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自98年11月3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並於99年1 月7 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9年5 月24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任職於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屋公司),嗣於94年1 月遭公司以業務縮編為由資遣。抗告人於任職名屋公司期間,90年度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9,788 元、91年度為605,717 元、92年度為656,209 元、93年度為878,814 元(以上薪資含油費,93年度含資遣費20萬元),且抗告人於93年6 月間即開始利用公餘時間至夜市或園遊會擺攤,以期增加收入有助還款。因此,於95年年中前,抗告人之收入尚豐,仍有能力正常繳納信用卡款等銀行債務,然原裁定所指稱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全數圍繞於92年至95年6 月10日該段期間之支出,並指摘抗告人奢侈浪費而有道德風險,疏未論及抗告人於92年至95年間正常繳款之情形,便率爾稱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情況,顯然有失公允。原裁定又稱抗告人正值中年,有工作能力,若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非屬公平等語,卻未察抗告人債務龐大,目前收入僅供溫飽,實無法追上銀行負債孳息之腳步,抗告人絕非不願努力爭取比較優厚工作,但事實上確處於處處之無奈碰壁狀態。 ㈡債權人強調抗告人蓄意借款後不償債,僅片面開出抗告人刷卡記錄,但卻有意隱匿抗告人持續還款之紀錄,誤導原審法院判斷方向,債權人實違背誠信原則。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分別結清日盛銀行信用卡款194,343 元、荷蘭銀行信用卡款144,682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款114,058 元、台灣企銀信用卡款78,973元等,由此可見,抗告人並無如原裁定所認之浪費投機或蓄意透過清算程序規避還款義務等情。並對債權銀行之意見,回應如下:①花旗銀行部分:該行雖表示抗告人無誠信及浪費情事,但抗告人於發生債務困難時曾致電請求分期付款,惟該行表示無此業務,寧可給資產管理公司處理。②台新銀行部分:台新銀行為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分別於95年6 月30日及95年7 月10日寄發債務還款計畫,但事後卻片面悔諾,要求抗告人自行個別協商。又該行指控抗告人投機心態揮霍無度導致負債,惟抗告人之開銷均用於工作,實無債權人指控之揮霍、投機行為。③玉山銀行部分:該行陳述之意見,實屬完全單憑臆測、想像。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已結清該行信用卡款114,058 元並取得清償證明,嗣抗告人於94年1 月1 日失業後,亦依約繳納,至95年6 月後個別協商時,亦曾繳納至無法負擔後才發生財務危機。抗告人盡量減低欠債金額,惟該行卻要申請貸款之人要另加申請現金卡才能辦理。④台灣企銀部分:此部份信用貸款本可完全避免,係該行內部管理疏忽而造成。該行於93年3 月30日自行審核通過1 筆150,000 元的貸款,1 月20日左右方告知抗告人有1 筆貸款尾款未清,抗告人向該行經理表示未曾辦理貸款,也沒有錢可以代為清償,該名經理表示可以再辦理貸款清償。最後抗告人為了12,500元又再辦理一筆150,000 元貸款(辦理當時抗告人已向該行經理表示目前失業無法負擔貸款)。嗣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清償信用卡款78,973元,實無該行所稱債務人清償誠意不足之情形。⑤日盛銀行部分:該行在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清償194,343 元後,並未依抗告人要求停卡並給予清償證明,且該行擅自核發額度為250,000 元之普卡,該行甚至用銷卡資料控告債權人多次,後經發現才自行撤回民事起訴。⑥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該行主張債務人浪費、投機導致負擔過重而開始清算等語,全屬臆測之詞。 ㈢原裁定所稱92年度油資7,920 元是債務人任職名屋公司之交通旅費,屬實報實銷;94年8 月5,900 元油資支出,是為攜長子返鄉至寺廟祭拜已故堂妹及夜市往返交通費用;95年1 月油資4,638 元係為返鄉過年及在家鄉初一到初五廟會擺攤所需油資,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97、98年度油資支出,原裁定以前後顯不相當之基礎比較,進而指稱抗告人油費支出顯屬奢侈,實有未洽。另,92年5 月7 日燦坤3C消費9,490 元是為名屋公司業務所需而購買事務機;93年1 月28日於台灣泰一電器消費5,690 元,係為抗告人之子女禦寒而購買;94年6 月2 日、8 月8 日於東興國際消費13,066元及8,974 元係為夜市擺攤營業而補貨;95年5 月27日今日玩具行消費15,500元亦係為夜市擺攤所需之工具添購器材,以上均非個人奢侈性消費。此外,抗告人所預借現金產生之欠款,絕大部分為借甲銀行還乙銀行。債權銀行僅片面列出抗告人支出之金額,但由信用卡消費明細實無法知悉抗告人之用途,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書面敘述之每月所得為97、98年度,但債權銀行及原審法院卻糾纏於抗告人92年度油資之花費,並據此下不免責裁定,令抗告人深感莫名。抗告人實無債權銀行所指控蓄意借錢不還之情事,亦無奢侈浪費導致欠款等情,係因95年6 月大環境景氣波及,導致收入遽降而無力清償,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其等均概略指稱: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內容均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非其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逾越其所得甚多,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3年7 月6 日持台灣企銀MASTER白金卡預借現金2 萬元(見原審卷第74頁);於94年7 月25日持台灣企銀COMBO 白金卡預借現金2 萬元(見原審卷第88頁);於94年9 月14日持台灣企銀COMBO 白金卡預借現金2 萬元(見原審卷第90頁);於94年11月16日持台灣企銀COMBO 白金卡預借現金2 萬元(見原審卷第92頁),金額共計8 萬元(計算式: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8 萬元);另抗告人分別於93年8 月31日、93年11月8 日、93年12月2 日、94年6 月20日、94年6 月23日、94年7 月19日、94年8 月20日、94年8 月23日、94年9 月29日、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16日持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6筆,金額共計28萬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又抗告人於94年10月11日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 萬元(見原審卷第136 頁),是抗告人於93年7 月6 日至94年11月16日期間共預借現金38萬元(計算式:8 萬元+28萬元+2 萬元=38萬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達22,353元(計算式:38萬元÷17個月=22,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抗告人於上開1 年5 個月期間內,長期大量且密集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借款金額已超出一般人日常基本生活所需。