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8 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8 號卷(下稱第718 號卷)第142 頁】。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未能通過可決,且該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其條件難認公允,又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下稱第89號卷)第7 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99年7 月28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崇光百貨、京華城、全國電子皆有奢侈消費,又有大筆信用卡預借現金(民生分行)、通信貸款(泰有錢、零利率分期)。此等消費行為已遠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 頁)。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有預借現金【單筆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豐麒車業行(單筆刷卡57,000元、好樂迪KTV、儂美興業、新芝樺服務(單筆刷卡5,840元)、文翔圖書、古今集成文化、何嘉仁書店、大群汽車冷氣(共計刷卡25,680元)、TENG CHI MOBIL(共計刷卡13,120元)、遠東百貨、車麗屋汽車百貨(單筆刷卡 9,269元)等刷卡消費,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請鈞院准予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42 頁)。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6 月間因購買台灣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寬頻網路商品,而向本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該寬頻網路商品並非一般民生必需用品,顯見債務人過去即有浪費奢華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不應予以免責(見本院卷第143 頁)。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依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其現金卡係於91年2 月24日開始動用,當年度即提領 356,230元,92年度計提領405,000元,93年度計提領691,375元,94年度計提領 502,486元,95年度計提領43,000元,旋即於95年申請銀行公會協商,顯然其確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虞慮,其交易往來期間,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倘能節約用度,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實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虞慮。債務人當時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主張月收入約15,000元,債務人上開借貸行為顯逾越其每月收入所可負擔範圍,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其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44 頁)。 ㈤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專案借款、預借現金、保險投資、量販、油料燃料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55 頁)。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於多筆巨額預借現金款項外,仍有多筆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誠品板橋店(分期消費)、全國電子北安門市(分期消費)、天韻水晶藝品行(分期消費)、保誠人壽(分期消費)、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款項、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水龍頭咖啡屋與其他餐廳等,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認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174 頁)。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逾期未清償,查債務人除持用信用卡為百貨公司等奢華消費外,並在短期內有密集且大金額之預借現金使用行為(93年11月8 日50,000元、93年11月15日 100,000元、94年5 月18日50,000元、94年6 月15日50,000元),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0頁)。 ㈧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行無法同意債務人自申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務人債務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90 頁)。 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自不應予以免責。經查,債務人係93年6 月向「臺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非屬一般民生必需用品之網路商品15,840元,顯見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之情事,目前生活之窘境及積欠之債務係因過去不知節制過度消費所致,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92 頁)。 ㈩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本行信用貸款部分係代償債務人之台新銀行債務,姑且不論整合代償之利率能稍解債務人負擔乙事,惟其當時即本應知所節制,樽節開支。但依債務協商中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可知,債務人卻仍有該台新銀行之負債,顯見其近年來並未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依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顯示債務人於94年8 月刷卡消費(預借現金60,000元、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15,888元),債權人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浪費行為,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93 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7 月間申請「握薪償貸」,已表示其借款絕大部分用途係為代償其他行庫之負債(係台新銀行之信貸借款),其餘部分作為自用,總計借得 490,000元。揆諸債務人自93年7 月至99年2 月累計之負債高達 4,964,084元,足可推知每月約有近73,001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評價其行為尚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見本院卷第209 頁)。