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相對人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自民國91年起至94年間有大量預借現金之行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而相對人就其陳明將借貸款項均運用於所經營新豐企業社即購買五金加工材料及支付員工薪水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主張:相對人目前仍為勞保投保中,具有勞工資格,故其是否無工作收入有待查明。又相對人同時具有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之資格,則其每月實際受領之政府補助款應非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即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準此,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相對人自91年起至94年間有大量預借現金行為之事實,經本院綜觀原審消債聲卷附相對人之消費明細資料,相對人於92年9 月間至94年9 月間確係有以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大量預借現金之情形,除93年4 月19日因向安泰銀行貸款31萬元而於同年月22日將該款項用以償還積欠萬泰銀行債務29萬元,復於93年4 月23日向萬泰銀行借貸29萬元而於同年月28日清償,故93年4 月份之借貸金額因此高達約計60萬元之外,其餘大額借貸金額分別為於92年9 月間向萬泰銀行借貸17萬5 仟元;於93年3 月間向台新銀行借貸39萬元;於93年5 月間向萬泰銀行借貸20萬元;於93年6 月間向萬泰銀行借貸10萬元;於93年12月間向萬泰銀行、聯邦銀行借貸合計14萬元;於94年1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5萬元;於94年5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萬元;於94年9 月間向花旗銀行借貸9 萬9 仟元,平均每月借貸金額約計為181,750 元(計算式為:17.5萬+39萬+20萬+10萬+14萬+25萬+10萬+9.9 萬=145.4 萬,145.4 萬÷ 8 =181,750) ,堪信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再主張相對人上開大量預借現金之行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乙節,經查,相對人陳稱其借貸上開款項之用途係運用於78年間即申請設立之新豐企業社,用以購買五金加工材料及支付員工薪水,然其於94年間因患有消化道潰瘍合併出血、酒精性肝硬化併發腹水、食道靜脈曲張及肝昏迷、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及糖尿病等症,遂因疾病纏身無法繼續從事原本經營之事業活動,而於94年7 月19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業經准予註銷營業登記在案;復於95年8 月間因病發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又於95年12月6 日至95年12月9 日因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至恩主公醫院進行減壓手術等情(見消債清卷第37頁至第39頁,消債聲卷第22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已據相對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度重器障(肝)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上開之主張,尚非不能採,且其無法履行債務,要非無因。再者,原審認從事商業活動本有因交易活動與支付企業員工薪資之資金需要,而商業經營雖有盈虧不定之風險存在,然商業經營若從事與本業相關之通常交易活動,其經營盈虧之風險,難認係為投機行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蓋運用周轉金係屬合理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其商業事業,則縱使相對人於92年至94年間之營業情形呈現虧損狀態,然尚難僅以其短短二年內調度資金之行為即認定其係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實難苛責於相對人。是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聲請調查新豐企業社於91年至94年間有關五金加工材料購買之發票、帳冊、員工名單清冊及申報薪資稅單等文件,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綜上,尚難認定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事由。 ㈡、抗告人安泰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應有工作收入及受領其他政府補助款等語,惟查,相對人罹患多項病症,已如前述,縱其病情已獲控制,然已陷入生活之困境,應屬無疑。又相對人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業 務所得,雖有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4,000元等固定收入,惟 不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應認相對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遑論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配偶及女兒)所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之數額,並無剩餘,甚為明顯,是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適用。至相對 人縱使尚有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款項,本院認為係屬社會福利性質,於相對人經濟困頓之際,自不得要求相對人將之用以清償其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