況依抗告人所稱,其於95年年中前收入尚豐云云,惟其每月除固定收入外,尚需預借現金22,353元,始得支應其每月所花費之金額,若謂抗告人無如原裁定所稱奢侈、浪費之情形,顯非無疑。 ㈡次查,抗告人於92年4 月間持台灣企銀MASTER白金卡,分別於竹林加油站、正興加油站、興化加油站、文中加油站、重陽橋加油站、台亞石油公司等地有9 筆消費,累計金額為7,920 元(見原審卷第60頁);又於94年8 月間持台灣企銀COMBO 白金卡,分別於興化加油站、堤頂加油站、信吉加油站、加得滿加油站、全國加油站等地有5 筆消費,累計金額為5,900 元(見原審卷第89頁);於95年1 、2 月間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中國石油林口工三站、國園加油站、麗昌加油站、信吉加油站、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加油、中國石油重陽路站等地有6 筆消費,累計金額為7,048 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又抗告人持台灣企銀MASTER白金卡於92年5 月7 日在燦坤3C三重店消費9,490 元(見原審卷第61頁);於93年1 月28日在台灣泰一電氣三重分站消費5,690 元(見原審卷第69頁);復分別於94年6 月2 日、同年8 月8 日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於東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3,066元、8,974 元(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於95年5 月27日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今日玩具行消費15,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抗告人雖主張92年度油資7,920 元是抗告人任職名屋公司之交通旅費;94年8 月5,900 元油資支出,是為攜長子返鄉至寺廟祭拜已故堂妹及夜市往返交通費用;95年1 月油資4,638 元係為返鄉過年及在家鄉廟會擺攤所需油資;92年5 月7 日燦坤3C消費9,490 元是為公司業務所需而購買事務機;93年1 月28日於台灣泰一電器消費5,690 元,係為抗告人之子女禦寒而購買;94年6 月2 日、8 月8 日於東興國際消費13,066元及8,974 元係為夜市營業贈品補貨;95年5 月27日今日玩具行消費15,500元亦為夜市擺攤所需之工具添購器材,均非個人奢侈性消費等語,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於95年6 月前收入尚豐,仍有能力正常繳納信用卡款等銀行債務款項云云,惟查,觀諸債權人陳報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所持之台灣企銀MASTER白金卡自92年7 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止,每期應繳款金額由10,498元至84,014元不等,抗告人均無法清償當月全部帳款,每月至多僅繳納6,000 元(見原審卷第62至79頁);其另持有之台灣企銀COMBO 白金卡,自94年8 月起,信用卡帳單每期應繳款金額自16,021元逐月累積,至95年6 月止,金額已高達79,874元,期間抗告人每月至多亦僅曾清償6,000 元(見原審卷第88至98頁)。此外,抗告人所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其自92年6 月起每月均按期繳納信用卡帳款,92年6 月起至12月止,每月繳納之款項金額自3,000 元至11,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08 至114 頁);93年間每月繳款金額自5,000 元至20,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15 至125 頁);94年間每月繳款金額自10,429元至12,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26 至137 頁);95年1 月至95年6 月止,每月繳款金額自11,429元至14,429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38 至143 頁)。惟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內之每月應繳金額從92年6 月之50,481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95年6 月之76,604元(見原審卷第143 頁),不但未見減少,反而逐漸增加,若依抗告人所言其收入尚豐,且每期之信用卡帳款均有繳納,所積欠之債務理應減少,而非如消費明細所示逐漸增加之情形。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就保給付明細資料查詢,抗告人分別曾於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14日、94年10月27日、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6日、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27日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分別為20,880元、13,224元、20,880元、20,880元、20,880元、10,440元、20,880元、20,880元、20,88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上開期間均於抗告人所稱收入尚豐之95年年中前,抗告人每月除擺地攤之收入外,仍受有政府補助,卻未見抗告人之債務減少,更足認抗告人之消費習慣,顯非屬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且有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是抗告人指陳原審僅參酌債權銀行所提之刷卡紀錄,便率爾稱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等語,應不可採。至於抗告人陳稱債權銀行皆為不實之陳述,製造抗告人奢侈浪費之印象等語,仍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在明知經濟狀況已不敷支付銀行債務情況下,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非維持過去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抗告人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當非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因此,實足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長期為大量、密集、非必要性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