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岳父因中風醫療緣故,其經濟支出相對龐大,且伊長期須由聲請人之配偶張鷹爵照顧,致其配偶亦無法投入職場,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其岳父雖另有應負其他扶養義務之子女,但已不易聯絡,也無人分擔責任,故聲請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 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即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以49,111 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履行11期後即行毀諾。聲請人嗣於99年1 月27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協議,其於98年9、10月計已清償10,000 元,99年2至5月每月亦償還5,000元,截至99年6月30日止尚正常繳款中。而聲請人復於99年3 月間聲請人再向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一致性個別協商」,約定自99年3月起,每月以8,000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目前皆依約履行中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03頁-第110頁、第155頁- 第162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其他合法要件始可。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依上開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板院輔民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函命聲請人補正配偶張鷹爵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岳父母張嘉水及張吳水赺應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補正前開扶養義務人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事項,該函已於99年6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聲請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已難謂合法。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5 月12日於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提出資遣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然聲請人係於毀諾後即96年10月始行離職, ,且按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有自願性離職與非自願性離職之分,上開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離職之情形,,實難認與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有何因果關係,更不足以證明其自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況本院亦以前揭函文命聲請人同時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㈢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依民法第1115條第一、二項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家長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岳父張嘉水、岳母張吳水赺之必要,每月須支出20,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攝影會診單、神經科頸動脈超音波報告、張嘉水及張吳水赺等2人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第51頁),然聲請人並非前開規定所述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縱有為其岳父支出醫藥費,亦僅屬道德上責任,不能用以作為其本應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之法律上責任而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 ㈣末參酌銀行公會針對公會協商案件毀諾客戶,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措施,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聲請人既已尋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清償還款金額、期數。如其落實協商精神,而協商無效果,始可認為已履行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要件,法院方能實質審酌應否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正,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