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吳美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98年10月30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確定在案,有上開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8年度 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3月28 日在台北私立威爾美語中心,為12歲女兒國小五年級選購英語課程及教材24期,每月2000元,此部分為現在小學生必要且最基本之教育支出。抗告人97年6月17日因舊電腦顯示卡 壞掉,在順發3C購買電腦顯示卡2,999元,此筆金額當期即 繳清。97年7月2日因抗告人原有使用11年之機車已完全故障,無法繼續使用,爰向勝星車業購買山葉YAMAHA型號XC50CC機車,除刷卡繳付14,000元外,並向花旗銀行使用活用雙享金,預借3 萬元分24期每個月繳納。抗告人租屋住於板橋,並於新莊上班,50CC機車為抗告人最廉價、最基本之交通工具,如何可以「慾意高額消費」相繩?97年11月10日,因抗告人之舊電腦已完全故障,必須購買新電腦使用,爰於奇摩購物中心購買總價23,900元之筆記型電腦,此項消費亦係現代正常人生活所必須。然原裁定對此並未調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7年1月4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175元(此筆金額共分6期付款),另於97年1月11日、同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2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有8,128元、4,064元、4,064元、4,064元之支出。於97年3 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4日、5月23日於新 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50元、1,000元、1,050元、1,400元等情,足見抗告人習於消費與其收入不相當之金額,要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生活必要而支出甚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7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係分別因子女課外 語文學習、購買代步工具及新電腦而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48,000元、44,000元、23,900元,上開支出均係基本且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325,072元, 此有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卷內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僅為13,545元之譜,依抗告人之收入情形,猶須獨力扶養1名子女,竟仍主張上開消費係為 維持正常生活所必需云云,顯見抗告人全無合理消費之觀念,亦無負債之人應撙節開支之想法。是抗告人之消費金額,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堪認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㈢、末查,依抗告人所稱,債務主要形成原因,係抗告人為詐貸事件之人頭而背負債務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號卷98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惟抗告人迄今猶未具體釋明,或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判明,復與抗告人奢侈浪費之行為並無關連,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以債養債,並以信用卡刷卡為上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