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8年度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聲請為相對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而另案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係之後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法院應以不受理駁回兆豐銀行之聲請才是,惟本院98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不察,竟實體選任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違法。2相對人公司為上市公司(上市編號1306),於94年7月因管 理階層經營不善而跳票,94年10月4日下市並結束營業,其 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875號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公司因結束營業,並不需要董 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經營管理,因此,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經濟部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而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雖變更登記表仍登載經理人為甲○○,但其到職日為84年1月23日,顯然係因相 對人公司現已群龍無首,且無任何業務,始未廢止經理人登記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甲○○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3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經理人則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相對人公司既無董事會,自不可能有交辦業務需要經理人去執行。相對人公司既無業務,則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非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而是為處理解散及清算事宜,自不宜再由公司原來之經營管理階層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應以債權銀行為適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執行 命令,命相對人公司將土地及建物付強制管理,並選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因此,最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者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係屬違法,且甲○○實際上已非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處理解散清算事宜,本件應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管理人為適當。原裁定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98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已確定,業經調卷查明,法院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指本件聲請在先,另案本院98 年度法字第37號應裁定不受 理卻實體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