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8年度法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該公司迄未為改選,公司現無代表人。聲請人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助己字第5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合發公司強制執行,有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合發公司之經理人王建華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經原審查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2日彰院賢95執助己字第551號函影本及合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合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故合發公司之董事會顯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聲請人係合發公司之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合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併審酌王建華為合發公司之經理人,由其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建華為合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經核尚無不當。至於王建華不論現是否仍為合發公司之經理人,但其既曾擔任合發公司之經理人,對於合發公司之狀況,自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度,由其擔任合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合發公司間有三件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故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基此99年1 月27日收受本院另案98年度法字第41號裁定始知悉有本件原裁定事件,爰於知悉後十日內提起本件抗告;又原裁定並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為期裁定周延,抗告人亦有提起抗告之合法、合理之理由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通知書、最高法院99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書、本院98年度法字第41號裁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既係規定得徵詢利害關係人,而非應徵詢利害關係人,則是否徵詢利害關係人本即原裁定依職權得為審酌事項。自不得以原裁定未經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即認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得對原裁定為抗告。 ㈡其次抗告人固與合發公司間具有訴訟關係存在,惟此僅得認抗告人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固屬利害關係人無誤,但抗告人究非因原裁定而致權利直接受有侵害之事實,是抗告人既未因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而權利直接受有侵害,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基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異議(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