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795 元(包括優先債權50萬元、普通債權2,140,795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98年2 月3 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早年進行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致找工作極不順利,協商當時正值失業,僅能依賴友人張惠欣按月資助5,000 元以繳納協商款項,且聲請人尚須支付房租,已無法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又花旗銀行不願待聲請人找到工作後再行協商,故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償還13,759元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乃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花旗銀行98年3 月4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雖陳稱因早年進行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致找工作極不順利,而協商當時正值失業,僅能依賴友人張惠欣按月資助還款金額5,000 元,故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所提供之每月償還13,759元之清償方案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其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初診日期為89年11月23日,其後門診診療期間至90年7 月3 日止;而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自89年8 月31日起至91年3 月31日任職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4,800元,足見上開傷病並未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又聲請人於92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期間,分別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寶華銀行、華泰銀行,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至43,900元之間,益證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術及勞動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傷病致找工作不順利,自不可採。其次,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就債務人所處之客觀條件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使債務人得依此清理其債務,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故聲請人於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自承自98年11月19日起受雇於鴻賓工程行,每月薪資為17,28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 紙為憑,則聲請人現今既有薪資收入作為還款來源,而非僅仰賴友人資助,其清償能力已較協商時大為增加。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卻仍以協商當時為失業之狀態致無法負擔協商條件為由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難謂聲請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亦有違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 ㈡、再者,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僅以債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據,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花旗銀行等7 家銀行借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共計2,140,795 元,而現有資產依其陳報有土地1 筆及機車1 輛,價值約計269,200 元。雖依其目前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然斟酌聲請人目前年齡為39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6年,倘其願意積極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張惠欣即其女朋友50萬元,且該借貸款項係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及償還信用卡債務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與張惠欣間是否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可疑。況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於98年3 月4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卻於98年10月8 日以其僅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之土地為張惠欣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此非但減損其積極財產而降低其自身之清償能力,更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獨厚特定債權人,顯有規避債務償還之道德風險之虞。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支應生活開銷及償還銀行債務乙節,惟查,依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除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22日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各為16萬元、27萬元之外(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9 頁),其持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7年1 月至97年9 月間所為之消費內容不乏為電視或網路購物(如VivaTV-中購、富邦momo200 、MY-CASH)、電信資費,或係於中購媒體科技、神碁、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易購科技有限公司、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非生活必要消費支出,且多次單筆消費金額上萬元至5 萬餘元,甚且,於97年6 月單月即消費高達10萬餘元,總計聲請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短短5 個月即消費金額高達360,547 元,平均每月消費約7 萬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再參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收入」欄內,記載其於97年之收入為140,242 元(98478+41764 =140242)、98年之收入則為114,155 元(22230 +42542 +23040 +利息22743 +消費券3600=114155),合計254,397 元。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之經濟狀況已不佳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以信用卡向銀行高額借款之同時,復恣意為高額且密集之非必要性消費行為,致累積龐大卡債,嗣後再主張無力清償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誠意,客觀上亦有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之道德風險,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現今已有薪資收入,自應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債務清理方式,方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立法意旨,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動能力、財產狀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再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高額借款及過度浪費行為,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之道德風險,而有違誠信原則。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