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愷庭原名張婉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愷庭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愷庭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附卷可考,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 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陳述意見,該函已由各該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受,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情形,結果如下: ㈠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務人持該行現金卡於93年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25,000 元,另於94年2 月預借現金12萬元、同年3 月預借現金13萬元(見本院卷第13-15 頁)。 ㈡依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務人於94年2 月3 日於新金大都冷飲店消費17,380元、94年2 月4 日於林儀餐廳消費5,130 元、94 年3 月23日於屈臣氏彰二分公司消費8,599 元、94年3 月26日於金和美銀樓消費5,490 元、94年7 月30日於家樂福消費15,789元(見本院卷第30-43 頁)。 ㈢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欠款內容除預借現金外,另於90年7 月1 日、同年9 月28、29、30日及90年11月28日分別在民健醫療器材消費4 萬元、5,000 元、5,000 元、1 萬元、6,000 元;90年7 月23日於全衛實業社消費1 萬元、90年8 月26日於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消費3,914 元;91年6 月10日於龍慶電視購物商行消費2,680 元、91年6 月30日於萬世達通信有限公司消費8,100 元、92年2 月25日於最美人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500 元、92年5 月10日於米堤精品內衣消費5,160 元,92年5 月14日及24日分別於露絲貝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540 元、3,960 元,92年8 月20日於亞洲企業社消費7,000 元、92年10月18日於優視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60 元、92年10月20日於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00 元、92年11月4 日於水噹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200 元、93年1 月27日於台基通路有限公司消費8,500 元、93年2 月25日於麗安百貨行消費3,258 元、93年3 月10日於奧馬服飾店消費15,300元、93年5 月31日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60 元、93年6 月9 日於詮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500 元;93年7 月24日於目彪生化公司消費55,000元,並分12期付款;93年7 月7 日於巧鈴瓏消費7,100 元,並分3 期付款;93年10月24日於飛菱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93年12月17日、94年1 月12日分別於飛菱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93年12月26日於新金大都冷飲店消費32,470元、94年3 月5 日於新金大都冷飲店消費36,880元;94年4 月28日於台基通路有限公司消費5,150 元(見本院卷第44-97 頁)。 由上足徵,債務人之消費習慣,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顯非無據。 四、次查,觀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3年1 月29日向該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見本院卷第71-80 頁);復於93年4 月8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餘額代償41,000元,另於93年9 月6 日向該行以投資理財為由借貸40萬元(見本院卷第17-22 頁),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且由其代償情形可知債務人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非必要性開支,然其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故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應認可採。況債務人年僅30歲,年壯力富,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又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