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李珮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 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7月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後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2萬8286元,其後因 其父親李文竹出獄因有案底無工作,須受聲請人扶養,其收入無法償還債務,因而於95年12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本件更生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等為憑。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調取其先前提出98年度消債更字第7 44號卷證資料,足信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目前為毀諾狀態。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其父親李文竹出獄因有案底無工作,須受聲請人扶養,致毀諾云云,然聲請狀未陳述其父親何時出獄,本院調取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該李文竹係90年1月入獄 ,91年9月即縮刑假釋出獄,此為聲請人95年間與銀行協商 時既存之現狀,縱認須受聲請人扶養,此扶養之支出應為協商時所得認知,聲請人仍願接受協商條件,自應有其清償之財力規劃。故聲請人既與銀行協商成立,應有履行之能力,如撙節開支或另增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此外,無何事實足認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自非可採。 四、何況本院向無擔保債權銀行查詢聲請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提出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1月起至2月止曾至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微風廣場」、「永昌精品行」、「金光華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得易假髮、接髮」消費總計約5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 、15頁)。 (二)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有聲請人於94年2月14日向非日常生活所需之「西華大飯店」消費2566 元、同年3月15日向「香港愛馬仕(晶華店)」消費2萬1100元、同年3月21日向「上億珠寶銀樓」消費6335元(見 本院卷第30、31頁)。 (三)債權人兆豐銀行提出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有聲請人於95年3月間4次向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易遊網」網購旅遊支出約1萬元,同年3月10日向「金光華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有聲請人於94年3月23日向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8萬5600元、同年4月23日至「新光三越百貨」消費8823元、同年4月24日至「台中金典飯店」消費2999元、 同年5月12日至「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消費3萬40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細繹本件聲請人上開非一般正常理財、支付生活必須費用之消費行為,顯見債權銀行認聲請人上開密集、大筆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商品,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上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與通常生活所需無涉,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本院亦不許更生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五、本件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確有一時經濟上之困難,非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再行協商以變更還款方案之機會,如債權人仍堅持原協商條件,或無意實質商談,致聲請人難以按協議清償,仍得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審酌如認合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自得准予更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其經濟情事有所變更,致無法依原協商履行,其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難採取。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從而其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