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蕭世傑 代 理 人 魏金會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締約之債務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或逃避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自均虹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以致無法正常繳款,其中雖然辦理延期,但於98年9 月10日還是無法繳款,因而毀諾;另因配偶魏○○於98年5 月16日至98年6 月22日這段期間,因回大陸辦理居留證,聲請人只好一人扛起家庭重擔,照顧小孩,以致無法正常工作,不得以而毀諾等語,查:㈠聲請人主張因其非自願性失業,加上配偶至大陸辦理居留證,以致無力負擔協商費用而毀諾等語,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配偶魏○○之出入境證明等文件可資為證,惟聲請人既已於98年9 月7 日任職於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配偶魏○○亦僅赴大陸1 個月辦理居留證,顯見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僅係一時狀況,惟仍不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張於締約之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不足採取。又聲請人於99年3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於98年9 月7 日起任職於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有該公司開立薪資證明附卷可證,然其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切結書內所載,其自98年9 月15日任職於萬達工程行每月收入為15,000元,顯有不符,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 ㈡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產有供聲請人自用坐落中和市橋和段之房屋及土地、2004年中華三菱1600cc之汽車1 輛,且其自陳於毀諾前2 年內每月收入約有1萬5千元至1萬7千元之事實,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及聲請人於更生時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貸18,620 元、車貸每月9,485元、水、電、瓦斯、電話費每月約5,000元、稅金及日常生活三餐約10,000 元、另尚須扶養妻子每月4,000 及3 名子女每人每月2,000 元之扶養費,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水費繳費一覽表、電費明細資料查詢、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牌照稅繳費單。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房屋貸款未償餘額約249 萬元,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和字第61640號拍賣,定於99年4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則為320 萬元,此有民事執行處99年3月9日通知影本乙份附卷可佐。是以售後所可得之金額,至少已得清償全部抵押貸款之債務,顯見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依評估之價值於出售後所可得之金額,至少已得清償全部抵押貸款之債務。而社會上人人生活習慣、能力雖各有差異,且內容豐儉不同,然聲請人既自己向銀行大量貸款金錢於先,在無力清償債務時,自應撙節支出,力求開源節流以最低限度過日,則聲請人仍每月繳納高額之房屋貸款,而不求以出售房屋償債再以較低之支出金額租賃房屋居住,自有不當。 ⒉汽車除係確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外,即係屬奢侈之動產。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汽車係其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人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盡力節省開支,豈仍有以汽車代步之奢侈生活需要,則其汽車貸款即非屬基本生活需要之支出。況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卻又將車貸之款債務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需支出4,000 元扶養妻子,惟查聲請人之配偶魏○○目前從事私人家庭雜工,每月月薪約為25,000元,有聲請人所附魏○○之國泰世華收入存摺可參,顯見其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則聲請人自無扶養其配偶之必要。 ⒋以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 生活費),臺灣省含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 792元,依此標準作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月生活費之支 出依據,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8頁),加上聲請人配偶每月有25,000元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3 名子女每人每月2,000 之扶養費後,每月猶有12,416元之餘額,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再佐以聲請人現年為42歲,正值年輕力富,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8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況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院審酌上情,既認聲請人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縱債務人一時履行不便,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利用,聲請人自可再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持上開方案再與其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撤銷本院99年3 月24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