得以脫離現場,抗告人並於事後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受到相對人強暴脅迫之下而簽發系爭本票,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