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啟元(原名陳燕中)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518 元,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0日償還 15,8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72頁)。惟抗告人協商時,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協商款後,已無法支付基本生活必要費用,雖靠親友資助,勉力支撐,然至96年9 月因親友已無力再資助,方才毀諾(見原審卷第5 頁),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嗣經原審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協商時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實不足以供應其最低生活需求,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已致無法繼續履行之情事,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仍需自行籌措資金云云,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民眾更生機會之立法意旨。㈡抗告人於毀諾時縱薪資有增加,惟仍不足以支付最低生活需求,原裁定竟僅以抗告人協商後收入有增加為由,即逕認無不可歸責事由,實難令人信服。㈢抗告人現與父母、配偶、子女共六人同住於臺北縣○○鄉○○路000 號6 樓,目前每月房貸為11,000元,原裁定卻稱租屋居住得減輕負擔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抗告人能於臺北縣五股鄉覓得房租未逾11,000元之房子,實不足採信。㈣抗告人所住之房屋,雖登記所有權人為配偶李香蘭,但實際上卻為二人共同購置,抗告人豈能卸除支付房屋貸款之責,原裁定稱抗告人置自身債務不顧而清償他人債務等語,難令人苟同。㈤原裁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9,829元,引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同一標準,則抗告人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二人,,則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39,316元,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再支付協商費用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10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0日償還 15,8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台新銀行99年1 月2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 09900001279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內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原審卷第28頁)。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抗告人固主張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協商款後,已無法支付基本生活必要費用,雖靠親友資助,勉力支撐,然至96年9 月因親友已無力再資助,方才毀諾(見原審卷第5 頁)等情。惟查,抗告人於協商時原任職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7 月間於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6年度所得總額為 397,51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3,126元,97年度所得總額為563,7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46,981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單4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第12至13頁)。是以相較於抗告人自承於95年10月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時收入為30,000元,則其於96年、97年之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之情形。另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家庭生活開銷、收支情況及扶養等費用負擔係抗告人申請協商當時已知悉之事實,則抗告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且抗告人於協商時既未予拒絕協商條件,甚至更可履行10期,其後始於96年9 月間毀諾,足見其於簽立前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依抗告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劃頗為可行,是抗告人所稱96年9 月親友無力再資助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從而,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情形,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是否依賴親友資助,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自難以此認其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 月初版一刷,第15頁)。 2.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每月支出其父陳OO扶養費1,500 元、母陳OO扶養費1,500 元、配偶李OO4,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經查,抗告人之母陳OO名下確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此有抗告人提出陳OO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已揭此旨。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惟參照前揭意旨,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亦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依抗告人提出其父陳OO及其配偶李OO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9、61、66頁),渠等名下均有不動產,且其配偶李OO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高達10,434元,以現行利率百分之1 計算,其存款本息高達1, 043,400 元,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顯見渠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應予扣除。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長子陳OO扶養費3,000 元、次子陳OO扶養費3,00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憑,是抗告人有支出此部份扶養費用之必要情事,堪信屬實。惟查,抗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李OO共同負擔,是以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部份扶養費數額為3,000 元( 計算式:陳OO部分3,000 ÷2=1,500 ,陳OO部分3,000 ÷ 2=1,500 ,合計為1,500+ 1,500=3,000 )。綜上所述,抗告人實際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500 元(計算式: 母陳OO部分1,500 元,子女扶養費部分3,000 元,合計為1,500+3,000= 4,500元)。 3.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費用後,所剩已不足以支應協商還款條件,有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等語。惟按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每月尚支出房貸11,000元,然該房屋之所有人為抗告人配偶李香蘭,而李OO於96年度復有相當利息所得收入,顯係有相當資產之人,自得以自行負擔該貸款之利息支出,且抗告人依法顯無負擔此一房屋貸款義務,縱如抗告人所稱該屋係兩人共同購置,然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優先清償債務,無由任令其為保有個人財產,變相蓄積資產而選擇毀諾,故就此部分貸款支出,亦難認其為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抗告人於96年所得總額為397,51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3,126元,已如上述,扣除親屬扶養費用每月4,500 元,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尚剩餘17,834元(計算式:33,126-4,500-10, 792=17,834 ),顯足以清償台新世華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初算每月還款金額為15,848元( 見原審卷第72頁),是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屬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本件抗告人前經協商,其仍有固定收入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故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