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甲○○原名:李慶.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6年1 月26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2 月起,分108 期,年利率10.00%,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6,828元。惟因聲請人母親身體肝硬化需治療,工作曾中斷一段時間,另有房貸需正常繳款,於繳納5 期後,無法再按期繳款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不接受其提出之還款方案,將轉清算程序,並引導其撤回更生程序,再向個別銀行申請協商。惟撤回後又經眾多銀行催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亦面臨遠東商銀執行拍賣,但目前聲請人平均月收入28,000元,扣除房貸、勞健保、生活雜項支出後,僅剩約6,000 元,與債權銀行的本錢都沒有,故已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復為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23日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23075 號函、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債權表影本、96至98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貸繳款紀錄影本、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98年度健保繳納證明、電信繳費證明單、98年全期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收視費發票4 紙、存摺影本、醫療費用證明2 紙、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389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5428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966號宣示判決筆錄、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