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渠等意見約略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期消費,而債務人既從94年起即開始使用分期消費,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清償能力不足以負擔其所欲享有之消費,惟觀其消費明細,債務人顯於知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持續性分期消費,如93年6 月於新光三越消費新臺幣(下同)7,706元;94年4月分期消費共5,680元、5月44,173元、6月33,063元、8月預借現金及消費共43,600元、9月分期消費共42,380元、10月133,013元、11月14,610元、12月31,278元;95年1月共消費19,321元、3月分期消費共27,568元、4月68,049元、5月60,218元、6月49,703元、7月39,637元、8月41,059元、9月13,441元、10月34,290 元、11月共消費5,648元、12月分期消費14,458元;96年1月共消費6,345元,是債務人自94年起即開始使用分期消費,逐漸加重自身經濟負擔,且其分期金額幾與薪資所得相當甚高於其薪資,核其所為,或於清算開始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又債務人前於更生方案中載明其子女扶養費用每名均以新臺幣(下同)6,833 元計,然未提出支出費用收據為證,且亦默認子女均為婆家扶養,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 款因浪費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過度消費,多為休閒娛樂花費,如94年11月24日於微風廣場消費2,940元及4,412元,94年至95年多筆微風廣場分期帳;95年7 月11日於薇拉有限公司消費29,400元、95年7 月31日於新光三越消費百貨計50,438元、同年8月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計15.601元、8月9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計4,448 元、於信宏國際開發消費22,540元、8月14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5,840元、8月15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計32,580元、8月30日於日本KOSHINS HINJIYU TOKIYOTE消費176,846元、10月25日於未來服飾有限公司忠孝門市消費8,646 元、同日於雨揚生活館消費10,461元、10月27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3,560 元,此均有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甚有採用循環繳息之方式擴張信用,予人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臺高築之主因,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原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背面)。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非必要之花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致生財務困境,更未竭力清償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情事,而債務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48,000元,且各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並無獲償,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以小額信用貸款購買音象網路費用及電腦設備,金額高達107,280 元,屬非必要之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水準,而有奢侈、浪費之感,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為證,且當債務人之財務發生困境時,更未盡力清償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分文未償即率爾聲請免責,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應同意其免責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㈥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之,其欠款內容為餘額代償、專案借款、百貨量販、各類消費分期帳款、保險投資及電信費用等非必要性消費,有過度消費或浪費之處,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每月亦有4,000餘元之收入,又不願提高還款成數,顯無解決 債務之誠意,今欲藉債務清理程序達逃避還款之義務影響債權銀行至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幾乎全為新光三越百貨、富邦MOMO及燦坤3C之高單價精品消費,有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39頁),一概無從推認係民生必需品,復對照其他銀行負債,亦多發生於95年下半年度,其逾越經驗法則之消費透支,可評價極盡揮霍之能,揆諸債務人自95年7月至98年5月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前夕,累計衍生高達3,861,187 元之負債,可知每月約有11萬餘元之負債衍生,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爰聲請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95年9 月持續使用循環信用繳款,明知債務未清,仍持續有多筆顯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如95年8 月荷蘭商古馳亞太貿易消費12,750元、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0,748元、必久戴眼鏡有限公司消費16,200元、信宏國際開發消費27,550 元、ATT信義華納消費9,972元、昇恆昌消費15,135元;95年9月於燦坤3C消費4,590元、10月於遠東百貨消費1,536元、11月於復於遠東百貨消費3,121元;96年1月東森得易購消費14,800元,均有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 第54頁),且另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其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倘將此風險轉嫁予債權人,不符公平原則。又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並具工作能力,仍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繳納保險費、新光三越百貨分期消費(95年10月-96年4月),,有債務人之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64頁)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正值青壯年齡,有工作能力償債,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若逕予裁定免責,不僅造成銀行債權損失,亦不符合社會觀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三、由上足徵,債務人本件清算原因,係因其奢侈、浪費、投機行為所致。再者,依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95年度為53,196 元(計算式: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638,347元12個月=53, 196 元)、96年度為40,511元(計算式: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486,128元12個月=40,511 元)、97年度為42,950元(計算式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7年6月1日投保薪資43,900元+9月1日投保薪資42,000元]2=42,95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53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54頁),顯見債務人雖有穩定之收入足供家庭生活所需,確未衡酌其清償能力,明知經濟狀況已每況愈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非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債務人曾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當非一般為支出生活必需所從事之消費。因此,實足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奢侈、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長期為大量、密集、非必要性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奢侈、投機之行為。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