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曹耒易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有債權人受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478元,業已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受償完畢,嗣本院於99年3 月1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又本院於99年8 月3 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則表示其無不予免責之法定事由,鈞院應裁定予以免責等語。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其前經清算程序,將其僅有之3 紙保單列為清算財團財產,總計43,478元,並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完畢,清算程序業已終結。又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者計約-38,784 元(計算式:291,456-330,240=-38,784), 顯低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3,478元,且無薪資收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實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是債權人等業已公平受償,債務人之清算程序亦已終結,符合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遠高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無同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之情況,亦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爰請求鈞院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表示:債務人於94年11月9 日於祥煜汽車有限公司高額消費108,000 元後,旋於95年2 月21日償還本行300 元即不再償還,期間至今從無有償還本行之紀錄,顯見債務人於消費當時,即自知無可償還能力,仍然恣意消費,累積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符,又債務人現年僅45歲,仍具謀生能力,日後非無償債能力,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償還所有債權人43,478元,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667,938 元僅約0.57 %,即希望藉此免除債務,實未足平衡雙方之利益損失,故懇請鈞院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通常消費觀念,消費金額累積高達15萬元,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輕易負擔之金額,顯見其先前就已毫無節制消費而形成債務,導致債務人需以餘額代償方式來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實難不認其是有浪費之情形產生。又債務人曾於康百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過大額交易,自難稱與生活必需有所關聯,顯屬債務人個人追求奢侈享受之消費,既前開消費非為生活必需支出,又常為此類消費,足認其日常花費不懂節制,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懇請鈞院裁定其不予免責等語。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全部債權人於本案僅受償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0.57% ,然本件債務人享有薪資,足徵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信用卡欠款項目中,為「預借現金」及「分期金」借款、高單價「汽車修理」及「鐘錶公司」消費非必要生活支出,蓋債務人既意識其營收能力已遞減,其不當消費比例之高實顯然與負債沉重致無法正常生活有所關聯,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聲請免責,不僅顯示其個人欠缺清償債務之誠信及道德標準,如逕予免責,恐敗壞社會風氣,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表示:檢視債務人之消費內容,除有大額預借現金等融資交易為主外,尚有大額旅遊(梵古旅遊)、美容(羽凡美容)及非通常生活所必需類型(萬國噴射器行、慶豪汽車材料行)等消費支出,足認債務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表示:依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其於信用卡尚未被債權人強制停止使用前,雖持卡消費紀錄非屬密集,但按消費明細彙整資料觀之,其中甚或不乏單筆消費超過10萬元以上的不明消費事實。然前開消費行為依一般人之認知,本就非屬為維持生活所必須而生之債務,若係以信用卡所為,一旦無法於期限內清償者,則持卡人本人尚須清償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債務人本就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卻仍不定期多次為前開非生活所必需花費之消費行為,致因入不敷出之長期惡性循環,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表示:債務人94年6 月當月預借現金4 萬元,又申請本行隨意貸,後開始循環繳款導致債務越滾越多最後無力償還,債務人今又藉程序之便欲行免責之行,此舉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勢必引發道德危機,不符誠信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高達20個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金額高達7,667,938 元,另債務人前自列之債權人清冊共有6 家汽車修理廠之債務亦高達840,990 元,依常理若修車頻繁花費如此高,理應換購新車為宜,本行懷疑其係為玩車改裝之費用,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伊所消費項目均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例:高額零利率分期、加油站等…)、預借現金及申貸通信貸款,顯然債務人生活水準及消費已逾一般人,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故本行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表示:債務人使用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期間,除該行通信預借金15萬元外,尚有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20萬元,惟自95年2 月後即未再繳納款項,且經代償之國泰世華銀行卡款卻仍在債權人之列,顯見債務人明知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又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花費,繼續擴大債務。由此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有限及還款能力低落,卻仍未節制,是此次聲請清算原因,實為債務人可撙節其消費而未節省所致,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3年3 月、94年3 月、94年5 月辦理借貸233,000 元、121,000 元、63,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其消費紀錄,其消費內容曾單筆刷卡消費63,000元,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分期、汽車修護、百貨零售和加油費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表示:債務人負有債權人現金卡之債,其現金卡係於93年6 月7 日開始動用,當日即提領4 萬元,93年間計提領14萬元,94年657,000 元,其往來期間曾於94年5 月、9 月二度清償至無欠款,顯有避免債務擴大之能力,惟卻於94年11月單月仍恣意密集提領達25萬元,終而無力償還且於同年12月繳還一次即未再履約還款,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等語。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態樣多為加油站(17次,累計消費金額134,720 元)、3C家電(虹橋電器行)、汽車修護(利杭輪胎行、慶豪汽車材料行)及預借現金(93年4 月22日10,123元、94年4 月30日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需甚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揆諸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借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然債務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甚圖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法院如予債務人免責,無異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易啟他人仿而效尤,產生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93年間向原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計67萬元,經清償現金卡欠款後,債務人明知自己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致使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高達766 萬元而無力清償,不合常理,相信債務人無法交代此債務係用於何處?為何債務清償後又再度借款?為何無法依約繳款?此欠款是否係屬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若依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何債務人申請借貸時年薪100 萬元(每月薪資約8 萬元)卻無法依約還款?本清算方案債務人所提可清償金額與總欠金額有很大差距,若僅依債務人之主張,即可免除766 萬元之債務,相較其他因負債仍正常繳款者顯有失公允,債務人此舉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94年5 月間代償上海銀行23,000元、中國商銀130,000 元、萬泰銀行25萬元、誠泰銀行97,000元,尚需原欠款銀行提出使用說明外,其餘多大額現金卡提領、信用卡借款、旅行社、汽車材料、輪胎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95年2 月因故自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患有慢性阻空性肺疾,無法長時間勞動,至今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此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97年12月4 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卷第6 頁、第9 至第12頁、第91頁、第122 至第125 頁),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98年4 月23日)已無固定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惟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4 年4月間分別向上海商銀預借現金18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日盛商銀預借現金4 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元大商銀預借現金6 萬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新光行銷預借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合計當月即預借現金38萬元(計算式:18萬+4 萬+6 萬+10萬=38 萬);94年11月間向萬榮行銷預借現金25萬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95年4 月間向國泰世華商銀以錢易通預借現金119,59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顯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所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13,760元(計算式:330,240 ÷24=13,761 )為高(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其消費金額明顯逾越一般家庭生活之所需。再觀諸債權人台新商銀、合作金庫、遠東商銀、良京實業、萬榮行銷、元大商銀、中信商銀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4年11月間、95年1 月間於慶豪汽車材料行刷卡消費4 筆,金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17,453元、22,000 元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2 頁、第150 頁、第170 頁);於94年11月間於祥煜汽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筆各2 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第91頁);於95年1 月間於群上汽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筆,金額分別為53,100元、18,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0 頁);於94年12月間於康百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34,000 元(見本院卷第72頁);於94年3 月間於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於94年11月間於豪豐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9,20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於95年2 月間於金鳳凰銀樓刷卡消費3,600 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分別於94年11月間、12月間、95年1 月間於利杭輪胎行刷卡消費3 筆,金額分別為27,000元、5 萬元、17,000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50 頁);於94年8 月間於梵谷旅遊刷卡消費18,5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債務人雖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惟其上開消費行為之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旅遊、銀樓等消費,亦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