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告人 甲○○(原名許嵐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已具狀陳報薪資證明、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敘明房租費用單據如聲請狀附件29之租賃契約書,配偶章淑靜、父母許由川、許林敏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聲請狀附件5 、16、18,至其聲請前2 年內實際支出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如聲請狀情事欄位及證1 號附表五所載。另陳明98年度扣繳憑單、各債權銀行欠款單據因日前適逢年假大掃除期間,多數文件皆已清除,配偶章淑靜名下房地遭許三雄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及地下錢莊債務債權人姓名及金額,則已提出經強制執行之文件為佐,是以抗告人並無不合聲請更生之程序與要件,原裁定表示其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於法無據,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表明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證明文件,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6項、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2 月24日之更生聲請狀中表示其擔任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低溫作業員乙職,適逢大環境不景氣,薪資銳減為新臺幣3 萬4720元云云(詳原審卷第4 頁),而參其財政部國稅局96年、97年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3-44 頁),僅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 萬1000元,是以徒憑抗告人前開陳述及文件,難認有所稱薪資變動之情節,亦無從知悉其實際薪資收入狀況,與將來更生方案可否履行影響巨大,從而原審裁定命其提出97年2 月至98年11月、99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明細表、98年度扣繳憑單影本等收入事項證明文件,以釋明其薪資變動,並藉此核算抗告人之收支狀況,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表示配偶章淑靜為照顧罹患肺炎之父親章修,辭去原小吃店之工作云云,參此情節除造成抗告人整體家庭收入減少,復增加抗告人扶養費用之負擔,一來一往間差距不可謂不大,且明顯影響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之履行,關係債權人債權受清償之額度,當令其說明增加該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是否仍有他人同負扶養義務之人可分擔該扶養義務等扶養事項之證明文件;為此,原審於99年3 月17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裁定於99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99年3 月29 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有送達證書乙紙、民事陳報狀卷附原審卷第167 頁、第23 4-255頁可稽,然抗告人並未依裁定補正。 ㈡基於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是以法院於受理更生聲請時,認為必要,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而查本件原審酌定之補正項目與更生程序之進行相關且並未超出抗告人補正可能範圍,抗告人雖曾於99年3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仍未依原審法院之要求提出相關文件,致原審無從確實審核其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酌定抗告人能否進入更生程序,依前開條文規定,法院自得駁回該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