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協商乃遭銀行承辦人員威嚇所致,未考量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及長期還款能力,故抗告人僅繳交兩期即行毀諾。又抗告人因前一工作工時過長致身體不適,當屬非自願離職。而抗告人代母親王麗卿所負房貸本利按月繳款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4,500元,其母雖於民國97年3 、4 月間將房貸轉增貸,以償還親戚借款並降低房貸應繳金額,但負債仍過高,以抗告人一人薪水,實無法償還,況其母患有慢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和其他疾病,不能過勞長時間工作,前所營江翠涮涮鍋店已因房租過高、虧損連連,於96年2 月停業,現僅替胞姐張秀玲帶小孩,並在便當店打零時工,每月收入7,600 元,亦難以負擔外祖母王許折之扶養義務,至抗告人胞姐張莉那亦負債大於資產,長期失業,故抗告人之母親及外祖母均須由抗告人扶養,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計,抗告人每月須負擔家中成員三人計43,764元,實已無法清償債權銀行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7 %,且每月10日以19, 005 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前,因受老闆不公平待遇,而於95年8 月10日非自願性離職,故協商成立時乃失業中,係受銀行承辦人員語帶威嚇稱: 「你如不要辦理就算了,對他們而言無所謂,你不要辦理那更好。」且抗告人恐利息滾利息,始同意還款條件等語。然縱銀行承辦人員當時確有此一表示,惟其所述內容,並無以法所不許之侵害,威嚇抗告人同意之情。此外抗告人復未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有何其他脅迫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抗告人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係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情形下,非基於自由意識,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從而,抗告人主張該協商契約係受威嚇,並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 月協商成立前原任職於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斯時每月薪資為42,000元,嗣因受老闆不公平待遇及身體不適,而於95年8 月10日非自願性離職,故協商成立時乃失業中,離職後,又於同年9 月27日至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降為33,073元之事實。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遭前公司非自願性離職云云,然未據其提出遭裁員之相關證明,難認屬實。又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身體不適而非自願離職,並提出板橋市建明診所之身體健康檢查報告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報告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何難以持續原工作之疾病存在,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確實罹患須長期治療之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自難認其有何因身體不適而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㈣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每月支出其母王麗卿、外祖母王許折等人之扶養費共計6,000 元等語,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可參。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且以親等近者為先;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衡諸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抗告人之母王麗卿名下之財產及收入,是否不足以維持生活及負擔對王許折之扶養義務,已非無疑。況縱上開每月6,000 之扶養費用確有必要,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為失業之狀況,協商後反而收入較為穩定。是抗告人處於失業期間,猶簽署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計劃,顯已就其還款能力有所評估,仍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於協商後所得增加,縱認支出有些許增加,亦難認協商後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有何顯著變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抗告人主張因上開每月6,000 元之扶養費用導致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難憑信。從而,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者,債務人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既進行債務協商,即應審酌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協商成立後,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不適當之情形,自應再尋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謀求圓滿解決債務人經濟壓力。惟抗告人表示目前負擔其母親所有之房屋貸款且目前尚正常繳納中,然抗告人主張無法繳納公會協商核准的金額,竟能繼續正常繳納前揭房屋貸款,已有選擇性的清償債務之嫌。且抗告人縱然有繳納前揭房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因情事變更而產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然逕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 ㈥末者,抗告人復未再舉證其自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發生之具體情事,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