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提出更生方案,內容為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計96期,總還款金額為768,000元,清償來源為其任職於千秋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約23,500元。嗣因債務人於98年12月17日遭千秋國際有限公司資遣,故全體債權人於本院於99年1 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同意暫不表決更生方案,待聲請人找到工作後重新陳報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99年2 月25日具狀陳報其新任職單位為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於99年4 月23日具狀表明無法提供其他更生方案。本院僅得就債務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99年5 月19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天字第462 號函,通知債權人以書面表決之,表決結果僅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皆以書狀確答不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1 名,不同意14名),且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同意18.75%,不同意81.25%),故更生方案有本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㈡聲請人既於債權人會議中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找到工作後,即應依其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僅於99年2 月25日具狀陳報其任職於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之基本薪資為25,000元,並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依此已難認債務人有何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聲請人之收入既由更生方案所主張之23,500元增加為25,000元,擬定更生方案所依據之清償來源,顯已有所變更,聲請人猶欲維持原更生方案,履行條件顯難認已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復再參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11.52%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亦非公平、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決議否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得予認可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更生事件卷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無財產切結書所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