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交通(復興航空)、旅遊(燦星旅遊網旅行社)、飯店(台北遠東大飯店-鼎鼎大飯店、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遠東大飯店)、郵購/ 網購商品(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全球人壽、中國人壽)及預借現金(93年12月1 日60,000元,94年5 月19日70,000元)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需甚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原因,依法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19 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進行消費借貸前,本應謹慎與周詳考慮,且其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卻仍未詳加考慮是否有清償能力,即就為之,終致入不敷出,應屬「先花用再說,反正能還就還,不能還時銀行也不能對我怎樣」的奢侈、浪費而不應予免責之裁定,本行反對債務人受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222 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債務人預借現金部分,94年12月31日於聯邦銀行預借現金6 萬元、4 月4 日於電話預借現金12萬元,4 月14日於電話預借現金2 萬元,6 月24日於通信預支現金10萬元,債務人預借現金部分已成習慣。另債權人多於百貨公司、保險費用、加油費用及服飾店,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225 頁)。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2 月辦理借貸 250,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記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網路購物、餐廳宴飲、百貨消費、預借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及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32 頁)。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表示:債務人甲○○於94年9 月5 日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係為卡片貸款核准貸款額度 170,000元整,債務人為卡片貸款,代償整合負債,減輕負擔,理應撙節支出,債務人本身不知節制使用信用卡,且只偶爾繳交最低應繳額,不當擴張信用,94年間信用卡消費明細,另有預借現金,顯見未節制消費行為,以致債務累積過高,終致債務人有不可清償之虞,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246 頁)。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前揭第718 號卷第4 頁),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8 號裁定自99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前揭第718 號卷第142 頁),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見前揭第89號卷第7 頁)。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承其於96年1 月遭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廣播公司)資遣後,收入銳減為每月32,394元,債務人嗣於97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普萊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斯公司)迄今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1 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中國廣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影本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1 紙、普萊斯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第718 號卷第88頁、第9 頁、第135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2 頁、第90頁)。又查,債務人於97年自中國廣播公司有所得 3,5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第718 號卷第30頁)。又依債務人提出之普萊斯公司薪資明細表觀之,債務人自97年6 月起至98年11月止,自普萊斯公司領得薪資共為 336,000元(見前揭第718 號卷第91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6年12月至98年11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533,864元【計算式:(32,394元×6 月)+3,500元+336,000元= 533,864 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509元、9,829元、10,79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46,169元【計算式:(9,509元×1 月)+( 9,829元×12月)+(10,792元×11月)=24 6,169元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 287,695元(即533,864元-246,169元=287,695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查,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萬泰銀行、乙○銀行、永豐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日盛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澳盛銀行、陽信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資料觀之,可知債務人於91年度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356, 230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為29,686元;92年度向萬泰銀行預 借現金405,000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為33,750元,93年度預 借現金為691,735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為57,615元(見本院 卷第144頁),再於94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95,000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於94年2月間向澳盛銀行信用貸款 250,000元、向永豐銀行及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各為60,000元、 5,0 00元,合計為315,000元(見本院卷第232、177、148頁);於94年4月間向聯邦銀行、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各為140,000元、5,627元,合計為145,627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第148頁);於94年5月間向萬泰銀行、乙○銀行、永豐銀行、慶豐 銀行、元大銀行預借現金各為7,000元、60,000元、15,000元 、50,000元、70,000元,合計為202,000元(見本院卷第148、149、98、177、188、219、220頁);於94年6月間向聯邦銀行通信貸款100,000元、向慶豐銀行、澳盛銀行預借現金50,000 元、25,000元,合計為175,000元(見本院卷第228、188、238頁);於94年7月間向滙豐銀行、萬泰銀行、澳盛銀行預借現 