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美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853,325 元,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5年7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同意自同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 ,且每月以42,815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當時聲請人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屬計時臨時工,薪水微薄,每月平均薪資僅11,000元至12,000元,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並無其他選擇,因此聲請人只好被迫接受,因入不敷出之情況下,聲請人向家人及好友借款,雖然親朋好友協助客戶繳納第一期,但親朋好友無力每月協助聲請人,是聲請人實無法負擔第二期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於95年9 月毀諾;又因惠康公司薪水太低,當時一位朋友與聲請人同為單親媽媽,了解聲請人財務狀況,希望幫聲請人減輕負擔,因此介紹聲請人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並邀請聲請人與其同住,減輕房租壓力,但聲請人與朋友觀念不合,時有摩擦,加上自97年2 月後聲請人即被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薪3 分之1 ,導致壓力沉重,只好自家福公司離職,現任職於融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約20,800元,仍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協商還款條件,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子劉鄴鴻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9年4 月23日輔99司執洪字第15874 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電費、管委會、水費、瓦斯費、第四台、電話費單據、國民年金繳費單據、油費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 月30日北院隆97執宇字第306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