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張景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景琪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3,01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5 %,每月繳納15,93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2,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實無法維持聲請人及父親之最低基本生活,依目前收入顯無法負擔,因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期按月還款15,936元,而聲請人於99年7 月毀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水電及通信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有安泰銀行99年8 月30日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查依安泰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95年1 、2 月薪資單觀之,聲請人之基本薪俸每月為25,000元;復依聲請人所提97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之年所得為280,720 元,平均月薪資為23,393元;另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工作地點高晟股份有限公司、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薪資狀況,高晟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9日陳報聲請人於97年1 月起至98年2 月止合計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338,44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174元,而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5日陳報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7 月止,合計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232,73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273元。而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273元計算,於依協商條件每月還款15,936元後,僅餘7,337 元,顯已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而縱依聲請人95年協商時之工作薪資25,000元計算,於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5,936元後,僅餘9,064 元可資利用,亦低於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如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則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