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聲字第17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梁展浩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並非保障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領有殘障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家扶中心補助等,顯見抗告人確實因無法維持家計而無餘力還債。且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3,216元,於履行17個月後,因協商方案增加入一家債權銀行,96年12月起每月須償還之金額更增加為14,201 元 ,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總收入雖為784, 800元,於扣除生活支出750,000元後,仍須向親友友借貸,始得依協 商方案履行。 ㈡抗告人於95年7月10至97年7月10日間償還銀行之金額324,079元,須計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中,故將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之收入784,800元,扣除生活支出總金額1,074,079元(750,000+324,079)後,已無剩餘,原裁定就此漏未審酌,逕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剩餘,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 號裁定自99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而依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7 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6,000元,加計抗告人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4000元、低收入戶補助7,600 元及家扶中心補助5,100 元後,每月可支配之固定收入合計為32,700元,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月支出26,240元,尚餘6,460 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為155,040 元,本件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顯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領有殘障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家扶中心補助,收入確實不足維持家計,且抗告人依債權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履行後,每月所得亦無餘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包括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等在內,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即明,故債務人每月領有之殘障津貼、低收入戶補助、家扶中心補助,本屬其固定收入,債務人以扣除上開補助後之所得為其固定收入,並主張數額不足維持家計,即與上開說明不符。至抗告人每月依協商方案清償之款項,並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花費,抗告人將其核列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亦非適法,況債務人得持續依協商方案履行達17個月之久,益足證抗告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有相當之數額。故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尚非可採。 五、再查,本件已據金融機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並提出抗告人之貸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紀錄,內容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其中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12月12日於紅太陽商務聯誼俱樂部消費26,100元、94年7月11日於傑昇自強店消費3200元。 ㈡國泰是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0年10月16日於金元寶企業社消費25,000元、90年11月5於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10,900元、有90年12月3日於金元寶企業社消費16,700 元、91年1月29日於王妃小吃店消費6,300元、91年3月9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788元、92年1月18日於掌聲KTV消費之45,000元、92年2月13日於伯爵精油消費3,670元、92年12月19日於掌聲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43,700元、93年4月16日於財神視聽歌城消費35,000元;債務人於94年1月並 以信用卡貸款300,000元(泰有錢本金);債務人另於92年 1月9日、1月12日、1月14日、1月16日分別使用信用卡預借 現金10,000元,於92年8月5日預借20,000元,預借金額合計60,000元。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92年6月27日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貸款100,000元,以代償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於93年8月2日提領40,000元,於94年7月12日預借6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2年8月31日於掌聲視聽 歌唱有限公司消費19,600元、92年9月5日於掌聲KTV消費38,000元、92年9月29日於掌聲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41,200元、92年10月19日於台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50元 、92年12月30日於掌聲KTV消費55,100元、93年6月2日於財 神視聽歌城消費47,000元、93年8月15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 9,900元等;債務人於94年8月28日並以信用卡貸款60,000元(電話預借)。 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自90年8月31日起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其中於90 年間提領7次,金額合計97000元;於91年間提領18次,金額合計557,000元、於92年間提領11次,金額共計326,000元;93年間提領4次,金額合計41,000元;於94年間提領9次,金額合計153,000元。 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貸款,至99年8月16日止尚有借款 本息108,473元未清償。 六、由上開紀錄所示,抗告人自90年間起密集使用各債權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貸款,金額多達數萬至數十萬元,94年1 月間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貸信用貸款300,000 元。抗告人於此期間所累積之負債,明顯已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況抗告人於貸款期間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仍有上開紀錄所示金額較高且非生活必要之消費,亦足證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持續有浪費行為,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其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不得予抗告人免責。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