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林明發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453 元(即金融機構債務572,587 元、滙誠資產公司債務78,86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7,687元。而聲請人於新北市各處建築工地擔任板模工,當時每月薪資為25,000元,尚可勉強繳納協商還款金額。惟聲請人於97年7 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易艷貞結婚,因支付機票、旅費、辦證照等產生額外花費,且大陸配偶來台之初並無工作證而需聲請人扶養,加以聲請人之女兒於98年4 月16日誕生,須自費負擔生產醫療費用3 萬餘元。此外,98年全球金融海嘯,經濟嚴重衰退,聲請人之工作亦受到影響。故聲請人於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情況下,繳納近三年計32期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15,6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履行債務至98年2 月12日後毀諾等情。業據聯邦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97年7 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及隨後其女兒於98年4 月16日誕生,致支出增加,故難以繼續履行協商金額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前配偶周清亦係大陸地區人民,則聲請人於履行協商還款期間,猶選擇至大陸地區與現任配偶易艷貞結婚,理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或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以其結婚須支付機票、旅費、辦證照等增加額外花費及須扶養配偶為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自非可採。至聲請人自費支付配偶生產費用3 萬餘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惟此部分增加之生活支出,乃係一時性支出,且非係鉅額,要難認聲請人因支出上開生產費用即不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況縱使聲請人因上情而一時履行不便或有履行不易之情事,仍應秉持誠信原則,以最大誠意向債權銀行協商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擔任板模工人,因98年金融海嘯影響工作,致收入減少等情。經查,依聲請人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收入來源均係任職於高塑工程有限公司,各該年度之收入依序為19萬元、19萬元、20萬元、25萬元,足見聲請人之年收入並無明顯遽減之情事,反而略顯增加,復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收入確有減少情事,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洵屬無據。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其現今每月收入為25,000元,而其配偶已有工作,於扣除每月分擔家庭支出費用14,207元及扶養母親3,000 元後,其每月可清償金額約為8,000 元等語。則姑且不論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收入及支出是否屬實,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651,453 元計算,其於7 年內即可完全清償。又聲請人現年近40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5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勞動能力,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是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而無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