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海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海誠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 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關於前項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山坑業於民國99年1月27日死亡,查該公司停業中,惟該公司尚有另一股東蔡 坤勇,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選任股東蔡坤勇為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業務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立法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山坑死亡,是申請選任另一股東蔡坤勇為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業務而已,並未釋明或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親自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於99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現停業中之相關證明文 件、提出事證釋明蔡坤勇對相對人公司事務置之不理之事實及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得主張稅款債權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99年8月25日收受該函,迄今未予合法補正,本院亦無 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不合亦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