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溫宴鋌(原名溫桂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宴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金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則要20,007元。其負債總額為3,250,274元,且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一個月的利息就要40,000多元,聲請人就算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雖希望能與銀行協商,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但銀行的要求仍然太高,超過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實在負擔不起。故聲請人現今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且每個月都無法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力榮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業據聲請人所附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可憑。而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則本院認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又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用4,500 。綜上,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共計為15,292元。 (二)則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權進行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兩階段還款方案,每月還款5,000 元(72期0 利率),待6 年後重新評估。然上開還款方案尚未包含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若再額外清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無力維持其個人之基本生活,以及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堪認其情形係屬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