金各為70,000元、4,100元、10,000元,合計84,100 元(見本院卷第84、149、238頁);於94年8月間向萬泰銀行、乙○銀 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預借現金各為5,000元、20,000元、 20,000元、60,000元,合計為103,000元(見本院卷第149、 100、176、195頁);於94年9月間向陽信銀行信用貸款 170,000元、預借現金15,000元、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1,000元,合計為186,000元(見本院卷第249、149頁);於94年11月 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22,909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於94年12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41,85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94年度合計預借現金高達1,672,486元,平均每月預借 現金高達139,374元,再於95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 43,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再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勞保 投保資料觀之,債務人任職於中國廣播公司時,自87年3月1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其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另自90年5月1 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其投保薪資為40,1 00元,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投保薪資為31,800元,94年4月1日起至 96 年1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36,300元(見前揭第718號卷第 31頁),縱使如債務人所稱每月薪資為73,222元,然查債務人上揭預借現金之金額顯與其每月收入顯不相當,惟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不僅逾越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即246,169÷24=10,257(元以下四捨五 入)】,更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13,650元為高(計算式:房租支出5,000元+水電費250元+瓦斯費400元 +電話費1,500 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13,650元,見前揭第718號卷第10頁),是以債務人上開借貸金額顯 然逾越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權人滙豐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於88年4 月間持滙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豐騏車業行、好樂迪KTV、金華百貨共58,050元(見本院卷第8頁);於88年12月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華彩軟體有限公司、墊腳石圖書廣場、英達資訊有限公司共62,882元(見本院卷第182 、183頁);於91年1月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高級飯店、高級旅店、王品台塑牛排、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共48,527 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與其每月投保薪資僅18,300元、40,100元顯不相當。再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資料,債務人於經營享花漾小吃店期間,曾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1年8月29日在鄉情旅行社消費8,466元(見本院卷第185頁);92年9間簽帳消費於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即台北遠東飯店)、長榮桂冠酒店為16,030元,於91年10月26日在復興航空公司消費1, 450元;於92年3月17日在銀鳳樓餐廳消費 5,720元;於92年3月20日在興錩金銀珠寶消費38,000 元;於 92年3月29日在寬宏藝術工作室消費24,510元;於92年4月25日在上田婚紗攝影公司消費35,000元(均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持元大銀行信用卡,於92年9月3日在燦星旅行社消費37,800元;於93年4月19日、22日、23日在復興航空公司消費5,276元、1,020元、1, 780元(均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者,債務人並在鼎鼎大飯店(即台北遠東大飯店),於91年9月13日、92 年7月3日、93年9月9日、93年9月10日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 於鼎鼎大飯店各為12,000元、4,377元、2,400元、1,000元, 合計為19,777元(見本院卷第185、186、187頁);於92年8月28日、93年8月19日、93年8月30日、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於鼎鼎大飯店各為17,500元、17,500 元、1,715元,合計為36, 715元(見本院卷第220頁),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本院於99年9月8日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277頁),經債務人於99年9月20日具狀表示:伊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負債,並非因生活浪費揮霍等投機行為所致,伊負債原因是91年間開立享花漾小吃店後,因經營不善屢屢虧損所產生之債務,伊為求支應,只好使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來週轉現金,後來無力償還債務,只好以卡辦卡來繳納,因信用卡利息利上加利,才導致債務像滾雪球般膨脹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頁)。本件債務人於91年7月19日開設名為「享花漾小吃店」之獨資商號(臺北縣中和市○○街30 巷5號3樓),並於93 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2紙在卷可參(見前揭第718號卷第140頁)。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信用貸款及預借 現金記錄觀之,其於經營享花漾小吃店之前後均有大量預借現金之記錄已如上述,且預借現金之時間均屬密集頻繁,顯然債務人並非初次辦理信用借貸及預借現金,而應屬借貸經驗豐富之人。又債務人常因積欠部分借款,而需繳納預借現金利息,顯然債務人在未衡量是否有足夠清償能力及明知積欠借款需負擔高額利息之下,竟動輒向債權人多次借款,短時間內恣意負擔大量債務,顯然有浪費、投機行為,是以債務人於經營小吃店期間,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處所,多屬銀樓、旅行社、航空公司、高級飯店、餐廳等地,均與經營小吃店之業務無關,顯然債務人應有奢靡消費之習慣,其辯稱負債係因經營小吃店所致云云,實難採信。本件債務人現年41歲,每月收入18,000元至7000 0元不等,竟累積債務高達3,554,029元(見前揭第718號卷第4、6頁),於94年度大量向債權人銀行預借現金累積高達1, 672,486元後,隨即於95年4 月24日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分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