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48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協商費用後,已無法支付基本生活必要費用,雖靠親友支助,勉強支撐,終至96年9 月因親友無力再支助而毀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0.00 %,每月10日以 15,8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債權銀行陳報狀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毀諾之時點既係96年9 月,則本院應審酌者自僅為聲請人於95年11月成立債務協商時起,至96年9 月毀諾時止,此期間內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無法依協商結果履行,若無此等事由,自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原因乃係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0,000 元 ,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5,848元後,實已無法維持其生活等語。然查,上揭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年11月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聲請人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薪轉帳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30,000元,然聲請人於96年7 月10日即任職於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與其目前之薪資收入顯然非但並無減少,甚至係有所增加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雖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8,411元,已無力負擔協商銀行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15,848元云云。惟按,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自陳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關於房屋貸款每月支出11,000元之部分,該房屋之所有人為聲請人配偶李香蘭,聲請人依法顯無負擔此一房屋貸款之義務,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自身負債,竟置自身債務於不顧而將有現之收入用以清償他人債務,已顯非合法;且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管理費等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故此項支出顯不能認為必要。又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月薪約40,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元及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3,500元後,仍有 剩餘足以支付協商費用,況且聲請人自97年1 月起,除了每月月薪固定收入之外,每月尚有12,000元之債權收入,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重大困難之情事而無履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則其毀諾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