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周俐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6 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嗣因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4 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自98年8 月1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本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⑴抗告人現育有3名子女,年紀分別為5歲、4歲、2歲,屬無行 為能力人,均需人照顧,抗告人為節省褓母費用,而親自照 顧子女,實無能力外出工作。又抗告人因過往生活條件不佳 ,曾因營養不足造成貧血。現今抗告人子女尚屬年幼,待其 等成年時,抗告人已屆50歲以上,如何期待抗告人能逐步清 理債務。另外,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顯低於其自身必要支出及撫養子女之必要支出,依法鈞院應予免責裁定。 ⑵抗告人繳納積欠款項已有數年,繳納金額已達一定可觀之數 額。抗告人實有心償還債務,但銀行憑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高額且不合理之利率,藉此吸附民脂民膏。又因銀行 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沖帳必先扣抵利息部分,再清償本金 。抗告人先前繳納金額,全由銀行先行抵充利息,本金部分 幾乎無法清償。對此我國民法第204條規定之12%利率,對抗告人而言仍屬過高。抗告人僅能依消債條例尋求出路。請鈞 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之規定,命銀行提出抗告人過往繳款記錄,可知悉抗告人曾繳納多少 費用予銀行。 ⑶抗告人向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依情多屬家用,且抗告人債務 之形成乃因其前配偶所肇致,與銀行協商時,協商人員亦因 抗告人情狀可憐,告知抗告人循消債條例清理債務。按消債 條例之制定,係強制銀行能以低利率方式與債務人進行協商 ,使無力清償款項者能以成數還款,讓債務人能因此重獲新 生。參酌消債條例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債務人得免責之規定,可見該條例對債務人之包容及維護。鈞院應審酌抗 告人本身收入能力不足之客觀事實,並考量其可能增加收入 之評比,及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社會補助等情,判 斷抗告人是否有可能於未來有能力增加收入而逐步清償債務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準此,倘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有清償能力,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無法獲得最低清償額之保障者,除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該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依上開立法意旨,以固定之繼續性收入即屬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僅為固定性收入之例示,惟非以具勞力所得之性質為必要。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其等意見如下: ⑴聯邦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於97年7 月協商時收入12,000元,其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而抗告人於97年8 月已協商不成立而無需負擔每月協商款項,故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72,000元(每月可還款之協商金額300024個月),依法鈞院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抗告人於92年3 月至溫莎堡旅館、弘欣汽車材料行、佳鴻通汽車商行、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等奢華場所消費,此為抗告人債台高築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情形,除有多筆預借現金外,並有多筆百貨公司非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其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有浪費等投機行為,抗告人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於92年有一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申辦,抗告人應衡量自身還款能力,但其擴大信用支出後,竟將消費行為轉嫁由銀行負擔,抗告人確有擴大債務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申辦貸款及代償方案後即將信用卡視為支領現金花用之工具,不斷預借現金直至無法借款,且抗告人借款時其子女均尚未出生,且亦可尋找正當工作賺取報酬以償還債務,但抗告人借款時並無評估其還款能力,乃係投機心態。抗告人雖主張其替前夫償還借款而造成負債,但抗告人既願意替他人償還債務,自應審酌自身能力,且抗告人既同意將信用卡交付給前夫使用,自係同意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表示:抗告人向本行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但從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內容可看出抗告人使用信用卡有浪費之嫌,應不符合免責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育有3 名子女,均屬無行為能力人,抗告人親自照顧子女,無能力外出工作,又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且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低於其自身必要支出及撫養子女之必要支出,依法鈞院應予免責裁定等語。惟抗告人前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抗告人自陳其無工作收入,每月由親友接濟12,000元,則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參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12,000元之固定收入,且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 ㈡抗告人又主張其還款金額已達一定數額,但銀行憑藉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約定高額利率,且沖帳必先扣抵利息部分,因此抗告人本金部分幾乎無法清償,其僅能依消債條例尋求出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本院命銀行提出抗告人過往繳款記錄等語。惟按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卡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然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 條之1 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抗告人並多次使用信用卡簽帳、使用循環信用利息及預借現金,抗告人雖主張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高額利率,惟如該約定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強制規定,則抗告人仍應履行給付利息義務。且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繳納清償金額,本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如有剩餘,始得抵充原本,是以抗告人空言爭執,為無可取,且亦非本院審酌抗告人得否免責之事項。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之形成係因其前配偶所肇致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急診護理紀錄單4 紙、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受傷之證明,憑此雖可證明抗告人曾受有傷害,卻無法直接證明該傷害為其前配偶所造成,難認抗告人所負債務係遭前配偶脅迫所肇致,抗告人復未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其上揭抗辯殊難採信。 ㈣本件依據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抗告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抗告人曾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2年4 月22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刷卡消費7,580元;於92年5月10日在弘欣汽車材料行刷卡消費 2,450元;於92年7月4日在佳鴻通汽車商行刷卡消費 8,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2年4月4日在太平洋百貨消費 9,021元(見原審卷第32頁)。又持土地銀行信用卡,於89年11月1 日在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刷卡消費78,790元;於89年11月3 日在萬昆電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3,300元;於89年11月19日在馥麗傢俱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00元;於90年1 月14日在新光百貨南京西路分公司刷卡消費7,590元;於90年2月14日在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刷卡消費3,560元;於90年2月14日、91年4月5日先後在天長地久餐廳刷卡消費3,0 90元、1710元,共4,800 元;90年12月單月消費於加油站、輪胎行、丹尼爾有限公司高達23,123 元;於91年2月4日在AUTO HOMARK刷卡消費8,090元(見原審卷第54、56、57頁),債務人每月僅繳納部分消費款,未詳為檢視消費習慣,無視於循環利息之支出仍持續消費。又分別於92年5月、6月、7月間向遠東銀行預借現金10,000元、43,000元、20,000元(見原審卷第47、48頁),此有上揭銀行向 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及抗告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上開消費支出均已超出日常必須性之開支,故抗告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抗告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於法不合。 ㈤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之最後救濟手段,是法院於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受償之合理及公正,並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債務人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倖冀以一時之投資以博取大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於清算之原因即有可歸責性,為避免過大之道德風險,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尚不宜使之完全免責。承上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預見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後,並未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仍維持慣常之消費習慣,大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並以信用卡刷卡投資,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難認係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因此,實足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