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許彧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8,817 元,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原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詎料,自95年7 月間起,聲請人長達10個月毫無業績,又因工作無底薪之故,致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實無法負擔每期15,000元之還款金額,不得已始行毀諾。而聲請人自99年5 月起任職於漢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7,280元,經聲請人再向富邦銀行聲請個別協商,惟該行表示聲請人債權金額過高,故建議聲請人改以更生方式較為妥適。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為此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而依聲請人聲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萬元,則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而與富邦銀行成立分80期零利率、期付金額15,036元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並於95年11月後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3-55 頁)及永豐商銀99年8 月6 日、99年9 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32 頁、第89-90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自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經本院於99年9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前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95年7 月間起,聲請人長達10個月毫無業績,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情事屬實。復查本件聲請人既願以每月約15,000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已衡量其當時之經濟能力與狀況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撙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毀諾而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聲請人僅泛指任職房屋仲介期間長期毫無業績,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而未能證明上開事由是否屬實及該事由與毀諾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則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還款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故其本件之聲請,即非有據。 四、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查聲請人既自陳負債之原因係因銀行電話促銷低利率貸款,而其貸出款項多作為出國遊玩或平常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44-4 6頁),則其積欠大筆債務之原因,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另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現職之漢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聲請人之現況每月收入為15,596元至38,404元不等,似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業如前述,且聲請人現年僅33歲(見本院卷第51頁戶籍謄本),年輕力富,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0餘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其如認原協商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而無任意選擇毀諾之理。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無同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