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 請 人 余怡慧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9,330 元,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於95年7 月還款至97年3 月,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業績不好導致失業,以致無法還款而毀諾。聲請人於97年4 月1 日任職於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海嘯及經濟不景氣,公司業績不好,聲請人每週一被迫休無薪假,而債務人一人獨立扶養女兒,經濟壓力沉重,再加上3 家銀行對聲請人扣薪,老闆即於99年7 月跟人事部表示債務人不適任,先對債務人降薪處分,並脅迫聲請人自請離職,無法領取失業補助。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為此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每月清償38,82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7年1 月毀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公司財務不佳、業績不好而導致失業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3月21日任職於元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 月1 日旋即任職於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職至98年9 月11日止,復自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泛源股份有限公司直至99年7 月16日,再自99年9 月27日起任職於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因此聲請人於97年3 月21日離職失業僅10日,旋即任職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失業期間僅係一時,且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內容,聲請人於97年1 月即未繳款而毀諾,因此聲請人於97年3 月21日之後之短暫失業難認與其毀諾有何關聯。又聲請人陳稱:於97年4 月1 日任職於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海嘯及經濟不景氣,公司業績不好,聲請人每週一被迫休無薪假,而債務人一人獨立扶養女兒,經濟壓力沉重云云,惟聲請人早於97年1 月即毀諾,因此其任職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薪情形,亦難認與其97年1 月之毀諾有何關聯。因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可採。 ㈡又依聲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7年總收入為755,816 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約為62,985元;98年總收入為810,257 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約為67,521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該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仍可清償協商還款金額,並無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僅泛稱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業績不好遭降薪、失業,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並未能證明上開事由是否屬實及該事由與毀諾具有因果關係,則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還款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故其本件之聲請,即非有據。 四、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聲請人目前現職於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似已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業如前述,且聲請人現年僅44歲,正值狀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1餘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其如認原協商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而無任意選擇毀諾之理。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無同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