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庚○○於民國97年9 月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曾經本院裁定於98年9 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依同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0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98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3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在卷可稽。 (二)嗣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於93年12月30日向美人兒美體SPA 館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94年7 月11日向巨瀚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於93至95年間多次向臺灣大哥大、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亞藝影音永貞店、宜安小說店巨額消費、於94年8 月14日向美人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80 元、於94年10月8 日向西堤牛排忠孝店消費1,584 元、於94年10月24日向皇興黃金珠寶有限公司消費7,000 元、於95年1 月23日向好樂迪福和店消費1,607 元、於96年3 月2 日向儷閣經典旅館消費2,460 元、於93年11月8 日向老牛皮永和店消費2,380 元、於93年12月12日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消費4,900 元、於93年12月13日向民生眼鏡行消費9,000 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三)另本院於99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債務人於99年9 月29日陳報狀之陳報略以: 1、於93年12月30日向美人兒美體SPA館消費10,000元之事由 :乃為先行替同事墊付,同事再分兩次償還。 2、於94年7月11日向巨瀚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之事由 :其巨瀚企業有限公司乃為新店中央路上之汽車修理廠,其支出費用為支付修理汽車電腦及大燈組之費用。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筆費用乃屬必要支出。 3、於93至95年間多次向臺灣大哥大、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亞藝影音永貞店、宜安小說店巨額消費之事由:臺灣大哥大之消費為繳交個人及家人之電話費用;東森得易購及亞藝影音為家人購物,而刷取聲請人之信用卡;宜安小說店為聲請人父親所需書籍之訂購。 4、於94年8月14日向美人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80元之事由:此消費乃為同事旅遊餐費,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事後再由個人平均分攤。 5、於94年10月8日向西堤牛排忠孝店消費1,584元之事由:其為聲請人為其母親慶生之花費。 6、於94年10月24日向皇興黃金珠寶有限公司消費7,000元之 事由:其為聲請人為母親購買生日禮物。 7、於95年1月23日向好樂迪福和店消費1,607元之事由:其為聲請人之個人消費。 8、於96年3月2日向儷閣經典旅館消費2,460元之事由:此消 費日期已為聲請人信用卡停卡期間,故其亦不知為何會有此筆消費。 9、於93年11月8日向老牛皮永和店消費2,380元之事由:其為聲請人購買兩雙皮鞋之費用。 10、於93年12月12日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消費4,900元之事由:其花費乃為聲請人為全家購買冬衣。 11、於93年12月13日向民生眼鏡行消費9,000 元之事由:乃為訂購聲請人父親之老花多焦眼鏡,聲請人之父親已屆78歲高齡,故其老花眼鏡功能較為強大,且眼鏡對人之眼睛影響極為龐大,若配置劣質之眼鏡,將會使眼睛發生病變,更有甚者,幾近全盲,故才會花費如此高之價格。 12、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之事由:其乃支付汽車貸款及家中開銷。 13、上述所列之娛樂開銷事項,均是在聲請人尚有經濟能力時所為,故奢侈性消費無涉。且聲請人於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做過協商,星展銀行亦同意協商之還款方案,每月11,999元,聲請人於還款20期後,因油價上漲,計程車業競爭激烈等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等同於 12,000元之還款方案,為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聲請人不得不毀諾,端看聲請人還款已近20期,可知聲請人之還款誠意十足。再者,聲請人之父親已年近80,母親亦年近70,尚有一重度心智缺陷之弟弟需照料,房租每月又需15,000元,家中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又,計程車業收入不穩定,競爭激烈,乃眾所皆知之事,揆諸上開情事,懇請鈞院予以有利之裁定。 三、惟查: (一)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短期內有大額且密集預借現金之情形。其中可見,聲請人於93年6 月及7 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分別預借現金總計70,000元、38,000元;於94年8 月間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總計30,000元;於95年2 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總計76,500元;於95年3 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51,500元、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總計71,500元,足見聲請人單次預借現金數額實屬過高,提領之次數亦頻繁,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堪認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不當消費之情形有關。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上述所列之娛樂開銷事項,均是在聲請人尚有經濟能力時所為,故奢侈性消費無涉。惟觀諸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自93年6月即開始預借 現金達70,000元,是聲請人於93年即可預見其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多次為非必要性消費行為(美人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西堤牛排忠孝店、皇興黃金珠寶有限公司、好樂迪福和店、老牛皮永和店、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聲請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堪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形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郭群裕

