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即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曾以97年度法字第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於股東會議中,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選任甲○○為董事並執行業務,聲請人自無再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9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於股東會議中,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選任甲○○為董事並執行業務,有該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法即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對人既已選任出執行業務董事,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