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守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守信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3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1 號),嗣再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9年6 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3 月19日聲請更生,並於98年7 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98年9 月17日、同年12月9 日提出之陳報狀均表示其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每月薪資約33,836元,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5 號卷第29頁、第84-96 頁)。本件依聲請人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即96年4 月起至98年3 月止之總收入,合計為907,428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依聲請人98年4 月20日之陳報狀,其自陳96年收入共計484,144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消債更字第464 號卷,第34頁),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消債更字第464 號卷,第29頁),是聲請人96年4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收入為363,108 元(計算式:484144÷12×9 =363108)。 ㈡聲請人於98年4 月20日自陳其97年收入共計484,144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消債更字第464 號卷,第34頁),而聲請人復陳其自97年11月起薪資遭法院每月強制扣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消債更字第464 號卷,第3 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 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90863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消債更字第464 號卷,第10頁),其每月扣薪金額為10,976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5 號卷第81頁、第84-92 頁),是聲請人97年之收入扣除97年11月、12月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後,其97年1 月至97年12月之可處分收入合計462,192 元【計算式:484144-(10976 ×2)=462192】。 ㈢依聲請人98年9 月17日陳報狀,其自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年終獎金為49,392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5 號卷,第29頁),則該獎金若平均分攤於該年度各月份,每月收入可增加4,416 元。復依聲請人於98年12月9 日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98年3 月之薪資收入為33, 936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5 號卷,第92頁),加計前開獎金收入4,416 元,另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金額10,976元後,每月可處分收入為27,376元,是聲請人98年1 月至98年3 月之可處分收入合計為82,128元【計算式:(339 36+0000-00000)×3 =82128 】。 ㈣綜上,聲請人自96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07,428元(計算式:363108+462192+82128=907428)。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96年4 月起至98年3 月止),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臺北縣96、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509 元、9,829 元、10,792為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35,905 元【計算式:(9509 ×9)+ (9829×12) +(10792×3)=235905】。雖聲請人主張每月 尚須支付父母扶養費每人3,700 元,惟依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父名下計有土地及投資共47筆,現值高達1,9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7-24 頁);聲請人之母名下則有土地1 筆,現值344,25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則聲請人之父母是否有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實屬有疑。縱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24,705 元(計算式:235905 +(3700×24)=324705),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582,7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元=582716)。而 債務人名下僅餘殘值約2,000 元之機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復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分別函詢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可得分配之總額既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後之數額,且於其普通債權人亦未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末查,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42 頁),聲請人於94年4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10月17日、95年2 月6 日分別持該行信用卡繳納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費11,257元,合計45,028元;復持該行信用卡於94年8 月11日於晶華國際酒店消費1,980 元;94年9 月4 日及同年11月11日分別於澤源通信行消費4,000 元、2,934 元;於95年1 月26日於燦星旅遊旅行社消費3,900 元。另依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持該行信用卡於92年11月30日於燦坤3C館前店消費33,060元、93年1 月5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消費2,490 元、93年9 月8 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15 元、93年11月6 日於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76 元;另於93年間持該行信用卡向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保險費共計 45,028元。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習慣,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則各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顯非無據。況債務人年僅38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又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