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 簡文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肆仟柒佰陸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四、曾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其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應說明民國97年7 月23日向何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未得協商結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另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曾於裕承企業社擔任前揭職務,應提出前揭所得稅、營業稅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六、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97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八、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九、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230號執行命令影本。 十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所有汽車(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即自97年9月7日至99年9月7日)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陳報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應提出每月繳納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應提出支出簡○○、簡黃○○之醫療費用72,000元、兩名子女之教育費120,00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及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甲○○、簡○○、簡黃○○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簡偉哲於95年5 月29日改名甲○○,何以於受扶養人欄分列二人?;又甲○○現已成年,應說明何以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命補正債權人清冊: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及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清償期)。另應提出積欠房屋貸款432,000 元之房貸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四、應提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六、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七、聲請人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八、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